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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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 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五、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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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市粮食局 市财政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为做好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保证市级储备粮库存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在市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承储库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和取消承储库点储备资格;
  (二)制定和修订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库存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和质量,并适时安排轮换;
  (四)督促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情况,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核实和处理;
  (六)负责市级储备粮库存会计、统计报表和实物台帐管理;
  (七)开具分库点《市级储备粮出(入)库通知单》;
  (八)组织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仓储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及仓储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九)负责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的拨付。
  第二条 各县(市)粮食局、财政局对辖区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库存粮食数量和质量,审核、上报轮换方案,经市批准后督促实施,协助调查处理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三)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有关文件,协调和督促做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调拨等出(入)库工作;
  (四)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规划和要求,督促检查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会计、统计报表与库存实物台帐,定期向市上报有关会计、统计与仓储报表。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各承储单位对其库存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安全保管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
  (三)准确、及时地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库存数量、质量、储承仓廒和管理情况;
  (四)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提出轮换方案,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请示,经批准后方可轮换,包括轮出(入)品种、数量、储存仓廒等;
  (五)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文件安排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和出库。

  第二章 储备条件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库点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粮食购销企业资格,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一基三专”帐户。
  (二)地理环境好,有一定的储承规模,且便于粮食吞吐轮换。属非行洪区和非低洼易涝地区,同一库区基建仓房完好仓容不少于5000吨。
  (三)库区布局整齐合理,洁净舒适。储粮仓房上不漏、下不潮,能熏蒸、能通风、密闭性能好,能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储存。
  (四)人员配置合理,有专职的保管、防化、检验人员,且政治、业务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具有市粮食局制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五)检验、防治、保管所需设施、设备齐全,且具有粮食物检、化检能力:
  1、仓房内有通风设施,有内(外)环流熏蒸装置;
  2、有粮情检测仪器、磷化氢气体测试装置;
  3、有粮食品质检化验设备,能对粮食品质质量进行追踪、监测;
  4、有相应电脑配置,具有远程数据传输及市级储备粮库存实物台帐和粮情监测网络硬件和专业人员,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网络管理。
  (六)储粮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1、保、防、检人员管理制度;
  2、设备、设施、仪器管理使用制度;
  3、粮情测报制度;
  4、粮食品质质量追踪、监测制度;
  5、报表、凭据、数字的汇总、保存、上报制度。
  (七)三年内没有发生违纪违法事件和坏粮责任事故,储藏管理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四无粮仓”达100%:
  “一符”是指帐实相符,即统计帐、会计帐与保管帐相符,保管帐与仓(廒)专卡相符,专卡与库存实物相符。
  “三专”是指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登记。
  “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四无粮仓”是指储粮仓房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八)企业资信良好,经济效益佳。

第三章 承储合同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对承储库点的承储条件进行审定合格后,由市粮食局实行挂牌委托储粮。
  第六条 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县〈市〉粮食局)、担保单位(县〈市〉财政局)共同签订《市级储备粮储存
合同》(格式见附件1)。

第四章 库存管理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总体目标是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储存安全、管理规范,确保市随时调用。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是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储存,不得与非市级储备粮混存。仓外专牌的标识为“CCL”,由市粮食局统一制作。承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库存和调整市级储备粮存储地点和仓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要设专人保管,实行定编、定岗、定责制度。保管、检验和防化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保粮知识,并持有市粮食局制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市级储备粮专帐(格式见附件2),以及分仓(廒)保管帐和专卡(格式见附件3)。
  专帐要准确及时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及轮换情况。
  专卡一式六份,市粮食局和承储单位各掌握一份。仓房调整、粮食轮换或数量有变动时要及时更换新卡,旧卡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调整的,应按相关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备期间的利息、费用补贴,由市财政承担。费用补贴标准:每年每50公斤稻谷(下同)补贴储备费3元;利息补贴根据储存的分品种数量和规定的库存结算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储存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对承储单位所需储备费用,按第十三条规定标准补贴后,市财政不再承担承储单位任何费用的亏损责任。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费用补贴每年由市财政按储备的实际库存(超过计划库存的按计划库存)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会同市粮食局,按季预拨到承储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市级储备粮补贴”存款专户;下半年补贴在轮换验收完成后拨付。
  第十六条 对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实后,由市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调拨销售计划,市财政在已安排的预算内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的价差补贴。

