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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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是本市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基金的来源:
(一)自1992年粮食购销价格放开后,每年市财政按粮食价格放开前安排的补贴2.3亿元扣除当年实际支出后的节余款项;
(二)1996年后由市财政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充的资金;
(三)其它来源。
第四条 基金总规模为1亿元,1997年底筹集到位。如基金实际筹集数额低于1亿元时,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商委、财政、粮食、物价等部门研究提出补充资金筹集方案,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市政府为调控粮食市场(含进口)的购销价格倒挂状况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和其它费用补贴;
(二)市政府指令性粮食储备任务的风险补贴;
(三)支持粮食工商企业搞好本市粮食市场供应,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分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两种方式:
(一)无偿使用适用于本办法第五条的第(一)、(二)项的用途;
(二)有偿使用适用于第五条的第(三)项的用途。
第七条 有偿使用期限控制在半年以内。其资金占用费率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审核确定。资金占用费收入作为基金的增值。
第八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使用基金,应先由市粮食局提出申请报告,具体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使用理由、申请数额、使用方式、效益分析,申请项目属有偿使用的,还应说明还款时间,并附上《粮食风险基金审批表》;
(二)无偿使用项目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商委、计委、财政、物价等部门协调会审后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三)申请有偿使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审批;申请有偿使用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可由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第九条 使用项目经批准,属无偿使用的,由用款单位持批文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属有偿使用的,由用款单位与市财政局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还款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用款单位应及时向市商委、粮食局和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协调处理。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将基金使用和效益情况书面报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市财政局设立专户管理,每年年终后一个月内,由市财政局向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提交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市计委、商委、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认为使用不当的项目,可建议市综合经济协调领导小组收回基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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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94号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八月一日

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发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工作的领导。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外经贸、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信息产业、科技、文化、出版、广电、公安、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等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手段征集和公布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无偿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整理、存储、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下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将本部门信息汇总后提供给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及变更记录、年检结果、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缴税款、偷逃税款及税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三)质量技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经贸部门提供对企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安全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安全事故及有关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提供对企业的统计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七)环保部门提供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环保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八)民政部门提供对福利企业的年审结果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九)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建设、交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企业招投标违规记录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二)信息产业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认定、专项技术认定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四)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对有关企业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提供价格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保健食品的行政许可事项、质量检查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七)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发放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八)公安部门提供有关企业公共安全方面的资质、许可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十九)外经贸部门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海关机构提供企业分类管理、海关管理等级、走私违规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一)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验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二)证券监管机构提供证券公司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三)银行监管机构提供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四)保险监管机构提供保险公司履行诚信责任情况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十五)其他行政机关提供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情况;
(二)需记录的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三)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相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制定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报送办法。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处理平台,提高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或更新一次信息,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分类和发布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票上市交易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结果;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发生的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及诉讼事件;
(二)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记录;
(三)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记录;
(四)经依法确认的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记录。
下列信息根据需要也可记入提示信息:
(一)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二)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通过情况;
(五)产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称号的情况;
(六)产品获得国家免检(验)证书的情况。
本条所列信息,属于企业提供的,提供信息的企业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前两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前款所称国家秘密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将本系统的信息提交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的同时,可以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后供公众查询的期限分别确定为:
(一)基本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为3年;
(三)企业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公示止;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期限自信息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
发布期限届满后,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到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查询办法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明确规定外,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的机构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企业信用评比活动。
社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等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并对调查评估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出异议。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企业失信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投诉属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投诉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投诉者是企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诬告的事实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提供信息的省级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未按约定如实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单位或个人投诉材料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评估等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八条的内容。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十一、删除第四十一条的内容。

  十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的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区奶产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本条例所称奶牛养殖者,是指饲养奶牛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

  本条例所称奶站,是指为奶牛养殖者提供机械化挤奶服务或者定点收购生鲜牛奶的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轻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做好奶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奶牛养殖者、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制定奶产业发展规划,优化奶产业区域布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统筹规划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改善奶牛养殖的条件。

  第八条奶牛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牛养殖者采用优良品种,提高奶牛遗传品质和奶牛生产水平。

  第十条奶牛良种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胚胎。未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冷冻精液和胚胎。

  第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奶牛疫情进行动态监测。

  奶牛养殖者发现患有传染性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的种用、乳用奶牛进行疫病检疫普查;经检疫符合健康条件的奶牛,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检疫费用,由县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确诊为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奶牛养殖者对结核病或者布鲁氏杆菌病的阳性病牛进行扑杀、销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销售奶牛,销售者应当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养殖无公害产地认证,推进保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建设。

  鼓励奶牛养殖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组建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奶牛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奶牛养殖者参加奶牛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奶牛养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奶源基地奶牛标准化饲养、疫病防控、饲草种植、青贮饲草(料)收贮、加工利用以及先进实用设备、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支持,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生鲜牛奶的生产、销售、收购和加工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鲜牛奶检验检测体系。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奶业主产市、县(区)应当设立生鲜牛奶质量检验中心,确保生鲜牛奶质量。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鼓励乳品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二十条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奶站应当依法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和牛奶生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将生鲜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第二十四条 以牛初乳为原料的乳品加工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牛初乳。

  第二十五条 收购、生产或者销售生鲜牛奶和乳制品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

  (二)掺杂使假;

  (三)压等压价或者使用虚假、不合格的测定仪,降低牛奶等级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斤少两;

  (五)使用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六条乳品加工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原料种类。

  第二十七条奶牛养殖者与奶站、乳品加工企业购销生鲜牛奶应当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将扶持奶产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扶持经费用于支持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技术推广、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市场体系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产品存储、品牌创建等,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可委托行业组织实施。

  对符合自治区清真食品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范围的奶产业,予以支持。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奶产业发展规划,确保奶牛养殖建设用地和符合奶牛养殖规模的饲草料基地用地。

  第三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和引导乳品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等方式,加快集团化、集约化进程。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订单收购、返还利润、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奶牛养殖者建立利益联结机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生鲜牛奶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价格、农牧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者代表组成的生鲜牛奶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生鲜牛奶交易参考价格。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对乳品企业运输鲜奶车辆建立“绿色通道”,免收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牛养殖者的技术和资金扶持力度,产奶的奶牛纳入良种政府补贴范围,对养殖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定期进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查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资质、资格条件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鲜牛奶生产、销售、收购等环节的安全监测进行抽查;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本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六条奶牛养殖者、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测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奶站、乳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或者委托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销售或者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收购的生鲜牛奶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有关的奶牛养殖档案、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记录和其他资料;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牛奶或者使用不合格容器生产、销售、收购生鲜牛奶的,可以查封、扣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