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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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规范人民警察巡察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实行警区岗位责任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巡警巡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巡警巡察工作,保障巡警交通、通讯和救助等装备适应巡察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 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三)参与处理紧急治安案件、灾害事故和救援工作;
(四)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接受公民报警,提供救助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有权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以及车辆、物品。
巡警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人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
第九条 巡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当先期处置,后移交附近公安机关处理;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予纠正。
第十条 巡警遇有拒捕、持械行凶、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可依法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一条 巡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经依法批准,可采取必要手段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制带离现场。
第十二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说明情况后,可以优先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三条 巡警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巡警可对其采取约束或者救护措施。
第十四条 巡警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报警要求救助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市政府指定的指挥部门的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身着警服,佩戴标志,做到警容严整、恪尽职守、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者救援、救助工作有功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或者单位发现巡警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八条 巡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违法人员;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场所;
(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所辖的县(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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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间协调平衡的贸易,在发给进出口许可证和海关方面互相给予优惠的待遇。

  第二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符合缔约双方特别利益的产品已列入本协定所附的货单“甲表”和“乙表”,这些货单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摩洛哥王国出口的产品见“甲表”。
  摩洛哥王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产品见“乙表”。
  缔约双方对上述两个货单内未列入的商品并无限制之意。

  第三条 两国间的贸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外贸公司与摩洛哥王国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规章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为鼓励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互相给予参加博览会和组织贸易展览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来自缔约另一方的下列物品,进入缔约一方的海关时,应免征关税:
  甲、免费的贸易样品;
  乙、目录、价格单、画册和其它说明材料;
  丙、用于博览会和展览会的将再运出的物品。

  第六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商品贸易将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外汇管理法令进行并以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七条 成立一个由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良好执行。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流情况,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建议一切适宜的措施。
  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逐年自动延长。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三年三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贸易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国务大臣
     乔 冠 华           艾哈迈德·拉腊基博士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于2002年5月16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1年7月10日和2002年6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8月8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5月24日以国税函〔2002〕45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