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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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决议
省人大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物价局负责人李昌璧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省物价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保护了国民经济快
速、健康发展。物价工作在继续积极推进价格改革的同时,认真组织开展物价大检查,加强监督管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也要看到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突出地表现在物价涨垫居高不下,特别是以食品为主导的消费品价格上涨较猛,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坚决平抑
市场物价。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进一步认真加强物价管理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充分认识当前物价形势相当严竣,控制物价刻不容缓,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务必抓紧抓实。物价是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重大问题,如果放松市场管理,放任物价上涨,必然会加剧通化膨胀压力,严重影响
人民生活、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一定要把控制物价过快上涨作为今年下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抓好,采取有力措施使过高的物价涨幅降下来。
二、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物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物价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1994年8月23日发出的关于今年下半年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抓好物价监督管理,制定物价总水平控制
目标和具体措施,按国务院规定向社会公布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要认真执行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制度,继续推行明码标价制度。严禁搭车涨价,越权涨价。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取缔各种不合理收费,制止乱收费。以稳定市场、稳
定物价、稳定人心。
三、千方百计发展经济,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在平抑市场物价中的主渠道作用。要千方百计力争粮食生产在大旱之年有个较好的收成,加强粮食收购、调运和市场管理,充分利用储备和投放手段,平抑粮价。要继续抓好“菜篮子”工程,组织好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的市场供应,丰富
人民生活。国有企业要积极组织货源,增加有效供给,调节市场供求,不得任意抬价,不得损害群众利益。
四、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支持和督促政府抓好物价管理工作,加快我省物价管理立法步伐。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在近期内听取和审议政府关于物价工作的报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检查物价工作,要抓紧做好反暴利、反不正当竞争以及集市管理等方面的地方立法工作,以促进和完善我
省物价管理的法制建设。




19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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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4]11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省(自治区)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农业部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精神,我部提出了《2004年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并决定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的100个县围绕提高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现将《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省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于3月10日前报部科教司。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2004年农民科技培训“四个一”工作方案

  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农民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2号)精神,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目标任务

  围绕《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结合农时季节,对农民开展四大作物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种田的管理和技术水平,为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增收提供智力支持。

  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选择100个粮食生产大县,每县选1万个粮食生产大户,以水稻、小麦、玉米、大豆等四大作物的50个主导品种和10项主推技术为主要培训内容,为每户培训1个明白人,累计培训100万农民,使100万户农民直接受益。

  二、实施区域

  配合《2004年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科技提升试点行动》,确定100个县作为开展农民培训的重点县(实施县名单见附件1),各种作物培训区域安排如下:

  大豆: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内蒙古等省区安排12个县,培训12万人。

  小麦:在黑龙江、内蒙古、河北、河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苏等省区安排24个县,培训24万人。

  玉米:在黑龙江、辽宁、内蒙古、吉林、河北、河南、山东等省区安排22个县,培训22万。

  水稻:在黑龙江、吉林、辽宁、湖南、湖北、安徽、四川、江苏和江西等省安排42个县,培训42万人。

  三、组织实施

  “四个一”工作方案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工作实行“行政部门监管、首席专家负责、培训机构承办、任务落实到人”的运作机制。

  (一)“四个一”培训模式

  “四个一”培训模式是指免费发给农民“一张培训卡、一张明白纸、一本技术手册,在培训区域的每个培训点配送一张生产技术光盘。通过“四个一”培训模式开展农民培训,既让农民获得了实惠,又便于对培训工作的有效监督。

  1.“培训卡”由农业部统一提出样本(见附件2),各省农业厅负责印制,县培训机构负责发放。培训卡在2月底完成印制,3月初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并组织开展培训。培训卡不仅记录农民参加培训的基本情况,农民持有培训卡还可得到免费培训和相关资料。

  2.“明白纸”由实施县农业部门根据四大作物生产技术规程,结合本地的农时季节,列出分时期的技术要点。要求在四大作物春播(或春管)前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

  3.“技术手册”由各省四大作物的首席专家根据农业部科教司编印的四大作物生产技术规范统一编写,也可由实施县的技术专家编写。3月上旬完成印刷任务,并尽快由培训机构发放到农民手中。

  4.“VCD光盘”由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根据四大作物的技术规范,分类介绍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并制作1小时的实用技术光盘。表现形式:专家讲授与图表、动画演示相配合,加强直观教学效果,达到易懂易学的目的。中央农广校要按每个县的乡镇数和作物种类,于3月初将VCD光盘发放到县级培训机构。县培训机构要及时将光盘发放到培训点(光盘制作内容及安排见附件3)。

  (二)工作方式

  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的直接领导下,组成由行政领导、首席专家、培训机构形成的三支队伍。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每省、县确定一名相应作物的首席专家,负责技术指导;县农广校或技术推广中心等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培训任务,组织技术人员和农民结合农时季节开展培训。各省区要将省、县行政监管负责人、联络人、首席专家、培训机构负责人、联络人员名单2月底前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样表见附件4)。

  (三)保障措施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层层抓好落实。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要根据工作方式图(见附件5),分清责任,层层抓落实。行政监管、首席专家、培训机构等方面的人员及受训农民要落实到人。

  2.增加投入,圆满完成培训任务。承担培训任务的省、县要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开展培训。对实施县的培训工作国家将按有关政策给予培训补贴。

  3.强化管理,提高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培训工作将采取管理与培训分离的制度。县级培训机构要根据当地的农作物生产季节,按照“四个一”的培训模式,切实把培训任务落到实处。

  4.严格监管,防止弄虚作假现象发生。各县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培训机构要将本县的分乡、村培训计划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的监督。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聘请有关专家对实施县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培训中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县,将给予通报批评和采取处罚措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于2002年7月10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二○○二年八月五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复议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及有关司室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和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八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报经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
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
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室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辩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或者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及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