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古旧小说出版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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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古旧小说出版的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部分古旧小说出版的管理规定
1993年5月20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
为深化出版改革,简政放权,我署于1992年8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新出图〔1992〕1109号),决定对部分选题管理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其中“决定下放古旧小说专题审批权,凡我署核定的出书范围中有文学图书的出版社可按一般选题管理程序安排出版”。并提出“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仍需专题报我署审批”的要求。为便于出版社的主管部门及有关的出版社掌握仍需专题报批的古旧小说书目,经与部分专家研究,现将此类图书开列如下:
《一片情》、《浓情秘史》、《艳史》(又名《隋炀帝艳史》、《风流天子传》)、《素娥篇》、《天下第一绝妙奇书》、《绣屏缘》、《梦红楼梦》、《禅真后史》、《野叟曝言》、《风月鉴》、《如意君传》(又名《阃娱情传》),《玉娇丽》(又名《玉娇李》),《浪史》(又名《巧姻缘》、《浪史奇观》、《梅梦缘》),《绣榻野史》、《闲情别传》、《玉妃媚史》、《昭阳趣史》、《宜春香质》、《弁而钗》、《肉蒲团》(又名《觉名禅》、《耶蒲团》、《野叟奇语》、《钟情录》、《循环报》、《巧姻缘》、《巧奇缘》),《僧尼孽海》、《灯草和尚》(又名《灯花梦》、《和尚缘》、《奇僧传》),《株林野史》、《载花船》、《钟情艳史》、《巫山艳史》(又名《意中情》),《恋情人》(又名《迎风趣史》),《醉春风》(又名《自作孽》),《梧桐彰》、《龙阳逸史》、《十二笑》、《春灯迷史》、《闹花丛》、《桃花艳史》、《妖狐艳史》、《双姻缘》(又名《双缘快史》),《两肉缘》、《绣戈袍全传》(又名《真倭袍》、《果报录》),《碧玉楼》、《奇缘记》、《欢喜浪史》、《杏花天》、《桃花影》(又名《牡丹奇缘》),《金瓶梅词话》、(《新刻绣像批评金瓶梅》、《皋鹤堂批评第一奇书金瓶梅》及《金瓶梅》的其它版本),《春灯闹奇迹》、《巫梦缘》、《催晓梦》、《春情野史》、《欢喜缘》、《痴婆子传》。
中国古代小说源远流长,许多刻本、抄本流散于民间。除以上所列书目外,可能还有此类古旧小说。现对出版此类图书作如下规定:
一、书目所列图书均属有淫秽、色情内容或夹杂淫秽色情内容的图书。出版此类图书,包括其删节本、缩写本、改编本,必须事先专题报我署审批。
二、其它未列入上述书目的有较多性描写内容的,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古小说,也需专题报我署审批。对此,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负责审核把关。
三、经正式批准出版此类图书的,如需要重印或再版,必须事先专题报我署审批。
四、凡违反以上规定的,一律予以行政处罚。
本通知下发前未经我署批准,已安排出版此类图书的出版社,一律将在制、在发的图书停下来,并将书名、内容、印数、发行方式等情况,以书面的形式报告我署,我署审定后再作处理。
各地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版社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有何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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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2-03-29批准

(86)卫防字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科学院:

  现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望各地在实施中注意总结经验,随时将情况和问题告我部卫生防疫司,以便修改时参考。

  附件: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辐照食品是指用钴--60、铯-137产生的r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照射加工保藏的食品。

  第三条 辐照食品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申请试销新研制成的辐照加工食品时,加工单位需先将研制资料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试销。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试销者,需经接受试销地区的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

  试销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季节性生产的食品不应超过两年,在试销期内要注意积累数据,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开工前需向所在地卫生厅、局申请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见附表1),持有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辐照加工食品。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指定的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联合签发,每三年换发一次。

  在本规定发布前开工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应按此规定补办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辐照加工工程的选址,设计及其卫生安全设施等,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辐照加工所用的放射源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条 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单位,须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制定相应的食品辐照工艺和操作规程,并配备中、高级专业人员和足够数量、经过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八条 辐照加工中应严格控制食品的辐照吸收剂量及其分布的不均匀度(≤2),既要达到有效剂量,又不能超过限制剂量。

  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填写食品辐照记录表(见附表2),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随时查验。

  第九条 进行辐照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食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包括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微生物等方面,其指标不低于用其他方法保藏的同类食品。

