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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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州的林业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鼓励村民积极承包宜林荒山进行造林,培植沙区林木植被。
第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区乡村应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林木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铁路、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牧)场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林木,严格按批准的限额凭证采伐。
乡村集体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渠林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州林业部门备案。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所有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林业部门批准,报州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应根据需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建设必须占用林地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10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10-3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30-2000亩的,经县、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应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予补偿。补偿办法按照《海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场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副业生产或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金、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开垦、放牧、砍柴。
第十二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扑救。
祁连、仙米林区为自治州重点防火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在林缘附近生产用火或经批准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熄灭余火。
第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境,必须持有运输证明。
(一)国有林场应严格管理,加强木材出境检查。木材出场,以该场检尺单、发票和出境证明为运输凭证。
(二)乡村集体木材出境,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运输证明。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根据林区实际和有关规定,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让林区群众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
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的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林副业生产活动,增加收入。
国有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给林区群众批售一定数量的民用材和薪炭材。
第十六条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管护以及防火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较轻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盗伐国有林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者,其他地区木材0. 5立方米以下,幼树20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补种盗伐株数的10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10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
法所得5-10倍的罚款。
(二)滥伐国有林场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其他地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2-4倍的罚款;滥伐林木超出上述数量的,除责令补种5倍的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毁坏幼树1株,砍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1-3倍的罚款。
(四)毁坏灌木林和禁牧沙区林木、植被的,按被毁坏面积或株数罚款,其处罚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五)毁林开荒、采金、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或因采种、砍柴和放牧等毁坏森林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所造成损失的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不接受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并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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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
保监发〔2005〕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保险业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行业兴衰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对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保险业诚信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以及行业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为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经认真研究,中国保监会决定把保险业诚信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保险业诚信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有关要求,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以创建“最诚信行业、最优质服务”为目标,统筹安排,分步推进,多方协调,上下结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走在全社会的前列。

  二、勇于正视问题。保险业的诚信问题,存在于管理、经营的各个方面,突出表现为:设计保单时,用晦涩或所谓专业性的语言设置陷阱,待出险或给付时逃避保险责任;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为获取业务不择手段;借助权力部门的力量,以联合发文、会议纪要、口头命令等方式发展业务;通过协议或借行业协会名义联合限价、划分市场进行垄断经营;展业理赔两张脸,通过拖延赔付、无理拒赔等手段侵害被保险人利益;有的从业人员利用保险业人才缺乏和管理上的漏洞,非正常地频繁在公司间流动,并对原单位进行恶意诋毁或唆使鼓动老客户退保,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从被保险人反映最强烈、最影响保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快速发展的问题入手,找准诚信建设的突破口。把诚信建设抓实,抓出成效。

  三、提高思想认识。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是关系国家长治久安、行业健康发展和全体从业人员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要真正认清不诚信的危害,一个工作人员、一个分支机构的不诚信行为会影响整个公司甚至影响整个行业的形象。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利人利己、失信行为损人害己的观念,从促进保险业持续协调快速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扎扎实实地抓好各项工作,坚决杜绝唱高调、做表面文章等危害诚信建设的行为。

