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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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农民人均年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村为单位,……。”
二、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超出规定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村提留或乡统筹费提取比例超出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二十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或劳务不按规定范围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收村提留或乡统筹费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乡统筹费不按规定程序决算、不纳入帐内核算、不专款专用、挪用、挥霍或侵占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费不使用统一专用票据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进行各种摊派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规定,不按规定收费和预收服务费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国家拨给农民的各种资金或物资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收购农产品不执行规定等级、价格标准、不及时兑现价款或在价款中扣缴各种费用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提供伪造虚假数据资料或不张榜公布的。
三、第四十六条顺序改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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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参与分配与查封优先权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处理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情况的一种具体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被一个债权人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权债务,法院按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按比例分配时,几乎所有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人都主张查封优先权,笔者结合执行实践,提出完善参与分配制度中查封部分优先的立法观点,以便确保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一、参与分配的几种形式
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将参与分配定义为:参与分配权又称执行竞合,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享有平均分配权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从此概念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使各债权人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目前,各国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执行的处理原则,分为优先主义、平等主义、折衷主义三种情形。
(一)优先主义(德国法主义),它是指首先对于债务人财产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后债权人而受到清偿满足的立法主义。现行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主义(法国法主义),指各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人平等的原则,不因查封时间或申请参与分配时间先后,而使其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各债权人依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现行采取平等主义的国家主要有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平等主义原则体现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除个别债权人有优先权情形外,应按其债权额分配给债权人。
(三)折衷主义(瑞士法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某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成为一群,而某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又另外形成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同一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采取折衷主义国家和地区有瑞士和台湾地区。
二、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参照参与分配的概念,民诉法确定债权平等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第88条至第96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参与分配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在执行实践中我们依据《执行规定》处理参与分配问题,但许多当事人甚至有的执行人员对《执行规定》第88条没有完全理解,在这里有必要予以解释。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2)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条的解释,黄金龙编注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做出了解答: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要区分是一份法律文书还是二份以上法律文书,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不同的,适用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适用第88条第1款的规定,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适用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即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可适用第88条第3款的规定。
从此解释可以将《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归纳为:(1)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份法律文书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2)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若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的,财产足以清偿。第88条第3款规定的适用范围为:(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法律文书为一份且债权为金钱债权;(2)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的,不管是几份法律文书,债权种类相同且均为金钱债权并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了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执行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优先执行,后来要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先执行的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剩余部分的财产进行分配,也就是说,我们在这方面实行的是优先主义原则,但这一款只适用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实际上,参与分配是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那么按此规定,查封就丧失了优先权,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公正的。笔者认为,整个参与分配过程,查封应当有部分优先权,优先权应占30%左右。
三、查封优先权的法律依据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先行查封、冻结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冻结或查封财产的权利。一个法院因个案查封财产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个案得到顺利执行,实现个案债权人的利益。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的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变动,无形中肯定了查封优先的权利。
四、查封优先权更能体现公平、效率的司法理念
债务人所欠的债务在无担保抵押的情形下,对每一个债权人都是公平的,抢先实现债权的竞争机会也是平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自己主动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同时要向法院交纳带有一定风险的财产保全保证金,法院收取一定的费用,况且这种保证是等额保证,一直持续到执行时止。在财产不足以分配时,其他债权人享受相同的待遇,无异于坐收他人果实。另外,查封优先既能使行使查封权的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强制执行法院能迅速结案,若丧失查封优先,各债权人会怠于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必然无法迅速终结执行程序,不能真正体现执行工作迅速高效的特点。
我们说的查封优先只能是部分优先,不能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法定意义上的优先权,其理由:1、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虽然规定禁止重复查封,但在实体上申请查封的债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后是否将此财产最终执行给债权人,都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2、查封部分优先更能体现案件实体的公平。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实行平等主义,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在查封处分财产未交付之前,仍为债务人财产,若无实体法担保权益存在,则其他债权人亦应受偿,这在执行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此查封部分优先既能保护查封债权人利益,又能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令人欣慰的是,查封优先权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规定》中写进征求意见稿中,希望尽快实施,更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查封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与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705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1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法院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纠纷,在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或不易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坚持以“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三、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星公司”)成立于1991年,系股份制公司,由包括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纺科院”)等三名股东组成。1991年4月,纺星公司和纺科院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纺科院将FX系列二种产品的配方、生产技术和有关应用技术转让给纺星公司;该技术为独家转让,保密期五年;支付方式为技术入门费五万元加利润提成;合同的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纺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技术转让费,纺科院也向纺星公司移交了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但1996年4月24日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继续使用K902、R701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未向纺科院支付利润提成,纺科院也没有使用上述产品的配方生产相关产品。
