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7:00:26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
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
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
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
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
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
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
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
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
定的条件。

  第六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
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
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
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
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
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
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
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
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
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
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
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
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
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
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
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
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
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
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九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
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
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
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
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
办理。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
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
验。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
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
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
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
位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
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或者更换。

  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
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
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
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
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
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
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
记,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
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
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单位及时用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使用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有偿使用,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
 (汇发[2002]121号 2002年1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国家外汇管理局新疆、内蒙古、黑龙江(省、自治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改进对旅游售汇业务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黑龙江省(以下简称黑龙江)、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内蒙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的边境地区口岸,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现就有关试点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通过黑龙江、内蒙古和新疆三省区边境口岸前往与之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可以委托有权办理边境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到三省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经营境内居民个人售汇业务的银行,办理购买外汇手续。


  二、凡办理此项售汇业务的银行,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内居民个人边境旅游办理售汇业务,严禁脱机操作。


  三、境内居民个人边境旅游项下每人每天的购汇标准为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但每次边境旅游购汇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


  四、旅行社应持“边境地区出境旅游购汇申请表”(见附件)、参加边境旅游的境内居民个人已办妥签证的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身份证或户口本的正本及复印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五、银行应严格审核旅行社提供的有关单证,经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标准办理售汇,并在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章和售汇日期。同时,在“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中“边境游”界面的“备注栏”中注明“实际出境天数”。


  六、旅行社代参加边境旅游的境内居民个人购汇后,应在边境旅游结束、向公安部门上交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前,持加盖边防部门出入境记录的因私护照或边境旅游通行证,到原购汇银行办理核销手续。若旅行社未按规定代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边境旅游购汇核销手续,银行不得对其办理新的售汇业务。


  七、试点地区的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旅行社代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边境旅游购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代境内居民个人办理边境旅游购汇业务。同时,外汇局要加强对办理此项售汇业务的银行进行检查,督促其按规定办理售汇业务;对违反规定办理售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境内居民个人通过黑龙江、内蒙古和新疆三省区边境口岸,前往与之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购汇的其它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边境地区出境旅游购汇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