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2:15:17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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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7日,财政部

一、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所有企业的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财务制度。
二、为适应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1.股份制试点企业从事单一经营的,应执行相应的分行业财务制度和本规定;实行多种经营的企业,按其主营业务性质,执行相应行业的财务制度和本规定。
2.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和折旧按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如发生选定的折旧年限短于国家规定折旧年限的,在纳税时要按国家规定的最短年限进行调整。

3.股份制试点企业仍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由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进行核定。
4.股份制试点企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其中滞纳金和罚款应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5.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
6.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费用支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进行调整。
三、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在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以及本规定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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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沪财建[2004]204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环保局: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我们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大本市环境保护力度,规范排污费资金的管理,加快落实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来源)
  本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外,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同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取消各级环保贷款基金后所回笼的资金和排污费历年结余等)管理,全部用于本市环境污染防治。
  第三条(管理部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和监督。
  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市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区、县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区、县级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第四条(使用范围)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污染源环境监测和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等;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区县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监控、生态保护示范项目、成片开发建设环保技术审查以及环保模范区域创建活动等;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和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申请条件)
  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符合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经可行性论证,具有明显的环境效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
  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应当提供立项批准文件、专项贷款合同等。
  第六条(项目审批)
  市、区县环保部门根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当年环境保护的工作重点,提出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草案,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估。
  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项目计划草案及专家评估结果以及财力状况,确定资助的项目及金额,并编入下一年度的环保部门预算。
  第七条(资金下达)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批准后,财政部门按照排污费收入入库进度、项目进度和用款计划以及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或贷款贴息手续。
  第八条(项目实施)
  项目承担或实施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项目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方案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受理项目申请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条(使用监督)
  市和区县审计、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由环保部门通知财政部门停止项目拨款或贴息。项目实施或承担单位对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拨未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如数上缴拨款的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20日内,将上年度排污费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送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其他)
  各区、县财政和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五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正确适用地方性交通法规防止不适当处罚的通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正确适用地方性交通法规防止不适当处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处、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十分重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法制建设,不少省、市、区制定了实施《条例》的办法及其它交通管理法规,对于维护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各地还加强了交通法规宣传和对交通民警的培训工作,增强了公民的守法意识,干警的执法水平也有提高。但是,由于各省、市、区的法制建设发展不平衡,地方性法规在内容、要求上有差异,有的法规某些规定适用范围不明确,造成外地车辆、驾驶员因不了解途经地交通法规而被罚款。最近,不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这方面的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也对此提出了批评、建议。为了避免发生类似问题,维护交通法规的统一性、严肃性,保护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全国道路交通网络的安全畅通,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在制定实施《条例》的办法和其它道路交通法规时,应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法制局《关于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8]公交管第34号),本着促进全国道路交通的统一管理,保障全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的原则,既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又要防止相互冲突,既要坚持从严管理,又要便利运输、方便群众,凡是全国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没有规定,各地自行增加的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特殊要求,如在车门上喷字标明单位、在车厢两侧喷写交通安全口号、汽车单车安装防护网、禁止出租汽车挂窗帘或太阳膜等,应写明该条款只适用于本地和在本地长期居住的外地人员及其使用的车辆。已经发布实施的法规没有写明的,可通过解释或补充通知等方式解决。采取有关秩序管理措施时,如规定某些路段禁行、单行、限速、限载、禁止鸣喇叭等,应使用交通标志、标线或配合文字规定使用交通标志、标线,以便过往车辆和人员遵守;对于违章驾驶员给予处罚,也要有根有据,使之心服口服。

二、加强交通法规的宣传和对民警进行法制教育。过境车辆较多的省、市、区,可在主要入境路口和主干线设立一些宣传点,印制一些宣传材料,主动向过往车辆驾驶员宣传《条例》和当地的交通管理规定。所有公安交通检查站都要承担宣传交通法规的任务。各级领导要经常教育、督促和检查民警学习国家和地方的交通法规,牢记法规和基本原则和内容,树立交通管理为运输服务,为每一个交通参与者服务的思想,努力做到既严格执法,又区别情况,合理合法,文明礼貌。

三、加强省、市、区之间的横向联系和互相配合,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后各地采取限制过境车辆的交通管理措施时,应事先通报相邻省、市、区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对于经过实践证明切实可行的做法,认为应当在全国实行的,请及时报告我局。各地颁布的实施《条例》的办法以及经省、市、区人大或政府批准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请报送我局备案。

以上通知,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