  四、保险机构要把诚信经营作为生命线。各保险机构是开展保险业诚信建设的主体,要认真抓好全体从业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的诚信教育,打牢诚信经营的思想基础;彻底清理本单位的保单,对于不明确、不规范、晦涩难懂的条款进行清理修订,不给欺诈误导可乘之机;把提高理赔质量作为规范经营和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来抓,彻底改变展业理赔两张脸的不良社会形象;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人员和经营方面的信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保险社团组织要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保险学会要紧密协作,开展保险业诚信建设的课题研究,编写保险业诚信教育教材,并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教育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指导各省级行业协会逐步建立营销人员、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联网,为全面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奠定基础;要从广大被保险人反映最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理赔服务等方面入手,明确承诺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标准等,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省级行业协会要探索建立保险经营机构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合同纠纷的调解机制,为保险机构解决实际问题,为行业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六、保险监管机关要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保监会将大力组织推进诚信教育,定期公布信访投诉和行政处罚情况,并指导督促社团组织和保险机构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诚信建设的措施,使诚信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保监局要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诚信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结合日常监管、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等活动,加大对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检查处罚力度,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对保险业诚信建设的组织领导,认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设性的工作计划和有效的落实措施;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将诚信建设工作的成绩、问题等纳入管理、经营等各方面业绩的考核范畴;要通过自查自纠、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等各种有效手段,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查处力度,努力创造诚信得益、失信受惩的良好发展环境;要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的领导,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把保险业诚信建设纳入当地社会信用建设的总体进程和规划之中。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中文本)

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对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下简称“麻醉品”)及其前体大范围的扩散表示忧虑,
认识到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对各方人民的健康和福祉构成严重威胁,
基于对利用本协议各方领土进行走私和非法过境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日趋增加的担忧,
考虑到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品方面加强合作符合本组织成员国人民的利益,
按照二○○二年《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一九八八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一九九八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次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和决议,以及涉及此问题的联合国其他决议和建议,
根据各方采取有效措施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共同意愿,
遵循本国法律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开展合作,制定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协商一致的战略和共同措施,在本组织框架内协调各方在此方面的活动,联合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和其他组织、公民的力量,以及利用大众媒体防止吸毒和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
二、各方促进在针对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和禁吸戒毒领域中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的开展。
三、各方努力在国际场合就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问题协调立场,并与执行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的合作中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对涉及麻醉品及其前体流通的所有形式的活动实行国家管制;
(二)对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
(三)优先采取措施,预防吸毒及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违法行为;
(四)国家支持对吸毒成瘾者的脱瘾治疗及医学和社会康复的新方法开展科学研究。
二、各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可以明确非医疗使用麻醉品责任,以此作为防止吸毒和减少麻醉品需求的预防性手段。
第三条
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方面的主要合作内容如下:
(一)分析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犯罪状况;
(二)对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流通实行严格管制;
(三)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落实有关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的各项规定;
(四)组织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开展合作;
(五)制定防止吸毒和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联合计划;
(六)完善各方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合作的法律基础,根据国际条约调整该领域的国内法律;
(七)预防吸毒,研究和运用对吸毒成瘾者进行治疗以及社会和医学康复的新方法;
(八)禁止做导致吸毒蔓延的宣传和广告。
第四条
一、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方面采取如下合作形式:
(一)交换以下有关防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问题的情报:
1、所有在各方领土上已经实施或准备实施的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犯罪行为;
2、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有关的犯罪嫌疑人;
3、从各方中的一方领土向另一方领土非法运输或准备运输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具体事实和经过;
4、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带有跨国性质的犯罪集团的机构、人员名单、活动范围、管理和联络情况;
5、个人与在各方领土上实施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犯罪团伙接触或可能接触的情况;
6、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犯罪活动的形式和方法;
7、将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获取的收入合法化的活动(洗钱);
8、发现流入非法贩运渠道的麻醉品及其前体来源的形式和方法以及制止其非法贩运的措施;
9、违法者对非法贩运的麻醉品及其前体所采用的藏匿和掩护的手法及查缉方法;
10、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
(二)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对涉及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活动采取专业侦查措施;
(三)采取措施在反对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相互协作,包括进行控制下交付;
(四)通过举行会议和研讨会等方式交流工作经验;
