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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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检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6月26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检验,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第四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凭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检验。
第五条: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检验,依照外贸、保险、运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无合同或合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二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
第六条:包装生产单位对生产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经自验合格后,须逐批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商检机构抽取代表性样品,按合同要求或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在《性能检验合格单》有效期内办理分证。
第八条:对于国外提供用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方准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

第三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管理
第九条: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报《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申请表》,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评分办法》对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生产单位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将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经改进后质量稳定在三个月以上者,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二条: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如继续生产该产品时,须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对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或出现因运输包装质量造成出口商品索赔二次以上者,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包装容要的生产单位,按国家商检局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编号管理规定》,必须在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上铸印牢固、清晰的编号。
第十五条: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在向商检机构申请《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报验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供由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受理其品质检验。
第十六条:包装材料供应部门,凭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生产部门供应包装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对于既是运输包装容器,又是销售包装容器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在办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时,按《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检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处以罚款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商检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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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省外事工作集中统一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我省外事工作集中统一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际反霸统一战线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我省外事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来川外宾三年来逐年大幅度增加;涉外任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出访人次也愈来愈多;外事活动范围日益广阔,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中
特别是对外经济、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发展很快。友好城市的工作也有了一定发展。取得成绩是显著的。但是,在日益发展的对外交往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外事纪律和对外宣传工作,克服当前存在的分散和紊乱现
象,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完成我省各项外事任务,为四化建设服务,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必须严格遵守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执行政策必须高度集中的原则,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和行动部署,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国际、国内问题的口径对外表态。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外事工作的领导,把外事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一年讨论几次。省里由一位书记和一位副省长主管外事工作。各地、市、州党委、政府(行署)和省级各部门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及时解决外事工作中的问题。
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改善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特别要抓紧对广大外事、涉外人员和群众进行国际阶级斗争的教育、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的教育、国际形势和对外政策的教育、外事纪律和保守机密的教育,不断提高他们执行政策和遵守外事纪律的自觉性,发扬我国外事工作的优
良传统和作风,努力克服外事、涉外工作中的各种不良倾向和不正之风。
四、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属我省部、委一级机构,是省人民政府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省委外事工作的办事机构,是我省执行外交政策和处理重要外事工作的归口部门。省外事办公室受省委和省政府以及外交部的双重领导,以省委和省政府的领导为主。它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中
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规定,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外事工作和涉外活动,处理政治性涉外事项,其职责范围,按照国务院[1981]1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省进出口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我省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归口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涉及重大对外方针政策、涉外事项和外事活动,省进出口委要与省外事办公室会商,必要时报省委、省人民政府。
六、地、市、州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政府(行署)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党委外事工作的办事机构,是本地区执行外交政策和处理重要外事工作的归口部门。地、市、州外办受当地党委、政府(行署)以及省外事办公室的双重领导,以当地党委、政府(行署)的领导为主。成都、重
庆市及对外开放、外事任务繁重的温江、乐山、万县地区行政公署外事办公室属本地区部、委一级机构,其他地、市、州是否设立外事办公室或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外事工作,可根据外事任务的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地方党委决定。外事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可参照国务院[1981]157号
文件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地、市、州各部门设立的外事机构,业务上受地、市、州外事办公室的指导。
外事活动较多的省级部门可设立外事处(科);其他省级部门可根据外事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抓外事工作,业务上受省外事办公室的指导。
七、旅游、侨务工作涉及对外方针政策和重大涉外事项,由省外事办公室归口管理。目前有的地、市、州旅游、侨务由外事办公室统一管理的,可不变动。
要充分发挥友协组织的作用。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四川分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外事办公室管理。
八、省级各部门凡涉及对外方针政策和重大涉外事项,要与省外中办公室商定。凡牵涉面广的、重大的涉外事项,要由省外事办公室牵头协商解决。需要向省委、省人民政府请示的外事工作要与省外事办公室会签。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向中央主管部门请示重要外事业务时,应同时抄
告省外事办公室。外宾到非开放地区的活动计划,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批。
有关部门在外事活动中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凡涉及其他业务部门的外事工作,要事先与主管部门通气、嗟商。
九、各部门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外事活动计划,严格遵守礼遇规定。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副主任、副省长以上领导同志出面的外事活动计划,统一送省外事办公室统筹办理,重要的要转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其他同志出面的外事活动计划,均报省外事办公室备案。省级各
部门向下布置外事任务时,要以部、委、厅、局名义下达,并抄告当地外事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当地外事办公室要予以指导和协助。
地、市、州各部门邀请外宾和派出团、组或人员的上呈报告,要同时抄告当地外事办公室。各地、市、州负责同志出面的外事活动计划,由当地外事办公室统筹办理,其他接待计划均报当地外事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在川单位也要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办理。
