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9:41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除火车、电车外,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污实施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测。
第六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产品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配备排气检测设备,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如排气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保证其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本市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必须具有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排气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准投产。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如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取得产品排污认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销售。认证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对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排气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不准进口。
第十条 凡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必须订明机动车排气符合我国国家规定标准的条款,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十一条 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对机动车进行初检、年检、路检,加强对机动车排气的管理,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继续行驶,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冒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
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经复检合格后,方能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更换牌证和年检,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第十四条 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的,市民有权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巡报员,经培训合格发给聘任证书。巡报员对目测发现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填写《冒烟车辆报告表》,及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对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污净化装置的生产、装配、经营维修企业以及用车单位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检测。
本市的交通进出口处结合洗车场建设,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点,对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检测,排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禁止进城。
第十六条 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从事排气检测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接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有关监测仪器的年检标定工作,从事监测工作的人员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上岗。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检测其排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发放“检测证”。
第十八条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户外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市区建成区范围外,在户外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的,不得污染扰民。
第十九条 汽油车必须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国家《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排气检测的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排气超标的,按《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四)项规定处罚;
(二)在用机动车经检测(路检除外)排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车主按每辆(次)车处以200元罚款;
(三)拒绝检查或检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检测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撤消其检测资格;
(五)对不具备检测资格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持有“检测证”而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辆车或每台机处以100元罚款;
(七)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在户外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环境监测、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4〕167号


  为适应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高卫生技术队伍整体素质和水平,推动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卫生部与教育部共同组织、制定了《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规划》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请各地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卫生部科技教育司和教育部高等教育司。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21世纪初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时期。为了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贯彻落实《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和《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加快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面临的形势

  我国高等医学教育包含了培养医师的医学类教育、培养护师的护理类教育、培养药师的药学类教育和培养技师及治疗师的医学相关类教育四个组成部分。

  培养医师的医学类教育发展历史长,办学规模大,相对比较规范。而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教育则发展比较滞后,存在问题较多,需要进一步加强。积极发展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对于发展卫生高等职业教育,完善医学教育体系,加强卫生技术队伍建设,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人民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有了较大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院校逐年增加,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专业设置逐渐拓宽,教学改革取得成效,办学质量和效益得到提高,开始进入规模发展阶段。

  近十年来,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为我国卫生事业输送了一大批技术人才,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技术队伍总量由1991年的220.5万人,增加到2001年的240.8万人。这支队伍为满足人民群众的卫生服务需求,保证人民健康,发展医学科学,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尽管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仍不相适应。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社会人才需求预测不够,缺乏总体发展规划;培养数量不足,办学层次偏低;专业审批不严,缺乏准入标准;专业名称设置不统一,不规范;办学条件较差,教学模式未完全体现专业特点;教育质量监控和保障尚未形成制度。

  进入2l世纪,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面临着许多的机遇和挑战。
2l世纪是生命科学的世纪。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顺利实施,干细胞研究与应用的巨大进展,纳米技术在医学领域的应用等等,大大促进了医学科学的发展。大量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医疗领域,在促进医学科学迅速发展的同时,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随着经济的持续较快发展,人们的健康需求和卫生消费会加速增长,对卫生服务需求的种类也相应地发生改变,将会派生出许许多多新的卫生职业岗位,如康复治疗技术、眼视光技术、医学美容技术等,需要培养相应的技术人才。与此同时,广大群众普遍希望得到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呼唤能提供医疗技术、人文关爱、心理支持等新内涵的高质量的医学人才,这对医学教育在培养模式、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的改革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卫生服务模式的改革和服务体系的调整、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加强,要求医学教育培养的人才能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卫生服务。此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一些新的行业,如药品营销、医院信息管理等,也会应运而生,这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提出了挑战。

  随着医学教育国际化和医学教育国际标准本土化进程的加快,要求医学教育体系应更加完善,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和卫生高等职业教育之间,医学类高等教育和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之间应更加协调发展,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2001年卫生部、教育部联合颁发的《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了“进一步调整和减少医学类专业数量,拓宽专业口径;积极发展医学相关类专业”,“进一步调整专业设置,普通本科主要设置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药学、中药学和护理学专业,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主要设置医学相关类专业”的奋斗目标。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医药管理局共同颁发的《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4号)中规定,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主要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明确界定了护理、药学、医学相关类在专科层次上属高等职业教育范畴。在新时期初叶这一重要时期,必须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加快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努力实现《纲要》提出的奋斗目标,使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基本原则

  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中国医学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要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努力构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为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和新时期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人才保证。

  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是:积极发展,形成体系,优化结构,办出特色,深化改革,提高质量。