纺星公司在受让K902、R701两种产品的配方后,又于1995年至1997年期间自行研发并投产了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但对于该配方是由工作人员姚某研发还是由被告叶某研发存在争议。纺星公司称记载着配方的笔记本曾经在姚某出国期间交给被告叶某,但未就此举证。而被告叶某则称W100、AS20和AS30三种配方是由其本人研发的。
1991年3月1日至2003年1月27日,纺星公司与叶某签订有劳动合同;1998年1月,纺星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后,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中,均有受聘人员应对公司的生产技术、经济指标严守保密规定等约定。签约期间,叶某曾担任过董事长、总经理、技术部经理、董事职务;王某曾担任过董事、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07年1月8日,纺星公司分别免去了叶某的董事职务,王某的副总经理职务。2006年7月28日,叶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佳润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纺织助剂技术开发、产品销售等,产品包括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纺织助剂产品。
纺星公司认为,叶某和王某向佳润公司披露了其上述五种产品配方,佳润公司利用该五种配方生产与纺星公司产品相似的纺织助剂产品,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根据纺星公司的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佳润公司生产的K902、K903、R701、AS20和AS30五种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经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鉴定,结论是纺星公司提交的涉案五个型号产品技术资料记载的产品原料及原料比例和其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的原料及原料比例一致;纺星公司涉案五个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与佳润公司对应型号的产品实物包含的原料基本相同,原料的比例稍有差异。
另外,经查明,2003年5月纺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纺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香港海富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亚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第三条中写明:“一致确认新的合资公司将对原有的全部转让技术仍具独家使用权。”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五年有效期限,因此虽名为技术转让合同,实为五年期的独占使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纺星公司独家获得合同中所涉技术的使用权,有效期届满后,如无其他证据,合同所涉技术仍属纺科院所有,故纺星公司不能再依该合同拥有独家使用权。由于纺星公司起诉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之后,远超过其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截止期限1996年4月。因此,不能认定纺星公司拥有K902、R701两个产品配方的所有权,其基于该两个产品配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的配方,纺星公司主张载有该配方的笔记本由其技术人员持有,并提出在该技术人员出国期间曾将该笔记本交给过叶某,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既便鉴定结论认定佳润公司生产的相应产品配方与该三个配方相同或实质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佳润公司或者叶某、王某接触过该三个配方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佳润公司、叶某和王某侵犯了纺星公司该三个配方的技术秘密。因此,纺星公司就该三个配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纺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是:根据转让合同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以及纺星公司一直使用受让技术的事实,可推定在合同到期后,纺星公司仍有权使用所购买技术;而型号为W100、AS20和AS30三个产品配方,已在转让资料中有所体现,且叶某、王某作为本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掌握了该三个配方,因而,原审认定叶某、王某未接触到上述商业秘密,系认定事实错误。佳润公司、叶某、王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纺星公司与纺科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4月24日,但纺星公司在此后仍以独家形式使用该技术。从2003年5月纺星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条中的内容看,纺科院作为纺星公司的股东和技术转让方,虽没有与纺星公司签订再次转让或续展原合同的协议,却明确表达出再次授予纺星公司对原受让技术具有独家使用权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形式合法有效。因此,纺星公司获得的独家使用权是一项独占性的专有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另外三个产品的配方,从研发时间上看,产品的研发人无论是姚某还是叶某,此时都是纺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产品配方的研发,是建立在之前的两个产品的配方之上,该研发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该非专利技术秘密的所有权归上诉人纺星公司所有。
纺星公司通过举证,证明了该五项产品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叶某作为纺星公司的前任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应知悉涉案的商业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相同或近似的配方,在其不能举证配方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叶某作为佳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叶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纺星公司的保密约定,侵犯了纺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佳润公司使用了叶某披露的商业秘密,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上诉人王某,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其侵犯行为,故而纺星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纺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最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叶某和纺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纺星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叶某和佳润公司共同赔偿纺星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及纺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驳回纺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侵权推定规则的运用不同,导致了一、二审中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二审中,法院采用了“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最终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依据“相同+接触”的规则来判定被申请人是否侵权:(1)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2)被申请人有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条件;(3)被申请人无法提供或拒绝提供其获得或使用的信息为合法性的证明。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公司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就认定被申请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无法取得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法院一般也坚持“相同+接触”的侵权推定规则来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权。
而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讲,由于商业秘密与专利权不同,不具有排他性的存在特性,因此,要证明自己没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最根本、最有利的抗辩即为证明其获得或使用信息的合法性。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尽管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没有对外披露或使用,或者是通过自己的购买、反向工程等合法行为获得了与权利人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信息;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一般都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佳润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纺星公司基本相同的配方,且不能证明该配方的合理来源,而叶某是佳润公司的股东,曾经又是纺星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有机会接触到产品配方,因而符合了“相同+接触”规则,最后法院判定二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