十、加强涉外安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在对外交往中,要坚持外松内紧,内外有别,警惕来自国外的渗透、颠覆和破坏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确定保密范围、采取措施,严防失密、泄密。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派遣团、组或人员出国,要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在各项外事和涉外活动中,要做到友谊重在精神,不在物质,尤其不在排场;要讲求实效,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各级财政和外事部门要加强对外事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1982年2月12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办[2009]9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首府城市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纳入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工作整体规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自2009年起签订目标责任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落实就业服务措施和就业援助制度,把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纳入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内,实施“就业优先,培训优先”的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措施,创造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机制和环境。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持当地相关部门身份认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为其免费办理《求职登记证》,并在《求职登记证》上注明为“被征地农民”,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凭此证可享受等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介绍、求职登记、岗位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被征地就业困难农民,对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就业专项资金承担。被征地农民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就业的安置程序及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标准依照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07〕64号)和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鲁木齐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益性岗位补贴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1号)、《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的通知》(乌劳〔2006〕102号)执行。
第九条 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就业愿望,并办理《求职登记证》的被征地农民,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的,可按规定申请2至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按照小额担保贷款有关文件规定享受贴息。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银发〔2006〕24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就业培训资金,制定符合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由被征地农民自主选择培训的工种;培训补贴标准依照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6号)执行,培训补贴采取帮扶的方式进行拨付。
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就业和培训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实现就业后,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以市为单位建立并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对象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而失去全部、大部分或部分土地,在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年满16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下同)及其以上,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全部土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下同)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最低从年满16周岁计算,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下同)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折算出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下同)。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
一次性补缴满15年及以上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6〕59号)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但不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政策。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缴费比例为20%。补缴后按8%建立个人帐户。补费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依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其先前缴费如数划转,其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缴费满15年及以上,达到退休年龄时,依照新政发〔2006〕59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大部分(50%以上)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6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失去部分(50%以下)土地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15年及以上的,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二)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缴费年限,补缴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缴费基数为补费当年的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0%—40%,缴费比例为20%。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
一次性补缴后,允许按照上述办法继续缴费,缴费满15年及以上,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80按月计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
第十七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失去全部土地且符合领取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退休人员增资的规定,按平均增资幅度的70%给予调整,所需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提前支取。
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费后因故身亡的,失去全部土地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人员,按照城镇企业职工标准享受丧葬抚恤待遇;失去大部分或部分土地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征地前年限的缴费标准。对年满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以征地时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5%的缴费比例缴纳,补缴的费用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账户。
1、征地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男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女性一次性缴纳20年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2、征地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的年限按照实际从事当地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每满两年折算一年的缴费年限。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
(三)被征地农民补缴基本医疗保障费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按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享受待遇;对在劳动年龄段就业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对自谋职业的,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继续参保。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可将征地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缴费年限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继续缴费,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的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可参加所在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原实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继续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补缴的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所需资金由政府、村集体、个人分别负担,其中:政府补贴30%、村集体负担30%、个人负担40%。
村集体负担的费用从土地补偿费用中列支,个人负担的费用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交。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参加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条件的,由本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被征地农民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经市属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市社保机构经办。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待遇,从被征用土地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建立市级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基本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医疗保障待遇人员平均寿命延长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费、基本医疗保障费、风险准备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此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非法取得保障金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农业、公安、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