  改革和发展的基本原则是:

  (1)适应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

  (2)既要注重普通高等医学教育和卫生高等职业教育之间以及医学类教育和护理、药学、医学相关类教育之间协调发展,又要注重卫生高等职业教育体系的建设,突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的特点。

  (3)贯彻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的方针,把提高质量和优化结构摆在突出位置。

  (4)以教育思想、教学观念改革为先导,以教学改革为核心,以教学基本建设为重点,全面深化改革,努力办出特色。

  (5)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三、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

  (一)2010年的目标

  1.基本建立起办学规模适宜,专业种类齐全,层次结构合理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

  2.办学规模扩大,年招生数每年递增15%。办学层次提高,本类专业年招生总数中本科所占比例由2002年的30%提高到2010年的40%左右,适当发展研究生教育。

  3.根据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专业设置,逐步形成以卫生人力市场为引导,发展新专业的机制。

  4.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培养一批“双师型”中青年骨干教师;建立一批适应教学需要的产学研一体化的实验、实习基地;编写出一批有特色的基础课程和专业主干课程教材,创建一批教学工作的优秀院校。

  5.逐步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形成有专业特色的高级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模式。

  6.建立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评估认证制度。

  7.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建设,构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各层次之间相互沟通,彼此衔接的立交桥。

  8.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完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

  (二)2015年的目标

  1.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

  2.办学层次进一步提高,年招生总数中本科所占比例提高到50%左右,研究生教育进一步发展。

  3.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改革进一步深化,教学质量明显提高,在卫生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研究与实践方面有重大突破。

  4.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医学普通专业教育与卫生职业技术教育并举,分工明确,互相沟通,彼此衔接的医学人才培养体系。

  四、战略要点

  1.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与卫生服务市场的联系,形成人才需求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引导机制。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必须以卫生服务市场为导向、以职业岗位为目标,通过各种渠道加强教育系统与卫生服务市场的紧密联系。建立和完善以岗位需求为引导的人才培养和专业发展机制。

  2.调整层次结构,规范专业设置,建立并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

  建立涵盖各层次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体系。确立各层次的培养目标、教学内容、人才规格及知识和技能结构。建立岗前培训、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在内的终身教育制度。加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和调控,形成灵活、高效的管理模式和机制,促进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

  3.深化教学改革,探索、构建有专业特点的应用型高层次人才培养模式。

  针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的特点,不断深化教学改革。要鼓励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专业的院校积极探索,结合自身的特点,形成有地方特色、适合卫生市场需求的人才培养模式。

  4.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和专业建设,形成一批教学质量高,有特色的示范性院校和专业,提高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整体水平。

  要采取多种筹资渠道,增加教学投入,加强教学基本建设和专业建设,允许各地根据当地的卫生问题和岗位需求,创建和发展具有特色的专业,逐步形成一批国家级示范性院校和特色专业。

  五、改革发展的主要对策与措施

  1.扩大办学规模。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应扩大办学规模,以适应卫生事业的发展要求。通过扩大办学规模、调整医学类教育和护理、药学及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办学结构比例,使医、护、技人员的比例和结构得到协调发展。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要稳步、有序地扩大办学规模,既适应社会、经济和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与高等院校的办学条件相符合。扩大办学规模分两阶段实施。第一阶段:2004年-2010年招生数每年平均递增15%,到2010年使卫生人力中医生与护技药之比达到1∶1.5;第二阶段:2011年-2015年招生数每年平均递增10%,到2015年使卫生人力中医生与护技药之比达到1∶2。

  扩大办学规模应采取多种措施:①加大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投入;②压缩中等医学教育,通过合并、转制、升格等方式将教育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使其具有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能力;③建立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各层次之间的立交桥,拓宽办学途径。

  2.调整办学层次。

  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应注重调整层次结构,不断提高整体办学层次:①继续压缩中等教育,最终控制在30%以下;②在限制医学类专业专科教育的同时,继续发展专科层次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职业教育;③在稳定医学类专业本科教育规模的同时,发展本科层次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④逐步发展研究生层次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通过以上措施,使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年招生总数中本科以上所占比例逐步提高到40-50%。

  3.理顺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办学和管理体制。

  目前各地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各类院校的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各异,在合并、调整、改制或升格中,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还没有理顺。 因此,要在充分重视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在整个医学教育中重要作用的基础上,建立规范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办学体系。各级教育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管理,形成相对统一、集中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管理体制。

  要建立健全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审批和准入制度。贯彻执行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4号)和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等文件要求,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标准,并应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评估,加强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管理,促进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4.规范专业设置,制定专业标准。

