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7:35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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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财政部“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的意见
卫生部

前言
现将财政部(84)财文字第39号“关于控制行政事业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开支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为贯彻此“通知”的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经费管理
(一)加强人员经费的管理,凡属国家统计局制订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工资,奖金及各种津贴,均应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各项规定执行。
(二)奖金发放额度,事业单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的发放要克服平均主义。
(三)有收入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合理的收入,支出要厉行节约,要讲求经济效益。事业单位根据经费的可能,统筹安排好各项支出,其中对教学、卫生行政费中的消耗性开支,除业务费维持1983年水平外,其余如水、电、邮电、燃料、差旅、会议、资料印刷等费用,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在1983年实际支出数的基础上节减10%左右。企业单位必须加强企业管理费的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84)财文字第39号文规定办理。
(四)医院要进一步巩固和搞好“药品改革”工作,实现国家规定的药品加成率。加强病人欠费的管理及催收工作。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五)按照财政制度的规定,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范围。预算外资金系属公款,必须集中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各部门不得截留公款收入,对不遵守规定私设“小钱柜”的部门要取缔。预算外收入应按国家规定及时上缴15%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认真清理职工欠款,由欠款人订出分期还款计划,并严格执行。

二、加强物资管理
(一)必须严格审查国内外订货计划,订货总额不得超出本单位经费支付的能力,尤其对大型设备购置计划,更应全面慎重考虑。
(二)认真执行“社控商品”的审批手续,凡未办理审批而购买的“社控商品”,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组织力量清查库存及在用物资设备,压缩库存,提高现有设备的使用率,积极做好仪器设备的协作共用。对多余物资及闲置不用的设备物资,要积极的进行处理,尽量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



198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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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教育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和《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现就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8年是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第三年,也是首批“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期满的第一年。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对于推动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和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坚定信心,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做好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相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完善对“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培养使用的政策措施,认真开展2008年的组织招募工作,全面加强其服务期间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规定程序抓好2008年“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组织招募。2008年全国共招募约2万名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2008年招募计划于5月20日前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审核,在9月30日前完成整个招募工作。



(二)认真抓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要把“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的建设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做好信息采集、报送,建立统一标准,统筹管理信息入库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抓紧制定信息库的管理办法,建立本省(区、市)“三支一扶”大学生个人信息总库,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入库信息的准确、完整和及时,所有入库信息要永久保存。



(三)切实做好“三支一扶”计划的经费保障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各项生活与交通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各项费用以及各地“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解决。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适当提高“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生活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要统筹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的报销问题,并提高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度。中央财政将通过不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西部地区予以支持。各地人事、财政部门要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有效。



(四)加大对“三支一扶”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在今年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广泛宣传大学生在基层服务的突出业绩和先进事迹,宣传各地及用人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为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五)认真组织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期满考核工作。各地要尽快部署,组织各级管理部门和大学生所在单位对其服务期内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的总结考核。期满考核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该证书由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加盖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印章,作为“三支一扶”大学生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广开渠道,落实政策,切实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



做好首批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服务工作,是2008年“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为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就业创造条件。



(一)多措并举,切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的统筹安排。要在坚持自主择业原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细化、明确服务期满后各项就业服务政策的落实措施。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扎根基层。各级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部门要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

(二)认真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机关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招录(聘)组织工作。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党政机关公务员的,可以享受放宽报名条件、增加分数等优惠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公务员招考时,公务员主管部门也可拿出专门录用计划,招录“三支一扶”大学生。县、乡各类事业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也应拿出一定岗位面向“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公开招聘,原单位有岗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考虑接收。服务期满考核为优秀等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三)抓紧落实服务期满后社会保险等有关政策的衔接工作。“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其服务年限计算工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务2年以上,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有关优惠政策。对服务期满并已落实工作单位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其户口、档案原则上随工作需要流动。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以外的地方,当地公安、人事部门应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和就业单位证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北京、上海等特大城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放宽相关政策。暂未就业的,户口应转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档案应转至户籍所在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代理。各地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有关政策衔接的具体规定。



