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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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港口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分别由开发区、保税区和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对于违反市容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的良好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容主管部门对维护本市城市市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系指单独设置或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设置的各类经营性、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位置、形式、色调、材料、版面和规定的期限实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施工的,应重新办理申办手续。
户外广告安装完毕后5日内,申办者须报请批准施工的市容主管部门对设置安装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或拆除。
第八条 需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用、公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须经产权单位和临时占掘道路、园林、房屋等管理部门及相关的管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市容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版面时,须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对于无主户外广告设施,可由市容主管部门安排利用。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工地外围,利用广告形式设置围档的,须按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标准安装。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或清洗,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移动、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不得超过市物价、工商、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最高指导性价格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楼群、胡同里巷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桥梁、涵洞、电线杆、树木、交通设施、电气设施、燃气设施、供热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的,管护部门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及时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
为人时,管护部门应先行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对居民区内建筑物及楼道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及时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后,除对其进行处罚外,并责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口号和公益性宣传标语,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颁布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类物品。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共用院落及住宅楼道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临时堆放燃煤的,需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时间存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建筑物和围墙外檐的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不得拆改、损坏原有围墙装饰。不准私开门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不准在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牲畜屠宰、露天经营餐饮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指电话、传呼机、移动电话,下同)号码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接受处理后应立即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每次中止其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不超过45天。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调查取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二)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日内应中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行拆除或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
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暂扣其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责令其彻底清整修复,并按每处(张)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暂扣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也可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拆除,并处
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及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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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12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

自一九六六年八月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经委、科委《关于试行新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执行以来,对合理开发和保护天然水晶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需要修改。经地质矿产部提出并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现将新制订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执行。其中有关水晶货款的结算监督等问题,待地质矿产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具体商定后,再另文下达。
新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考虑到天然水晶是国家稀缺而具重要用途的矿产,强调了要加强集中统一管理,保护矿产资源,防止产品流失,禁止自由买卖。请地质矿产部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必要时可制订实施细则,使之更加符合实际,以保证我国有限的天然水晶资源能得到经济合理的开发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情况和问题,可随时同地质矿产部联系。

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
水晶是比较稀缺的矿产,广泛用于工业部门。为了加强对天然水晶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计划开采,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长期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全国水晶矿产(包括熔炼、光学、压电和工艺水晶)的地质普查、勘探、开采、选矿、样品鉴定、收购分配和外销等工作,统一由地质矿产部归口管理。
二、水晶矿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属全民所有。依附于土地的水晶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采。
三、水晶矿产工业开采品位,由地质矿产部根据国家需要、资源条件和工业生产技术水平制订。开采大、中型水晶矿,必须有地质勘探报告作依据,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开采小型水晶矿或矿点,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地质矿产局)批准,并报地质矿产部备案。
四、水晶原料的工业技术标准由地质矿产部与有关工业部门协商制订颁发,报国家经委备案。各使用单位的用料标准,由使用部门自订。
五、全国水晶生产计划由地质矿产部根据需要、生产能力和矿点资源情况统一制订,报国家计委备案。各地根据地质矿产部下达的计划,有领导地组织生产和收购。
六、根据需要,经地质矿产部批准,有关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可设立水晶管理收购站,负责该省(自治区)水晶管理、收购业务工作,其生产技术和收购等业务工作归地质矿产部领导。有关的县经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批准可设立县水晶管理收购站,其生产技术和收购等业务工作由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领导。各地水晶管理收购站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所辖境内水晶矿的开采、分选、收购、运销等管理工作;负责扶持小矿正常生产;保护水晶资源;负责监督、制止非法开采和自由买卖水晶活动。
七、各单位或个人所获得的水晶,一律不得自行出售,需要出售的必须交售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晶管理收购站统一收购。
未设水晶收购站地区的产品,由地质矿产部指定有关部门收购。
八、水晶是部管统配物资,任何用料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到产地购买,生产单位也不得任意向用户推销。各需用单位(包括自产自用)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地质矿产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平衡、分配和调拨。没有地质矿产部水晶管理机构的水晶矿产品调拨通知单,各地银行可拒绝办理货款托收承付,交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货运。
九、自由买卖水晶或以水晶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个人或单位,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全国水晶原料的调拨、销售价格,由地质矿产部根据各地产品质量情况分别制订,报国家物价总局批准后颁布施行。省(自治区)水晶管理收购站的收购价格和县水晶管理收购站的收购、销售价格,可根据全国水晶产品的统一价格拟定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合理价差,由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后在全省(自治区)范围内执行。
十一、地质矿产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订必要的管理细则。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执行。


关于1996年度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1996年度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6年12月5日财政部财综字[1996]115号)


  为适应住房制度改革和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发展的需要,规范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特点,现就1996年度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财务管理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是指承办银行接受委托,以政策性住房资金为来源而经营的住房信贷业务。各经办银行承办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要与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严格划分清楚,自营性业务要按规定并入所在银行大帐;政策性业务要单独设帐核算,其财务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二、承办银行要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同级财政的有关规定,做好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的核算工作。对同时开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和自营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承办银行,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应按两类业务分别提取,共用资产可按有偿使用处理,租用方在租赁费用中列支。对共同开支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和业务管理费应在两类业务中进行合理分摊。


  三、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调整后,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33%的税率就地单独缴纳所得税,并全部缴入中央金库。
  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其他分配。


  四、各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对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承办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财务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