  调整专业目录,制定专业设置标准需遵循以下原则:当前需要和长远需要相结合;各校学科、专业优势、办学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对人才需求相结合;适合我国国情与吸纳国际教育经验相结合。通过拓宽专业设置范围,开拓专业领域,扩大职业岗位适应性,增强社会覆盖面。

  5.制定指导性专业指南,完善评估机制。

  通过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制定指导性专业指南,规范办学行为,并逐步建立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认证制度。通过教育部组织的相关评估工作,大力推动学校转变教育观念,明确办学思想,加大教育投入,加强教学建设,深化教学改革,严格教学管理,保证和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国家加强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质量监督。

  6.建立健全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学术组织。

  要建立健全有各类专家组成的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学术组织,在论证专业设置,制定专业标准,调整专业目录,实施专业评审,进行教学质量评估等方面,发挥专家的指导和咨询作用。各相关高等学校应组织和整合力量,依靠专家深入研究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内在规律和教育、教学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形成具有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特点的研究体系,以此推动我国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有序、健康的发展。

  7.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

  优化教学过程,构建新的教学模式。通过研究与实践,形成知识、能力、素质全面培养,学生个性得到发展的,体现职业素质和能力,有专业特点的,产学研一体化的教学模式。

  深化课程体系改革,探索以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课程体系,改革教学内容,以专业技术应用能力和基本职业素质为主线,对教学内容进行科学的选择配置,有效组合和合理排序,建立起科学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对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学习、研究和应用,开展多样化的电化教育和计算机辅助教学。通过广泛深入的研究论证,制定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主要专业的人才标准,以此来引导各专业的发展和建设。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建立区域性“双师型”师资培训基地,形成一支稳定的、专兼职相结合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加强教材建设,组织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和行业专家编写一批主要专业的教材,特别要编写一批实践教学辅助教材,以推动实践教学创新,促进实践能力培养。同时,要加强教材的评估、推荐、推广应用工作和教材研究工作,不断提高教材编写质量。

  8.拓宽筹资渠道,加大教学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办学。在国家、社会、个人对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下,举办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的高校应积极开发筹资渠道,以多种形式吸收社会各企事业单位参与办学,建立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出资和捐资发展教育的制度,广泛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加强实验室和实习基地建设,更新教学设备,提高教育技术手段,多方面改善办学条件。高等学校要大力开源节流,加大对教学基本建设的经费投入力度,使教学条件和资源供给满足教学要求。学校要制定保障教学经费投入的相关制度,设立教学专项经费,保证20%以上的教育事业费用于教学,不低于20%的学费收入用于日常基本教学开支。

  9.加强卫生行业立法,完善卫生行业执业准入制度。

  目前我国卫生行业除了医师、护士岗位有执业资格制度外,对其他岗位还缺乏相应的岗位资格认证制度,不利于建立一支规范的、稳定的技术人才队伍,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疗和卫生保健的服务质量。此外,大量的社会上从事与卫生、健康、保健和康复等有关的从业人员更无相应的岗位准入制度。因此,需要加强卫生行业立法,严格卫生行业执业准入制度,并以此来引导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教育规范培养目标,改革培养模式。同时应制定并完善对护理、药学和医学相关类高等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待遇等相关政策,以利于这支队伍的稳定和职业素质的不断提高。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其他区和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地税、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与其家庭人口相适应的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住房租金,原住房为本家庭私有房屋的,为配租住房与原住房的面积差额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原住房为直管公房或者无自有住房的,为配租住房的面积乘以每平方米配租租金。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或区(市)县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情况等因素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筹措的资金,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改建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房屋;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房屋。
  第十一条 筹集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收购房屋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解困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
  (三)对新建廉租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给予相应的金融支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支持。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五十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也可适当集中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事项。
  在普通商品房小区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在其建筑面积中明确按规范配建的公建等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侯、年度复核制度。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包括申请之日起前五年交易或者拆迁的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按照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成员分摊家庭成员所有住房面积确定。
  家庭成员离异的,离异时间需满两年方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经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不能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三)住房保障机构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申请人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在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工作计划及资金、房源情况,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申请登记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实行补贴或者轮候配租,并向社会公开。
  (六)住房保障机构与享受租赁补贴的申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与轮候到位的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对初审、审核和轮候安排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机构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自然状况、租金、租期、停止配租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市及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配合作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送住房保障机构。
  经年度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机构告知取消其保障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通知承租人退回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住房租金的。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退回住房的,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手续;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六个月内退回住房,退房期间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房租,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不予受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住房保障机构初审、审核同意意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住房保障机构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交纳租赁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适当发放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