(四)积极做好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各级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把自主择业“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推荐工作作为开展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要对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实行“一条龙、一对一”的就业推荐服务,保证每个自主择业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都有专人负责。



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人事、劳动保障、公安、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加强部门间的协调,狠抓各项政策的落实,努力把2008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为加强基层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做出新贡献。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办 公 厅

                         公 安 部 办 公 厅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财 政 部 办 公 厅

                         农 业 部 办 公 厅

                         卫 生 部 办 公 厅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政人事组

                         共 青 团 中 央 办 公 厅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
             ——以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及其关系为视角

  一、问题之提出

  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直接给被侵权人带来损害外,往往还会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此处“第三人”是相对的概念,即相对于某一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例如,在“林玉暖案”中,张某殴打曾某,致其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张某的行为无疑对曾某构成侵权—侵犯身体健康权,因此,在张某和曾某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相对于张某和曾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曾某的母亲林某为第三人,而曾某为直接受害人。林某因目睹其子被殴打致血流满面而精神受刺激,以致昏厥。由此,张某对曾某的侵权行为给第三人林某带来了损害,既有财产上的,如支出医疗费;也有精神上的,如精神痛苦。[1]

  第三人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外乎两个途径:或者以直接受害人被侵权为理由,请求侵权人对自己赔偿;或者仅以自己被侵权为理由而要求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除了损害之外,其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免责事由)皆以直接受害人和侵权人间的关系为判定依据。例如,若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导致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减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主张自己也是直接受害人,但是与原先的直接受害人相比,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第一直接受害人和第二直接受害人的关系,而是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受害人。若不惮被用词扰乱理智,上述两种途径不妨称之为:自身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2]其请求权是派生的(derivative or dependent),以及第三人作为直接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权是独立的(non-derivative or independent)。

  侵权法中,第三人若主张对自身损害的赔偿,原则上应主张侵权人对其自身构成侵权,此点应为显明之理。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明定第三人可就针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对自身的损害赔偿。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关于第1款中的“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一,死者近亲属主张的是对自身精神损害的赔偿,而非死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让与或者继承;其二,被侵权人是指死者,而非死者近亲属。[3]在我国,若被侵权人因侵权而死亡,死者近亲属虽非直接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可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为死者支出的医疗费或丧葬费等合理费用亦可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2款)。若侵权行为只导致被侵权人受伤,而非死亡,则伤者的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并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其为伤者所支出的医疗费或者为照顾伤者所支出的误工费,从《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18条的规定来看,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4]为防止侵权人不当获益,此时,第三人为受伤的被侵权人所支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害范围,由被侵权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5]至于被侵权人和支出了医疗费的人(不限于近亲属)之间就所支出的医疗费应如何处理,应按照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6]

  第三人以他人被侵权为由主张对自身损害的赔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应准许。如“林玉暖案”中,依据我国的现行《侵权责任法》,林某作为被殴打致伤的曾某的母亲不得以曾某被侵权为由要求侵权人张某承担对自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律并未排除林某以自己被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能。在该案中,法院即以林某的健康权受侵害为由,支持了林某的赔偿(为治疗自身而非曾某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案例编选者将法院的判决定位在对有关死者近亲属作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之法律规定的扩张解释,实际上完全混淆了前文所述的第三人(该案中的林某)作为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和作为直接受害人(林某的健康权受侵害)时的独立的请求权。

  当第三人因他人被侵权而遭受损害时,若主张自身亦被侵权而提出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抽象地回答此问题应十分简单,即针对该第三人,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但是,第三人所主张之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应受法律关于该第三人派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如前所述,依据我国司法解释,死者近亲属对导致死亡的侵权人,享有派生的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在法律已经规定上述派生的请求权的前提下,设若死者近亲属另以其对死者的身份权受侵害为由,主张导致死者死亡的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权,其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侵权责任法》第6条),并进而要求损害赔偿,是否有理?或者,假设死者近亲属如“林玉暖案”一样,因目睹致死现场而精神受刺激,从而主张导致死者死亡的行为人对自己构成独立的侵权,应赔偿自身所受损害,是否有理?假如答案为“有理”,那么,责任的成立和范围是否受法律有关死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之规定的影响?若有影响,是怎样的影响?

