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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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
第九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部队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政府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确认发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十四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
第十八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开发、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采取专业队伍造林与群众义务植树相结合的办法,限期绿化现有的宜林荒山荒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应给予经济扶持。金融、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给予低息贷款和贴息。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的,应逐步实行生态效益经济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济组织、林业劳动者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筹集林业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证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批和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发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三)县以上林业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征用、占用林地设计;
(四)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和地面附着物说明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
(六)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和砍伐树木。
对连续两年不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和位置使用林地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使用林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证,用地单位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被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交纳育林费。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标准:
(一)林地补偿费:用材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3至5元;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按用材林地的标准补偿40%至70%;防护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2倍补偿;特种用途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用材林地标准的3至4倍补偿;苗圃地
、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有收益经济林地的标准补偿50%至70%;城郊林地按苗圃地补偿标准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龄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至20%;
2、中龄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70%至80%;
3、近熟林,按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40%;
4、成熟林,按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5%;
5、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上述标准的2至3倍补偿;
6、经济林,按造林实际投资和年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7、拆除林地其他附着物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有林地(含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5至10元;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和宜林荒地,每平方米3至5元;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林地,按有林地标准的2至3倍征收;苗圃地和城市郊区(含县级镇郊)林地,每平方米20至30
元征收。
(五)育林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20%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上费用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大型农业灌溉基础设施以及省级以上的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标准减半征收;林木补偿费按照标准的低限征收。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的林地补偿费,杆塔、拉线基础及外缘规定范围内用地,按规定的标准征收;线路通道及两侧向外延伸的保护地,分别按标准征收50%和30%;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植被恢复费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或拆除林地上新建设施、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擅自变更或调换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二)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2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利用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擅自占用特殊保护林地的,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
(五)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从事放牧、非抚育性修枝割草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林地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及损毁林地附着物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处以林木价值2至3倍罚款;
(八)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的,处以50,000至1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林地管理人员,阻碍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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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5年9月)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阮崇武为公安部部长。
免去刘复之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免去凌云的国家安全部部长职务。
三、任命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免去孙大光的地质矿产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戚元靖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免去李东冶的冶金工业部部长职务。
五、任命赵东宛为劳动人事部部长。
免去赵守一的劳动人事部部长职务。

一、任命胡乔木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名誉院长。
二、任命胡绳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
免去马洪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院长职务。
三、任命赵复三、钱钟书、刘国光、李慎之、汝信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


存折被盗,存款被冒领,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一起储蓄服务合同纠纷的思考

马二斌


  原告金某于2001年9月19日,在被告安徽某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帐号,开户时被告没有登记、核对原告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存折上打印的支款方式是凭折支取。2003年10月1日,原告发现存折在家中被盗,遂到被告处查询存款情况,发现存折上4500余元的存款被同姓不同名的人取走4000元,时间是同年的9月15日,随后原告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存款被冒领的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无责任,理由是:1,冒领发生在挂失之前;2,银行是凭折支取,无权利也无义务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被冒领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双方均有过错。理由是:1,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责任;2,银行有核对审查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有审查核对储户姓名、代理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被告在为原告开户时就有此义务。保障存款安全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最重要目的,这也是储蓄机构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开户时间是2001年9月,发生在2000年4月1日之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规定第6条、第7条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应当核对并登记储户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人代办的,要同时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而本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此义务。
  2、被告在办理支取手续时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如前所述,储蓄机构开户时有审查义务,这是实现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而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及要求。公民存款、取款均是民事行为,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时,公民存款、取款的行为理应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要求。在用活期储蓄存折取款时,如果不是存折本人取款,而是他人代理取款,银行应当审查代理人有无取得存折本人授权,常见的是向银行出示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而本案被告在他人拿着原告的存折取款时,既未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也未审查存折本人的授权证明(如身份证件),因此,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及《合同法》第6条、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被告有过错。
3、对“凭折”支取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案被告在存折上打印有“凭折”支取的字样,对“凭折”支取的理解有几种看法,笔者认为,所谓凭折支取,在本人取款时即必须凭存款存折的户名、帐号、金额支取;在由他人代为取款时,必须凭存折及储户本人和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否则就会出现任何人拿到存折,都能取款的情况,这就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同时,存折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可知,在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被告方也负有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
二、本案不应适用《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储蓄存款在存折挂失前被冒领的,储蓄机构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首先,储蓄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当然要适用《合同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合同法》是法律,《储蓄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在《合同法》施行后,所有的民事合同均适用该法。其次,该条规定与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不符合《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挂失前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即如果挂失前冒领人手续齐全,即持有记名存折,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存款人姓名一致的,或者取款人持有储户身份证件和本人身份证件或持有其他授权取款证件而支取存款的,那么储蓄机构对冒领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冒领人仅持有记名存折,所填取款人与存折户名不一致,但又无任何身份证件等表示是经授权办理的,储蓄机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开立的活期储蓄,是记名存折,而且冒领人(实际取款人)签名与存折上的户名不一致,这时银行对此就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应审核取款人是否经储户本人委托,有无委托手续,而本案中的被告在发现取款人与储户姓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发款放行,这就违背了储蓄合同的根本目的对银行提出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不适用《条例》第31条之规定.
三、本案被告存在单方面过错,原告无过错。《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严格责任原则的体现,被告无过错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本案被告的过错很明显。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此有举证义务。其次,2003年9月15日实际取款人在取款时,被告未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未认真核对取款人签名与存款人姓名是否一致。如果履行了该义务,就很容易发现存在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原告的存款被冒领的事。再次,原告存折是放在家中被盗的,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为证。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作者单位:安徽皖岳律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