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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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证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和对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环卫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管理,并对省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区、县级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省、县(市)、乡(镇)道管理,对县(市)、乡(镇)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二)完善公路产权的登记手续,建立公路档案;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和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人员排除突发的危险路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监督管理路产和不准建筑区;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查处路政管理范围内乱建、乱挖、乱倒、乱占、乱采伐、乱堆积、乱摆卖等行为;
(二)对污染、损害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三)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警示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二)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
(三)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档、乱停乱放车辆的;
(四)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
(五)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广告、招牌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和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填埋、损坏排水沟、路树、花草的;
(九)其他损害路产的。
第十一条 不得盗窃、毁坏、涂改或擅自移动标语牌、交通标志、界桩等公路设施。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两百米范围内,以及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采石、挖矿、挖沙,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如确需扩大保护范围,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签订协议。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二)1980年5月8日后,不按当时规定修建的,应予拆除,不予补偿;
(三)因公路建设而被划入不准建筑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原已经批准的,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第二十条 在不准建筑区内,如需要修建各种管线或桥梁等设施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设开发区或其他项目,如需在不准建筑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时,应服从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二)制止损害路产有成效的;
(三)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并按每倒一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其停工、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害一棵树或一平方米花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由
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刁难、围攻、殴打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并投入一定费用养护管理的,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已征用的用于公路建设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一米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系统(边沟、天沟、暗沟、跌水沟等),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桩、界碑、里程碑、百米桩、测桩、边线轮廓标、渡口码头、船舶、路树、花草、苗圃、安全护栏、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养护施工材料、桥梁及隧道
设施、收费站、桥守房等设施。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损害路产的经济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以外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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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管理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设计、施工防火审核(简称建审)工作的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护公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结合特区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建筑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及其人员。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简称消防机关)依照有关建审规范,参加我市各种类型大小区建筑总平面规划的审核,并对建筑物地址选择、建筑布局、耐火等级、防火防爆、消防通道、消防供水等负责监督审查。
第三条 兴建下列各种类型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的有关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发给审核合格书后,方准施工。
(一)党政领导机关、科研、金融、医院、广播、电视、电信大楼、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影剧院、大(中)专院校教学楼、机场、隧道以及大型商场、饭店、酒楼、宾馆、招待所等;
(二)新建、扩建、改建(不论其建筑规模大小)生产和贮存化学、易燃爆物品的工厂、仓库、油气站、煤气管道、水厂等;
(三)新建、扩建、改建装卸易燃易爆物品的码头、车站和汽车库,造纸厂、印刷厂、印染厂、家具厂、铸造、热处理、焊接、烘烤、电镀车间、锅炉房、配电房、电子计算机房及其他类型的工厂;
(四)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或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以上的其他民用建筑,一百人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五百人以上的中小学教学楼以及居民住宅首层用做商场(店)、仓库、工厂、汽车库等的;
2
(五)建筑物防火分区内吊顶、隔墙装修面积高层超过50m 、
2
低层超过100m 的(低于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大厦或房屋管理部门审核);
(六)搭建易燃的简易工棚宿舍、工场、商店、仓库等。
第四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五条 中外合资、外资独立经营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其消防系统设计,如属我国消防规范未作规定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同消防机关协商解决。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过审核合格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工程的消防系统建设负责,并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消防机关实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通知消防机关进行专顶验收。验收合格,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国产或引进国外消防器材、设备时,必须将其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消防机关审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机关应根据通用、互换、更新的原则,对消防器材、设备进行选型审核。
第九条 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必须按原建设性质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消防机关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其建筑物。
第十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农村居民点和村、镇时,要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迅和消防通道。乡、村所属的生产或民用建筑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根据其规模大小和火灾的危险性,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处责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对违章建筑物可强令停建、强制拆除、或禁止使用;
(一)工程设计图纸未送或虽送消防机关,未经审核即自行动工兴建的;
(二)擅自改变设计图纸施工、影响消防功能的;
(三)施工(含装修)中擅自改变、拆除毁坏或封盖消防设施的;
(四)擅自选用或引进消防器材、设备的;
(五)工程施工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进行防火处理的;
(六)工程竣工未经消防机关验收即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
(八)擅自降低防火标准,提高防火等级出售建筑物的;
(九)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的;
(十)建筑工程(含装修人违反消防规范),不按市公安消防机关发给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责任单位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十的罚款,处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并处行政拘留,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未经整改即自行启用的;
(二)因违反消防规范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
(三)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
 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领域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
  一、科技、工业、农业、交通;
  二、旅游、商业、金融、娱乐、体育;
  三、高档住宅、办公楼。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买卖、租赁、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上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与投资者成立合资、合作经营开发企业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投资者成立独资企业成片开发房地产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房地产从事商留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公告,并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预期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但向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个人售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租凭双方应签订合同,关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出售高档住宅,须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并报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应与土地使用权届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价格,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 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价款(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下同),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出售、出租房地产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在国外进行的,适用中国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并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依法交纳税费。
  除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外,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坚持自求平衡。投资者从开发经营中所获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投资者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必须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补交地价款。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其划拔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房地办),并授权其对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综合协调和决策。本规定由市政府房地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