  这些问题都深值研究,且不乏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笔者希望在介绍英美法有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应如何处理的法律和学说的基础上,发掘出其间可资借鉴的意义,并结合我国的现行规定,为我国侵权法中第三人(尤其是近亲属)损害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作条理化的解答。但是,笔者认为,若要真正了解英美侵权法就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如何处理,必须将其放在前文所述的第三人损害的大框架中进行考察;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笔者看来,若要使就英美侵权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研究对我国法律的解释适用有助益,这种考察尤为必需。[7]以下,本文首先考察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受有损害时的派生的请求权,其次考察英美侵权法中有关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判例与学说,并从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和独立的请求权之间所具关系的视角出发,探明其中可资借鉴的意义。最后,就我国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及相关案件类型应如何处理,提出笔者的见解。

  二、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

  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可分为直接受害人被侵权致死和仅致伤两种情况。首先讨论前者。

  普通法针对人的死亡和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有两条限制:一是一个人的侵权请求权随其死亡而终结,且不得由生者继承;二是一个人被侵权致死,生者不得以其死亡对自己构成损害为由而要求侵权人赔偿。前一个限制涉及的是死者的侵权请求权的让与或继承问题,不涉及第三人损害的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8]后一个限制针对的是生者作为第三人以死者被侵权为由提起的赔偿自身间接损害的请求,涉及的是第三人的派生的请求权。因此,第三人若以导致死亡的侵权人同时也对自己构成侵权—例如,使自己精神受刺激—为由提起赔偿请求,虽然也有限制(下文将阐述),但不在此限制之列。

  依据普通法中的上述限制,“如果一个孩子,其父母被侵权人过失杀害,并因此而失去了唯一的抚养渠道和父母可能提供的照顾与安慰,将不拥有任何诉因,从而,从侵权人的观点看,杀死一个人比抓伤他代价更小。”[9]受限于普通法的先例约束,解决这种不公平的任务由立法来完成,即分别为解除前述普通法的两条限制而形成的英美侵权法中有关死者的两大类立法:死后存续法(Survival Statutes)和错误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s)。和本文相关的主要是后一类立法—在英国以及移植英国法的国家,名称通常为致命事故法(Fatal Accidents Act),此类立法赋予死者近亲属等第三人得以死者被侵权致死为由而请求赔偿自身所受的间接损害。英美法系中的立法和各国的政策选择有紧密的联系,因此,不同国家关于侵权致死案件中第三人可要求赔偿的损害范围不尽相同。下文主要选择英国的《致命事故法》作为阐述对象。

  1846年,英国议会出台了《致命事故法》,又称坎贝尔勋爵法(Lord Campbell's Act),并历经1864、1959和1976年的修订过程。依据1976年的《致命事故法》第1(A)条,如果不法行为(wrongful act)导致他人死亡,尽管受害人死亡,不法行为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英国法官丹宁勋爵对此种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如下描述:假设(实际已经死亡的)受害人还活着,他有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他的遗孀和孩子就有此权利。“就责任(liability)—而不是赔偿(damages)—来说,她们取代了他的位置”。[10]所谓责任上的代位,应指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死亡的受害人为基准,因此,若有受害人同意等免责事由或侵权行为和死亡之间欠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死者的近亲属即使有损害也得不到赔偿,且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也会相应地导致赔偿额缩减。[11]所谓赔偿上并非代位,应指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以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死者为基准,因此,虽然经济损失是以死者的预期净收人减去其预期应有的消费额计算—这是死者若活着给近亲属带来的收入,但是原告(死者近亲属)必须是“确实在经济上依赖于死者(提供收入)”(in fact financially dependant on the deceased)的情况下,才可获得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12]

