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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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新工时制后努力丰富职工业余生活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我国已于今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这一新工时制的实行,使广大职工有了更多的业余时间从事文化、体育、游览、娱乐活动。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丰富
广大职工的业余生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关心群众生活,对安排、组织、引导好广大职工的业余生活给予应有的重视。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创造条件,支持文化、体育、教育、广播影视、交通、旅游、园林等部门为丰富群众业余生活积极开展工作。
二、文化、体育、教育、园林部门应要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公园和游览景点等对社会开放的活动场所进一步深化改革,建立新的管理体制,根据新工时制调整开放时间,尽可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各级人民政
府要鼓励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充分利用本单位的文化、体育、业余教育等设施在公休日为自己职工服务,有条件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向社会开放。
三、各类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创作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剧(节)目并积极组织演出。文化、体育部门要鼓励专业艺术团体和体育运动队进一步树立面向群众、服务群众的思想,在完成自身排练、演出和训练、比赛任务的基础上,对各种社会性、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给予积极帮助与辅
导。
四、交通、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根据实行新工时制后,人民群众的出行、游览活动明显增多等新情况,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合理疏导人员流向,认真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五、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文化部门应要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精心安排公休日的节目,进一步增强节目的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要求各地的影剧院积极组织优秀影片和剧目,方便群众观赏。同时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等传播媒介要通过形象生动的宣传,引导人们过好健康、文
明、有益的休息日。




19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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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卫生应急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我部决定成立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制定了《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应急管理组、突发急性传染病组、鼠疫防治组、中毒处置组、核和辐射事件处置组、紧急医学救援组、应急保障组、心理救援组等8个专业组,成员共计169人(具体名单见附件2)。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

原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自即日起撤销。

特此通知。



附件:1.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2.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1



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应急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成立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策、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卫生部组建和管理。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统一协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负责提出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变更、撤并的意见,受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组织,应当遵循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主动参与的原则,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积极开展卫生应急相关领域的研究,为完善国家卫生应急体系、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国内外卫生应急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了解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二)参与研究制订国家卫生应急体系建设与发展有关规划、政策、法规及各类实施方案;

(三)对卫生应急领域重大项目的立项和评审提供意见和建议;

(四)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和处置各环节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并给予技术指导;

(五)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内从事公共卫生、临床救治、卫生管理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组。各专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负责管理、协调本组的业务工作及日常活动。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秘书处,承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原则上,秘书处设在主任委员所在单位。各专业组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组长指定1名秘书承担本组日常事务。



第三章 委员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二)原则上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职称,也可酌情吸收部分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副高级专业职称技术人员;

(三)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国内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有良好的敬业和奉献精神,能积极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委员由卫生部聘任,任期3年。期间,专家咨询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增聘委员,增聘名额和人选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请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委员聘任程序:

(一)采取相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推荐和专家提名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候选委员;

(二)被提名或推荐的候选委员填写《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候选委员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

(三)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组织遴选工作,拟定委员名单,报卫生部审定;

(四)卫生部审核批准后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二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专家咨询委员会举行的各项活动,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二)向卫生部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三条 委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各项活动,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卫生部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的咨询、调研任务;

(四)在咨询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要资料,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第十四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员,予以解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同意,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名义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表有关言论或者组织相关活动;

(三)连续2次不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连续3次不参加本专业组组织的活动;

(五)因客观情况或个人原因不能承担工作的。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重大事项由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及下设各专业组于每年年终向卫生部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卫生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研究审议工作计划及重大事项。

根据卫生部要求,可临时召开相关委员参加的咨询会议,研讨相关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各项决定采用民主讨论、协商一致的原则作出,必要时可采用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时,持同一意见的票数超过与会人数的二分之一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各专业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各组活动规则,明确组内委员职责要求、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专业组活动规则应当报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经费和刊物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予以支持,主要用于年度例会、各专业组的日常业务活动、有关专题会议和专家现场指导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定期编印《专家建议》,用以刊发专家建议、专题报告和工作动态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劳动教养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认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成为否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而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针对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在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后,重庆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又以劳教审(2010)字第(2010)字第43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教一年,该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理由,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教养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可见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是肯定劳动教养合法性的主要依据。
  “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并非就“不是行政处罚”,因为 “强制性教育改造”并不排除“处罚”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可见我国刑事处罚也不排除“强制性教育改造”这一性质。认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在逻辑上就不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能折抵刑期。例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限制吸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于不具有处罚性质,因此有的吸毒人员涉嫌犯罪时,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强制戒毒,在被判有罪后其被强制戒毒期不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可以折抵刑期。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就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1990年8月6日,公安部法制司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教问题的函》中,认为有“团伙犯罪案件中被免予起诉、免除刑罚的人员,其行为往往对社会危害较大,虽不给予刑罚处罚,但并不等于不能适用其他处罚,对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决定劳动教养”,从而确认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同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免予起诉免除刑罚人员可否再予劳动教养问题的复函》中,表示“同意你司意见”,明确肯定了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劳动教养是除刑罚之外的“其他处罚”的意见。如果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怎么可能折抵刑期。
  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代表中国政府向全世界宣布:“中国的劳动教养工作,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1995年2月,国务院又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确认:“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可见无论是国务院、公安部,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都确认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
事实上无论劳动教养是否“行政处罚”,由于其“强制性”的主要内容是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自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以来,有关施行劳动教养的所有法规和规章,都应当予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更加具体。由于劳动教养“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执行的”,毫无疑问,无论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规定,显然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相悖,自2000年7月1日起,就应当予以废止。继续施行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是将劳动教养的法规和规章,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一部立法法不能奈何劳动教养制度,与一部物权法不能奈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样,反映了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行政强权的依赖和行政权力的澎胀。滥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常常会导致公民的财产权利被侵犯,而滥用劳动教养决定权,则常常会导致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被侵犯。两者的共同点都是违反了执政为民的理念,其危害不容忽视,值得我们深思。

                                 杨建国
                                 二?一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