合伙制度的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的概念既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给出,也可以从组织形态的角度给出。就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就组织的角度而言,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由此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行为角度还是从组织形态角度,都强调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于1997年2月,2006年8月进行了修改。本章内容主要是依据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而撰写。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则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的特征
与单个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人相比,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如果说公司是以公司章程为成立基础,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但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在性质上有很大的不同。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法”,具有公开的对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约束作为法人组织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事实上存在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1.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伙出资的形式丰富多样,比公司灵活,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2.合伙人共同经营是合伙不同于公司的又一特征,公司的股东不一定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不从事公司的任何营业行为,而合伙人必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合伙为职业和谋生之本。若相互之间无共同经营之目的与行为,则纵使有某种利益上的关联,也非合伙,如约定一方为另一方设定担保或基于约定由一方独立处理经营事务而另一方坐分利润,不参与经营,则均非合伙,而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以可以说,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合
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
(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也是合伙与公司的主要区别之一。公司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分享公司利润,当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则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不管其出资比例如何),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商业组织形态。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到了近现代,虽有公司这一萌生于合伙的营利性法人组织的出现,但合伙并未因此退出历史舞台,作为独立的联合经营形式,它在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以合伙契约的形式被确立为一种基本民事制度;与此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的性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一方面将合伙作为一种个人联合体,另一方面又使它具有法人的各种基本特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联合经营所不可缺少的形式之一。
作者:苏佰林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市政府制定了《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市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8〕19号)终止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及财政部对《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财综函〔2007〕3号)复函和《山西省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吕梁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人民政府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使用效益。各县(市、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细则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章 投 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自身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 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根据《吕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定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市人民政府通过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分别报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市直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就县(市、区)项目和市直项目一并审查提出项目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进行综合平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基金项目实施建议计划,经市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基金实施项目建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项目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局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现行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加强对基金征收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及市级基金管理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人民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将所拨基金予以全额追回;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