  1982年英国《司法行政法》第3条(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ct 1982, section 3)为1976年《致命事故法》增加了一项内容(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 section 1(A)),即死者近亲属等享有要求3500英镑—2002年被改为10000英镑—的“丧亲(之痛)赔偿”(damages for bereavement)的请求权。英国议会下属司法委员会在其对司法部2009年的民事法律改革草案进行立法前审查的报告中认为:应当明确,丧亲之痛的赔偿,其真正的功能不在于对侵权人的惩罚或者对生命本身的价值的认可,而是对失去亲人的悲伤(grief)和亲人陪伴所产生的精神利益的丧失(loss of the non-pecuniary benefits)之认可。[13]丧亲之痛赔偿请求权的确立,通过立法,改变了普通法对第三人丧失亲人所产生的悲伤和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传统。

  若侵权行为并未导致受害人死亡,只是使其受伤,受伤者本人自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文关注的是诸如伤者近亲属等第三人是否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依据又何在。依据历史上的英国普通法,丈夫对致其妻子受伤的侵权人有请求赔偿其配偶利益丧失(loss of consortium)的权利。该配偶利益丧失是个总称,其中既包括财产性质的利益丧失,如配偶提供劳务利益之丧失(loss of services)以及为配偶治病支出的医药费等,也包括非财产性质的利益丧失,如配偶提供陪伴利益之丧失(loss of society),该项配偶提供陪伴之利益涵盖了妻子提供给丈夫的情感的关怀和性的满足等利益。另外,父亲对致其孩子受伤的侵权人亦有请求赔偿因孩子不能提供劳务之(财产性)损失(loss of services)的权利,但不包括孩子不能提供陪伴之(非财产性)损失。[14]普通法的上述历史中,妻子和孩子成为男人的某种财产。[15]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都没有一直延续这样的历史,但改变的途径有所不同。英国通过立法彻底废除了普通法中的上述制度,[16]美国一些州的改变和英国一样,即丈夫和妻子都不再能对第三人主张配偶利益丧失的请求权,另外一些州则保留了上述普通法,但将上述丈夫的请求权扩张至妻子也同样享有。至于孩子的请求权,许多州则仍持保守态度,不承认孩子因父母受伤而有请求赔偿的权利。[17]

  以配偶一方被侵权受伤时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在美国一些州保留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action for loss of consortium)的情况下,为防止侵权人双重赔偿,往往需要伤者就身体受侵害提起的诉讼和伤者配偶就配偶利益丧失提起的诉讼进行合并。如前所述,配偶利益丧失中包含了为受伤配偶支出的医药费,但如果在受伤配偶就身体受侵害提起的诉讼中确定可就该笔医药费得到赔偿,则在另一方就配偶利益丧失提起的诉讼中就决不能包含此项费用的赔偿。[18]在英国取捎配偶利益丧失请求权的情况下,原本可由未受伤的配偶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如为伤者支出医药费以及因伤者不能从事家务而增加开支等—可直接由伤者本人要求赔偿,侵权人不得主张伤者因有配偶的支出而未受有损失。[19]就财产性损失而言,英美的不同一般只在于:在英国,伤者和伤者配偶因伤者被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律由伤者请求赔偿;而在美国一些州,则可同时由伤者和伤者的配偶请求赔偿,但赔偿项目不得重复。在1984年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报告中,将这两种不同的方法分别称之为“赔偿给受害人(的方法)”(the remedy in favour of the victim)和“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方法”(the third party approach)。[20]就非财产性损害而言,在笔者看来,英美的不同更具实质意义。因为,与支出医药费等不同,不可能将未受伤配偶方的精神损害也算在伤者本人的损害之内,所以采用“赔偿给受害人”的方法时,侵权人无须就伤者配偶的精神损害进行—哪怕是通过给予受害人而实现的间接的—赔偿。

