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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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1998年3月7日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民族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金秀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方针,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发展多种产业,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产业基地和自然资源保护区。
第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自治县的乡镇林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防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林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七条 自治县设立林业专项资金,资金来源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林地分别属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个人开发经营,其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变更林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林地开矿、采石和经营性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负责开采区的森林植被恢复工作,将植被恢复后的林地归还原权属者。
经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项目,必须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按照规定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广西大瑶山水源林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及一般水源林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自治县统一规划在国有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地范围内或者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自留山和按照统一规划承包荒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原则上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所有权的,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按以下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发生争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乡镇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县际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争议地中的林木,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每年二月中旬至三月上旬为植树造林月。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植树造林月期间组织完成绿化造林任务。
每年的植树造林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对不按期种植林木,造成林地荒芜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并限期补种。
单位、个人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利用林地、闲散地种植香草、绞股蓝等林下作物。
第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兴办苗木基地,或者承包林地植树造林。
自治县对造林百亩以上者优先给予种苗、资金的扶持。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非核心区林地和保护区界线如需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明确周边界线,并标桩立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应当帮助和带动保护区内居民因地制宜从事种植、养殖业,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动项目和管护任务,增加经济收入。
居住保护区的农民人均林业用地低于自治县人均林业用地标准,且无耕地或者耕地面积特少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可适当划拨林地,维持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非核心区的林种结构调整规划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区管理机构制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自治县境内的森林资源及其衍生的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辖区内设立森林资源保护站和木材检查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全面封山育林,禁止砍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种植作物、放牧、取土采石等活动。
自治县的封山育林区禁止放牧、砍柴、割草、烧炭、烧灰、开垦荒地、采集药材和野生植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下,坚持以水养林、以电补林的原则,发展水电事业,鼓励单位、个人以电代柴、以煤代柴、使用煤气、沼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自治县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予以照顾。
开发水电、森林、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县的统一规划设计施工,严禁乱建、滥占和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林区必要的生产用火,须经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并有专人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严防山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机构接到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当地干部群众进行扑救,并及时上报。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除老弱病残人员和孕妇、儿童外,必须迅速赶到指定地点,服从指挥,进行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治和抚恤,对有功人员应给予评功授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内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林木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毁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禁止乱捕滥猎、采集和非法经营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行为。
因科研、教学、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捕猎或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自治区法规和自治县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册登记,交纳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费后,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或采集。
饲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个人,需要捕猎物种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的物种和数量返还捕猎区。
驯养、繁殖或出售、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制定生态型旅游度假区综合规划,开发圣堂山、天堂岭、金秀老山、河口、五指山等地的森林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凡按照自治县生态型旅游度假区的综合规划,投资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的,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参观、考察、科研、实习、摄影、登山等以及开展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污染和损害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采伐林木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严禁无证采伐。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需要采伐本单位所有林木,应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因灾材、伐区剩余物、困山材、间伐材的砍伐,按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需要采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采伐及迹地更新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和陆生野生动物及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
凡调运的木材、种苗,必须经自治县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后,凭检疫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对保护、发展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于破坏自治县森林资源的行为,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0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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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振兴我省农业,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种植业的良种推广、耕作栽培、土壤改良培肥、植物保护、农业环境保护等技术。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自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面向农村,服务于农业生产,坚持试验、示范、推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加速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应用。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行署、县(市)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应积极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行署、县(市区)和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成。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省、市、行署、县(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实施和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负责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信息,总结推广增产经验。
(四)指导农民建立各种农业技术服务、合作组织,健全农业技术服务体系。
(五)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六)组织管理本系统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和农业技术承包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农业新技术推广前的试验、示范工作。
(三)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四)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培训。
(六)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第十条 村根据需要和自愿可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指志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任务是:
(一)负责新技术示范,种好高产样板田。
(二)向农民传授农业新技术。
(三)对联户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农民可以自愿兴办各种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技术联合体。
第十二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协作,传播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的农业科学技术指导工作。
农业职业中学应与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农业技术教育。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应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密切协作,搞好技术攻关,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由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组成。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主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省定的编制配齐农业专业技术人员。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农民技术员,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可设置不脱产的技术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的人员应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技术职称的农民中择优选用。村内没有授予职称的农民,可从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掌握一定农业技术的农民中选用。
第十七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人员报酬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谁受益、谁付给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有条件的村可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或由村办企业利润中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专业进修,提高技术素质。省内各农业院校和科研单位应协助承担此项任务。
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重点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小组人员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农业和科技行政部门对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符合条件的可聘任技术职务。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省、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审定。

市、行署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报省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科技行政、农业科研、农业院校等单位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不得组织推广。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技术服务手段,购置必要的图书资料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应接受农业技术指导,参加农业技术培训,掌握农业新技术,提高科学种田水平。

第五章 农业技术经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开展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营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采取无偿或有偿的推广服务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或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县专营批发部门按计划供应,享受同级批发价或优惠价,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农业技术承包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所得的合法收入应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商、财政、银行、物价、税务、供销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应用效果好,促进农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成绩突出的。
(四)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连续工作三十年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三条 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盲目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责任者可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农业行政部门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平调、挪用和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房屋、实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它设施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由责任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的通知


沪建交〔2012〕85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上海市规范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公正和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代理单位等建设市场各类主体,以及建设系统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六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相似,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执法信息系统开展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及其执法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整改情况、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后果影响等因素,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按照合法、合理、公正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出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十七条凡已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采纳裁量基准中确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八条对未纳入裁量基准制度的违法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责任:

  (一)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的;

  (三)因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因裁量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的;

  (五)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行为明显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六)因裁量行为明显不当,导致发生突发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