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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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8日)

深府〔2002〕5号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引进国内人才的基本原则是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调整人才结构,提高人才素质,构筑人才集聚中心。
  第三条 凡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国内人才均可在深圳自主择业。经用人单位考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引进。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具有大专学历,且是本市紧缺急需的技能型专业或岗位,年龄在35周岁以下;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具有本市紧缺急需的特殊才能,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合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的各类单位,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国内外单位在深分支机构。

  第六条 引进已婚人才,其配偶也应符合我市引进人才的条件,但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硕士以上学位人员和留学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人员,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符合引进人才条件,可同时办理调入,如不能同时办理,可先调一方,其未成年子女可随父亲或母亲迁入。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人才,也可以不迁户口,不转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在深工作;可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本市的职称评审、申报政府特殊津贴及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在投资、进出特区、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户籍限制。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聘请国内外人才到本单位兼职,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成果转让、研究开发等业务。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每年要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情况,结合人才存量、需求、结构,制定从市外引进人才专业和岗位目录表,明确规定紧缺、优先、控制专业和岗位,实行宏观调控,并对用人单位及各区引进入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区人事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企业引进的人才,要重点扶持、重点保证。
  第十二条 市、区人事部门及用人单位要严格掌握引进人才条件,严格遵守政策规定,杜绝人才引进中的弄虚作假现象,确保引进入才质量。如有违反,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合理使用人才,切实防止和纠正闲置浪费人才的现象。
  第十四条 市、区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从市外录用和调入国家公务员和工作人员,依照《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先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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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函〔2004〕145号




关于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请示》(渝环发 〔2004〕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已有国家行业排放标准的行业,其排污单位执行相应的国家行业排放标准。适用标准时,应在企业独立的排放口采样和监测。对明确属于某行业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染物国家该行业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亦不应执行国家综合性排放标准,但可通过制定地方排放标准进行控制。

  特此函复。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1988年3月26日)


  自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来,各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保险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维护了被保险方和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但据各地有关方面反映,近来,一些单位干涉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实施,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一些地方保险业务的开展。为了贯彻“大力发展保险业务”的方针,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条例》能够顺利地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的规定,《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的规定,履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依法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
  二、保险企业的基本保险条款,是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准则,也是保险企业履行业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信誉的基本保证。保险费率是保险企业向被保险方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保险费是补偿保险标的损失的基本来源,同时,由于其具有返还给被保险人用以补偿损失的性质,决定了其与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对保险费率的制定、管理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物价管理,而应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管理。
  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负责在本地区实行的地方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各保险企业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任何干涉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职责的行为,都是违反《条例》的,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保险公司要多做解释和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以期正确贯彻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
  三、对未经人民银行审定,就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更改保险费率的保险企业,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应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直至令其停业的处罚。
  四、各分行应将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