  总结前文所述,可得一简明结论:以配偶关系为限,[21]就目前的法律现状而言,侵权致人死亡,不论英美,大都认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2]侵权致人受伤,在英国,伤者近亲属并无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美国一些州,伤者近亲属则有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派生的性质,即以死者或伤者被侵权为由提起的针对自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23]

  三、英美侵权法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

  以行为人侵权致人死亡为例,如前所述,英美普通法不承认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但制定法介入,赋予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赔偿请求权属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即请求权人可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害,但无需主张其对自己构成侵权。如果死者近亲属以行为人对自己构成侵权为由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要求赔偿,前述制定法有关派生的请求权的规定对其是否应构成制约?从事理来看,自然应构成制约,即在死者近亲属派生的请求权中处理的行为和损害,不应在其可能的独立的请求权中再被处理,否则,会使行为人重复赔偿,也会使不同的请求权之间界限不清。[24]在笔者看来,这正是理解英美侵权法中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关键。以英国法上的行为人侵权致人死亡并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为例,《致命事故法》中第1(A)条赋予某些死者近亲属“丧亲之痛”的赔偿请求权(action for bereavement)。此条规定处理的行为和损害分别是不法致人死亡和因亲人逝去而产生的悲伤以及陪伴的丧失。因此,在死者近亲属提起独立的请求权时,其所主张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应当不是或不只是“不法致人死亡”,其所主张的损害也应当不是或不只是“亲人逝去而产生的悲伤以及陪伴的丧失”。当死者近亲属以精神受刺激为由主张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对自己构成过失侵权(negligence)—英美侵权法中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时,一般称之为“精神受刺激”(nervous shock)案型(之一种)。在此类案型中,不法行为和损害如何界定?上述这些问题正是下文将要考察的内容。

  以英国为例,对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可分以下三点来说明。[25]

  (一)心理疾病之要求

  第三人虽然精神受刺激,若未导致心理疾病(psychiatric illness),则不予救济。此种心理疾病须是确实可验证的(positive),单纯的悲伤、痛苦或其他通常的情感(normal emotion)不在其内。[26]

  如果一个人身体受到了伤害—不包括伤害的危险,那么普通法的救济方式中含有针对悲伤、痛苦以及欢愉之丧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此点无须多言。[27]但是,此处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是指该第三人身体并未受到伤害,但却因目睹近亲属受伤或死亡惨状等原因而受精神刺激,并由此产生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28]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死亡,如前所述,制定法对于相关第三人(如死者配偶)的悲伤、痛苦以及亲人陪伴之欢愉的丧失等精神损害已有救济,因此,在笔者看来,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对如此程度的精神损害不予救济当在情理之中。如果亲人因被侵权而受伤,如前所述,制定法明文取消了普通法中相关第三人的请求权,因此,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法官对于因亲人受伤而产生的悲伤、痛苦等精神损害不予救济,自属当然。[29]

  或许,可以认为:若非目睹死伤惨状,第三人(如死伤者的配偶)的悲伤和痛苦不至于如此严重,因此,对其因目睹死伤现状的悲伤和痛苦仍应予以救济。接受此说法,可得一结论,即在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中,死伤者的近亲属若要寻求普通法上的救济,其精神损害应比一般的因亲人逝去或受伤造成的情形—前文所谓“通常的情感”—更严重。在笔者看来,这正是英国法的逻辑。只不过,英国法要求须更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而已。因为,若未严重到伴随心理疾病的程度,则很难分辨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单纯因亲人死伤而生,抑或是因目睹死伤惨状而生。

  (二)“初级受害人”与“次级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