  第六章 入库和出库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包括收购、调入、进口、轮换入库等。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库包括销售、调出、出口及轮换出库等。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帐目,保证帐实相符;出(入)库时要准确计量,保管、计量人员对粮食数量、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出(入)库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省农发行营业部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为准,由市粮食局开具分库点的《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格式见附件4),并抄送分库点在农发行开户行的计划信贷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同库点同品种等量轮换的,以批准文件为准,可不开具《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承储单位要按市粮食局出具的出(入)库手续和要求,组织出(入)库。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凭市粮食局的机要电报出库,事后补开出库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接收、发运市级储备粮的单位,应按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如实上报市级储备粮实际完成情况,并及时记帐处理。
  第二十五条 粮食出库要按照先进先出、质量较低的先出的原则办理。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另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上述出(入)库手续,而要求办理市级储备粮出(入)库的,承储单位和保管人员有权力、有责任拒绝,并可越级报告。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质量完好的标准仓房,不得用简易仓储存或露天储存。
  第二十八条 粮食入库前要对仓房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仓储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组织入库,合理堆码。入库后,要保持粮面及仓内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九条 储粮仓房应常年达到“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要努力改善仓储条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检测仪器设备。
  第三十一条 保管期间要广泛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电子检测和低温储粮等科学储粮技术,尽量减少化学药剂用量,延缓粮食品质陈化,降低损耗。
  第三十二条 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保管组长和粮库负责人汇报,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粮库负责人每月至少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要按时上报《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格式见附件5),市直承储单位于季后15日内上报市粮食局,县(市)承储单位由县(市)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上报市粮食局。
  第三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切实落实防火、防汛、防盗、防破坏、防自然灾害的措施,确保人身、粮食及设备安全。
  第三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制定人员和车辆出入库、警卫、值班、保密安全保卫制度,实行分区分级负责制,并教育职工增强安全责任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各种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六条 承储单位如发生火灾、盗窃等事故,要及时上报,并抓紧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直承储单位、县(市)粮食局每年都要进行冬、春季储粮安全普查以及年终“四无粮仓”检查评比活动,并将检查、评比情况报市粮食局。市粮食局适时组织抽查。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市级储备粮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承储单位要设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建立化验室,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入库的粮食必须是国家标准三等以上的新粮,并符合粮食卫生标准(详见GB1350-1999、GB2715-1981)。
  第四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出(入)库时,要对质量等级及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全面检测,将检测结果准确填入储备粮专卡。
  第四十二条 承储单位每年4月和10月要分别对库存粮食进行一次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认真做好检测分析报告。品质检验按照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检测为“不宜存”的储备粮食,要及时向县(市)粮食局和市粮食局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九章 台帐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按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
  第四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如实填报《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格式见附件6)、《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格式见附件7),市直承储单位于季后15日内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县(市)承储单位由县(市)粮食局汇总后于季后15日内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
  第四十五条 承储单位要对每年12月底的实物台帐进行一次审核,保证与保管帐、会计帐和统计帐相一致,不一致的要说明原因。

第十章 轮  换

  第四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申报审批管理。市级储备粮的轮换以品质检测结果为依据,对“不宜存”的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中接近品质控制指标或超过储存规定年限的,也要按照先入先出、均衡轮换、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轮换。
  第四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时间由承储单位自主安排。按照市级储备粮实际库存总量,平均3年轮换一次,每年轮换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承储单位适时提出轮换市级储备粮申请,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批准。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情况,综合平衡后会同省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在接到申请10日内下达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四十九条 承储单位根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下达的轮换计划,负责组织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轮入的粮食应是当年产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新粮。市粮食局、市财政局适时组织对市级储备粮轮换情况进行验收检查。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因未及时申报轮换计划,或者下达的轮换计划没有落实而导致市级储备粮陈化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期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批次下达,如遇特殊情况,在粮食轮出后,承储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轮入的,须
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否则按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
  (一)同品种等量轮换。即在储备规模、品种不变的前提下,采取先销后购或先购后销的方式,实现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二)不同品种的等量串换。按照有利于优化结构、保值增值的原则进行,但不得发生数量、价款亏损。
  第五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市政府规定的补贴费用标准包干后,轮换费用由承储单位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应主要用于改善仓储条件;轮换发生的亏损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消化。
  第五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

第十一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损耗由承储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发生自然灾害损失要在24小时之内上报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将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处理办法: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储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尽力减少粮食的因灾损失。灾后,承储单位应及时清理实际损失的粮食数量和涉及价款,出具有效证明材料,写出书面报告,按有关程序上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确认,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以内适当给予考虑。

第十二章 离任交接

  第五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的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要对市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其离任交接情况,市直承储单位报市粮食局备案、县(市)承储单位报县(市)粮食局备案。
  第五十九条 离任交接人员包括承储单位负责人和主管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的负责人以及保管人员。
  第六十条 离任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要按库存品种、数量、质量、价位、储存年限及储存地点等逐项核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离任交接实行监督验收和审核把关。市直承储单位负责人的交接由市粮食局主持进行,县(市)承储单位负责人交接由县(市)粮食局主持进行。承储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保管员的交接由承储单位负责人主持进行。

第十三章 奖惩制度

  第六十二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及市级储备粮管理规范的承储单位和个人,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按《市级储备粮储存合同》的条款追究责任,直至终止储存合同:
  (一)未做到专仓储存或储粮仓房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改变储存库点;
  (三)出(入)库手续不全;
  (四)未按要求建立专帐、专卡、专牌和库存实物台帐,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和《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
  (五)入库粮食质量不符合市级储备粮质量要求;
  (六)正常储存未采取科学储粮措施,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
  (七)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及伪造记录;
  (八)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
  (九)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备或发生故障不及时修理而影响粮情检查;
  (十)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
  (十一)未按规定定期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粮食储存、质量情况以及出现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十二)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对其中造成损失粮食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上,或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责任事故,通报全市,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损失;
  (二)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
  (三)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
  第六十五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扣减相应的储粮补贴,直至取消其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库存数量和质量的;帐实不符,帐帐不符的;
  (三)擅自改换市级储备粮品种、质量等级的;
  (四)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六条 县(市)粮食局未按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监督检查不力,知情不报告、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而造成市级储备粮管理发生上述问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原《长沙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4、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单(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3843641.doc
1、市级储备粮储存合同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3758640.doc
5、市级储备粮储藏情况季报表(表样)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200066.doc
6、市级储备粮季度汇总表(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5322510.doc
7、市级储备粮储存数量、质量、异动情况季度明细表(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5381987.doc
2、市级储备粮实物管理专帐(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177886.doc
3、市级储备粮专卡(表样)
http://www.changsha.gov.cn/web/upload/news_file/1114674154574.doc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于幼军
                2005年7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有多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确定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显著位置,公示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行政机关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将上述内容在其网站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或者窗口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场所或者窗口的,应当在统一受理场所及其公众信息网站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取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九条 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文件。
  根据需要确需提供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同时或者五日内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正式书面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有数量限制要求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且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具体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二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对送达方式和期限另有约定或者行政机关有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承诺的方式和期限送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建档保存,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的场所或者窗口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接受公众查询。
  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