  第十一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不超过1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可根据下列原则审批。

  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或两个主要应用国家*已批准辐照食用的新品种,在报请审批中可提供国外同类食品的有关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审查时可不做卫生安全性试验。

  2.凡属于我国首先食用的辐照食品品种,必须按一般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测定,同时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和致突变试验;必要时进行辐解产物的测定。取得足够数据,证明其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在1KGy以上至10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除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外,尚须进行90天动物喂养试验和辐解产物的测定。

  第十三条 凡食品辐照后较辐照前增加某些有害物质或产生某些未知物质时,应对这些物质进行毒理学分析,以证明其安全性,并制订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材料应无毒、性质稳定,符合卫生标准和辐照工艺的要求。

  辐照食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一般不得对食品进行重复照射。

  1.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分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2.用低剂量(<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3.含少量辐照配料(低于20%)的食品。

  4.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

  第十六条 供销售的辐照食品及其原料应填写辐照食品装运单(见附表3)。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条款处罚。

  *系指美国、荷兰、比利时、英国、法国、日本、苏联、匈牙利八个国家的任意两个。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促使局属各单位利用现有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和对外服务,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收入的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组织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的原则
一、局属各单位要在完成职能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创收。创收收入局原则上不要求上缴,由各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为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增强活力。
二、在组织实施技术开发、对外服务活动中,要做好可行性论证,严格进行经济核算,重大项目要履行报批手续。同时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
三、组织开发服务,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确定,同时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四、在组织开发服务工作中,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条 组织开发服务范围
一、有偿技术服务
局属各单位,除承担指令性任务和局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外,以各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均可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用户收取费用。
1、接收委托任务。承担国家、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专门服务。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像录象、制图复印等;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以有偿转让或专利售于用户。
3、技术咨询。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提供资料信息、观测监测资料产品,进行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
4、技术人员外聘。在保证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或进行技术服务。
5、技术培训。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对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
二、研制(试制)新产品与中试产品销售
各单位研制(试制)新技术、新产品、标准物等,研制(试制)品有偿提供有关单位使用,及新产品(试制品)在正式投产前的中试产品出售等。
三、技术入股或联营
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条件作为投入,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或合资经营等分享红利。
四、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
各单位利用房屋、场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有偿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局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局备案。
五、生产经营开发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开发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向主管单位上缴经费;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部分发展基金外,全部创收应上缴主管单位。
六、其他服务创收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参加国际活动和交流等收入,除给工作人员提取部分酬金外,均全部上缴主管单位。
第三条 成本核算管理
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用。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技术鉴定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按会计制度直接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房屋设施等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
四、借用主管单位经费作为流动资金的,主管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一般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纳入成本核算。
第四条 创收资金管理
一、各项创收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技术开发、对外服务专设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严禁帐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自收自支。
二、开发经营部门所消耗的主管单位的成本(费用),应在每季度末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交清,确因每季度末无法结算的可以半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部结算付清。
三、各单位变卖国有固定资产或物资器材、折价处理废旧设备、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偿、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和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其资金和实物均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创收收入。
四、各单位的创收经费,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和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单位预算管理性质不同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应视作“事业费增加拨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每年年底各单位要向局编报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全额预算单位在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时,应首先安排好在开发创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设施,如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的维修费用和仪器设备的维护、更新费用,使国有资产能得到保值和增值,并使开发创收工作手段不断得到提高。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86)财综字143号文规定,先提取10%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医疗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五、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创收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局。
第五条 奖励办法
一、科技人员创造发明的科技成果和单位进行的产品开发,在产生经济效益后,创造发明者可在一定时限内从创收纯利润中提取5-20%的分成,具体分成办法和提取时限,由各单位视情况决定。
二、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或在某项开发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或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人员或有功集体,应给予重奖。奖励多少和办法,视其成绩与创造的效益大小由主管单位决定。
三、奖金的分配,要坚决反对平均主义,奖给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开发和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奖金,其他人员不应参与分享;奖给科技和经营开发有功集体的奖金,在分配给有关人员时,应视贡献大小决定分配的多少,不应平均分摊。
四、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及在某项开发经营中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长期不见效益,或不按政策规定办事,造成工作和经济上不应有的损失时,要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视情况进行处理。
五、要提倡艰苦创业、勤俭办事的精神。对挥霍浪费、任意开销经费、借经营之名谋取个人私利,以至行贿受贿等,要视情节轻重,按法纪进行查处。
第六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