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
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负责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室外管网、隐蔽工程等按规划要求建设,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二) 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 住宅室内供热设施安装调试完备。集中供热的,小区管网与集中供热主管网镶接;
(四) 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建设、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五) 住宅室内设计有燃气管道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 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设计有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的,端口敷设到户;
(七) 住宅小区内道路施工完成,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基础建设;
(九)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建设;
(十) 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社区卫生、物业用房、环卫、邮政、文化体育、停车场(库)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的配建。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本项规定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以欺诈手段取得交付使用证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撤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促进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地域以及其它方面为了科研、教学需要而划定的保护地域。
本办法所指的自然保护区,包括本省范围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自然保护区,以及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禁伐区、禁猎区与保护点〔以上简称自然保护区(点)〕。
本省范围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区(点),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由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具体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以森林和野生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地质、自然历史遗迹类型保护区(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水产类型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受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省确定的地方自然保护区,跨地区(市)的和有特殊需要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跨县的,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属省和地区(市)管理
的自然保护区,经省、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委托下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三)省、地(市)、县(市)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凡有自然保护区管理任务的,都要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应坚持实行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按照职责分工,保证完成以下任务:
(一)保护具有代表性的典型自然环境、自然综合体和其它各类保护对象,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
(二)发展生物种源,拯救濒危动物、植物种群、驯养繁殖珍稀动物,培育珍稀植物物种,为国家提供发展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实验资料和技术资料;
(三)开展科学实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为科研、教学单位提供科研、教学实习基地,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四)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下,协助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开展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划为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综合体及自然生态系统地区,以及符合这一条件,虽已遭破坏,但经过人工促进,有可能恢复和更新的地区。
(二)自然生态系统比较完整、自然演替明显,野生生物种源丰富的地区。
(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和国家二、三类保护动物在我省数量少而又集中的地区。
(四)珍贵树木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集中连片的地区。
(五)有特殊意义的水源涵养地、水域、湖泊、沼泽、草原等地区。
(六)重要的地质剖面、冰川、岩溶、温泉、瀑布、化石产地等自然历史遗迹地。
第六条 零星分布的和独立的自然历史遗迹地,以及保护对象单一或保护对象面积较小的地区,不划为自然保护区,可按不同类型,划分为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最适宜的范围,并适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尽量避开群众种植、经营的山地、森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由省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界立标。自然保护区域围界限划定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的,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应建立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力求精干,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事业经费、物资设备、基建投资按隶属关系申报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根据保护任务和管理条件,应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除经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观察研究外,不准进行其他任何活动;实验区内,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进行科研、科学、参观、考察及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试验活动
和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未经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不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水源上游主风方向附近,进行污染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活动。已经进行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无害程度。不能治理的,要及时调整或搬迁。不准在自然保护
区进行军事演习。
第十三条 定居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伐木、狩猎、放牧、开垦、烧碳、开矿、采石等非保护性的活动或建设。
第十四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实习、参观访问、旅游绘画、电视录像、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均须经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单位经过批准到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要给予支持,并可与科研、教学单位订立合同,建立长期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凡与外国签署涉及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邀请国际组织和外国人到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自然保护区属非开放地区的,需经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经过批准,采集或利用自然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矿物等自然资源,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有关活动,均应依照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所收费用应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开展旅游活动。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一律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管理和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建的旅游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所得收益双方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客源和接待条件,制订制度旅游接待计划,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对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和珍稀植物,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捕猎和采集时,必须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与所在地区的乡政府和毗邻县、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成立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管理委员会,制订保护管理措施,协调关系,调解纠纷,共同搞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主动检举和制止破坏活动,对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和不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从事各种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乱采标本,乱挖苗木,损坏重要的地质剖面、温泉等自然历史遗迹地,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场所的;
(三)偷猎、偷采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动物、植物的;
(四)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或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
(五)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内外勾结盗卖珍稀动植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省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陕西省野生珍贵动物名录
第一类 金丝猴、大熊猫、虎、羚牛(金毛扭角羚)、朱▲(红鹤)、黑鹳;
第二类 豹(金钱豹)、云豹、▲羚(苏门羚)、斑羚(青羊)、猕猴、小熊猫、水獭、猞猁、金猫、毛冠鹿(青麂)、白肩▲、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白琵鹭、鸳鸯、大天鹅、金雕、金鸡(锦鸡)、黑▲、普通竹鸡、大鲵(娃娃鱼);
第三类 林麝(獐子)、石貂(扫雪)、大灵猫(九节狸)、小灵猫、豹猫(山猫)、岩羊、血雉(松花鸡)、勺鸡、灰鹤、大鸨(地▲)、蜂鹰、鸢(老鹰)、赤腹鹰(鹞子)、雀鹰、松雀鹰、普通▲、大▲、毛脚▲、灰脸▲鹰、短趾雕、秃鹫、白尾鹞、猎隼、燕隼、红脚隼、红隼
、灰背隼、红角▲(猫头鹰)、领角▲、普通雕▲、毛脚鱼▲、雪▲、领鸺▲、斑头鸺▲、鹰▲、纵纹腹小▲、灰林▲、长耳▲。附件二
陕西省珍贵植物名录
一级保护植物
珙桐
二级保护植物
连香树、翅果油树、香果树、杜仲、独叶草、太白红杉、鹅掌楸、大果青杆、山白树、水青树、狭叶瓶儿小草、光叶珙桐、星叶草、银杏、独花兰。
三级保护植物
秦岭冷杉、庙台槭、黄蓍、金钱槭、黄边。领春木、天麻、野大豆、猬实、厚朴、红豆树、紫斑牡丹、矮丹牡、垂枝云杉、青檀、桃儿七、羽叶丁香、延龄草、银鹊树、白辛树、黄杉、八角莲、紫茎、核桃揪、水曲柳、凹叶厚朴、华榛。
198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