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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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1997年8月18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全市国家机关中实行执法目标责任制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二)检查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三)依照本办法对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
  (五)通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结果;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协助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超过法律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四)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有其他应当受到追究的情况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下列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错误的案件;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确权,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案件;
  (四)终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受到追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立案后,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立案受理的案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听取有关人员的申诉和辩解。


  第十一条 经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案,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错案,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属于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咬小,或者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立即予以纠正,撤销或者重新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以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1 ̄3个月的职务工资,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除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予以纠正外,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扣发4 ̄6个月的职务工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三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根据情节由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赔偿损失后,还应当责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或者委托的组织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对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对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自错案发生之日起,逾期二年的,一般不再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关于扣发职务工资的时间自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下月起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察局、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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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建设工程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颐和园、圆明园地区的良好景观, 维护本市古都风貌,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颐和园、圆明园地区, 系指玉泉山( 静明园) 、颐和园、圆明园、燕园( 燕京大学未明湖区) 、清华园及其周围的街区。
第三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内的下列地带, 按照《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地带管理规定》中二类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管理。
一、玉泉山东路规划道路以东、以北50米范围以内;
二、颐和园北路与香山路之间的京密水渠西规划河道隔离带以西50米范围以内; 东规划河道隔离带以东, 颐和园北路东段、香山路及其北延线( 中央党校北围墙至圆明园西路段) 规划道路以东、以北各50米范围以内;
三、圆明园西南角( 一亩园) 地区和颐和园路与西苑中路之间;
四、颐和园路( 万泉河路道路隔离带至清华园西路西口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五、清华园西路( 北京大学东围墙至清华南路段) 规划道路以南50米范围以内;
六、圆明园东路南段规划道路与清华大学留学生宿舍东围墙南北延线之间;
七、圆明园东路( 清华大学北围墙以北至公路环段) 规划道路以东25米范围以内。
第四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 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和翻建工程, 严格遵守《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建筑内容、布局和规模, 符合城市规划; 建筑体量、高度、材料和色彩, 与环境相协调。新建建筑, 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必须采用中国传统形式; 在三、四类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具有中
国传统风格。
二、在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内, 挑顶大修、装修门墙等项目, 应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三、道路两侧的重点景观, 包括玉泉山、颐和园、圆明园和燕园的围墙、大门、影壁、牌楼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以及中央党校分院、蔚秀园的围墙, 必须严格保护。




四、新建工程应当按高标准增加绿地面积; 原有的河湖绿地、绿化景观, 必须保留, 已被破坏的要结合建设恢复原貌。
第五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非规划建设用地内, 不得进行新建筑工程。原有建筑进行翻建时, 必须参照本规定中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条 在颐和园、圆明园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和门墙装修, 必须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责令停工, 按违法建设严肃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