(五)交换防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及其执行情况的材料、统计数据及方法建议;
(六)培训和提高相关人员的职业素质;
(七)提供物资技术和咨询帮助,协助举行专家鉴定;
(八)就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问题共同开展科学研究;
(九)必要时,交换收缴的非法贩运的麻醉品及其前体的样品和研究结果;
(十)根据各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司法协助;
(十一)就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协调,包括成立工作组和交换代表,以开展侦查等活动;
(十二)吸收非政府组织和公民参与防止吸毒活动蔓延,发展社会医疗戒毒机构网点。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合作具体形式,包括经费问题,可由各方单独商定。
三、本协议不妨碍各方研究和采取其他相互接受的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各方根据本国法律确定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直接接触、按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合作。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为:
外交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流通管制部门;
总检察院(检察院);
内务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机关和特种部门;
边防部门;
海关部门;
司法部;
卫生部;
教育部;
其他与落实本协议有关的职能部门。
二、为提高落实本协议的效率,各方指定各自负责协调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合作的被授权机关。
三、各方必要时通过外交渠道向本协议保存方通报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的资料,注明它们的邮寄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
本协议保存方向各方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和被授权机关变化情况。
第六条
经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边境地区主管机关之间可以直接开展本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其协作程序由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另行协商。
第七条
一、在本协议框架内开展的合作应建立在一方提出合作请求或一方向其认为感兴趣的另一方提出协作倡议的基础上。
(一)协助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提出协助请求,但应在此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可利用通信技术手段传递;
(三)如对协助请求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请求对方以书面形式对真实性予以补充确认或对文件实质内容做详细说明。
二、协助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与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提出请求的目的及根据;
(三)请求协助的内容;
(四)希望执行请求的期限;
(五)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协助请求的其他信息;
(六)如有必要,标明请求或被请求方采取个别行动的密级;
(七)如有必要,请求书应译成中文或俄文。
三、有关请求的情报只能用于请求书中注明的目的。
第八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快速、尽可能圆满执行请求。请求一般应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二、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请求方提供其认为适当地执行请求所需的补充信息。
三、如不违背本国法律,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国境内执行请求时可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在场。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在不可能或拒绝执行请求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并告知有碍执行请求的原因,同时退还请求书和所有相关附件。
二、如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完成协助请求可能给其本国主权、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造成损失,或违背本国法律,则可以完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三、如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认为立即执行请求可能妨碍在其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进程,则可以推迟执行请求或提出执行请求必须遵守的、经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协商后确定的条件。如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同意按被请求方提出的条件协作,则须予以遵守。
第十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一方根据本协议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一条
各方在本国法律框架内采取必要措施,在相互可以接受的协议的基础上,对麻醉品及其前体适当利用控制下交付办法,以达到查明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的人员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目的。
第十二条
一、如无另行商定,各方将自行承担在本国境内执行本协议所需的费用。
二、各方将承担各自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国际旅费和在接待方境内所有逗留费用。
三、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的代表前往被请求方时,需与被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事先商定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一、为了检查本协议的执行结果和完善本协议所规定的合作,各方遵循《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各部门领导人会议条例》,按照俄文字母顺序轮流在成员国境内举行被授权机关领导人会议,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必要时,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举行联合工作会晤和磋商。此类工作会晤和磋商经相互商定后一般在倡议方境内举行。
三、举办上述会议、会晤和磋商应事先通报本组织秘书处,结束后向秘书处通报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各方对本协议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产生争议,将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二、本协议不妨碍各方加入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涉及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方在本协议框架内进行合作时以中文和俄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十六条
一、本协议自保存方收到第四份关于各方已完成为使本协议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对于在此后完成国内程序的各方,协议自其将有关通知书交付保存方之日起生效。
二、经各方决定,可形成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议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三、各方不得对本协议提出任何保留意见。
四、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此后,如各方无其他决定,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五、本协议对赞同本协议条款和愿意承担本协议规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开放。对于加入国,本协议自保存方收到其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议由本组织秘书处保存,秘书处将核对无误的副本提交各方。
本协议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订,正本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
中华人民共 和 国 代 表 胡 锦 涛
吉尔吉斯共 和 国 代 表 阿 斯 卡 尔·阿 卡耶夫
俄 罗 斯 联 邦 代 表 弗 拉 基 米 尔 ·普 京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埃莫马利 · 拉赫莫诺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 斯 兰 ·卡 里 莫 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