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中国企业的法律应对/张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53:07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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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企业的法律应对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张平

  中国加入WTO 对中国企业的影响是深刻而多方面的。 这里仅从企业法律运作方面零星地谈谈中国企业面对WTO 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加强对WTO协议内容的研究和学习
  目前中国企业对WTO 的研究存在着一种现象,即对WTO后机遇和挑战的研究多于对WTO协议内容的研究,这也可以说是一个误区。WTO具有实质意义的多边协定和协议有1994年关贸总协定、纺织品与服务协议、农产品协议、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共19个。加强对中国接受的WTO协定和协议的内容的研究对中国企业来说是迫切的。只有了解这些协定和协议的内容,我们才能知道WTO会带来哪些权利,从而更具体地看到中国企业的发展机遇,并为抓住这些机遇尽早做准备;研究WTO的内容也会让我们了解中国应承担的义务,从而更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将面临怎样的挑战。同时,也有利于我们了解外国竞争对手们的发展环境,即了解它们所面临的机遇和压力。知己知彼,方可百战不殆。

二、 加强管理和运作的规范化
  WTO 的各项规则主要是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加入WTO 也就意味着中国各级政府在制订和实施各项经济政策时必须要符合WTO 的规则。 在这种机制的牵引下, 政府的行为将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 政府行为的规范化也必将实质性地促进整个社会法制化的进程。 政府的规范化运作必然会要求、同时客观上也会引导企业加强规范化。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加入WTO 意味着中国企业大规模地被带入了充满激烈竞争的全球市场中, 这也要求我们的企业必须要按照国际惯例进一步规范管理和运作。 因此为只有这样, 我们的企业才能在全球化的竞争中, 在国际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及人才市场中被接受。

三、 学会与竞争对手合作以寻求生存和发展
  中国加入WTO后, 众多的优质低价的国外产品和服务会涌入中国市场。 面对冲击, 中国的企业不仅要尽快通过改进管理来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 同时也要进行一些战略性的思考和规化。 对相当一部分行业和企业来说, 以退为进不失为选择之一。 也就是说, 通过与竞争对手的合作来寻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中国的企业有其自身的优势, 这些优势对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企业来说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 是他们进入中国市场所需求的; 而外国企业在管理经验、技术更新、 资金等众多方面的优势也正是中国企业所缺少的。 因此, 对各方来说都存在着合作的需求。这种合作不仅会让部分中国企业避开WTO带来的毁灭性的冲击,还会有利于中国企业汲取激烈竞争环境中所必需的营养,从而逐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至于合作模式,除传统的中外合资、合作外,更应积极探讨国外倡导和流行的"战略联盟",即通过合同建立双方在技术支持、新产品开发、原材料供应、产品推广与销售及融资等一个或多个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充分利用双方的优势资源,达到双方的商业目标。在西方国家,战略联盟关系的建立往往是公司并购的前奏,而据有关专家分析,未来外资进入中国市场60%以上将是通过并购现有国内企业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战略联盟的合作模式会愈来愈多地得到寻求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中国企业家们的重视和运用。

四、 制定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在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已愈来愈成为占领国内国际市场的重要工具,而这一点中国企业目前还认识不足。WTO 的加入意味着我们传统的利用关税壁垒保护市场的作法必须逐步放弃, 商标、专利将成为中国企业开拓和巩固国内、国际市场的极其重要的工具。只有建立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强化企业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才能构筑在国内市场抵抗外来技术入侵的坚强壁垒,才能铸造开拓国际市场的利剑。据报载,截止1999年底,外国在华申请专利数已达16.3万件,其中日本企业申请的高达5.3万件,美国4.4万件,而1999年国内大中企业申请专利数才3.2万件,国内企业 到国外申请专利数至今不足4000件。这组数字不免让我们担忧。面对外国企业咄咄逼人的知识产权攻势,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尽快制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也就意味着我们自动放弃了保护市场的一个重要武器。

五、 正确认识和运用反倾销诉讼
  反倾销诉讼的实质是对国际市场的争夺。实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等反倾销措施也是WTO允许的保护一国国内市场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中国企业来说,反倾销诉讼在保护国内市场和巩固国际市场方面的重要性在加入WTO后会更加明显。一方面,国内企业可以对进入中国市场构成倾销的外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以防国内市场被国外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占领;另一方面,当外国对中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以免轻易丧失国际市场。1997年我国九大新闻纸厂家向外经贸部提出对进口新闻纸的反倾销调查是第一次由国内产业提出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中国加入WTO后,难免会有更多的外国产品低价进入中国市场,国内企业应时刻警惕,及时地运用反倾销手段来阻止。同时,WTO也给中国企业带来了更广阔的国际市场,国外同行也必将会更多地运用反倾销手段来试图将中国产品拒之门外。对此,中国企业应积极应对,据理力争,以巩固海外市场。实际上,这几年来对中国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的案件已经大幅增加,我国企业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应认真学习反倾销知识,尽快培养反倾销人才,积累反倾销经验。否则,表面上外国市场对我们是开放的,而我们产品会因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难以进入;或者是,国外产品大规模低价进来,而我们却不知所措,坐以待毙。

(本文已发表于2000年第8期《大经贸》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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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或者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消防工作责任履行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消防组织;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提出改善消防安全环境的建议,并提请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实施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依法调查火灾事故;

  (五)对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六)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国家和省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防火检查;

  (二)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立即消除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确实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和措施;

  (四)按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提高职工火场逃生自救互救基本技能。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按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巡查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七条 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

  第十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二十条 设置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自修改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使用性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备案。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开展防火巡查,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并通过视频、在醒目位置张贴图片等方式,提示安全出口和疏散路线。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自动灭火和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确保场所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技能;并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用火用电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第三十一条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并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存档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使用的配件、灭火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宾馆、饭店、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其抵御火灾风险的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消防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师生开展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的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九条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在消防安全宣传月、消防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灾害评估,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执勤。专职消防队的组建、验收标准由省公安机关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使用和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装备,增强灭火救援能力。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常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和设置消防应急救援通信专网。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灭火救援时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和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

  (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

  (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

  (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五)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四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到公正、严格、文明、便民、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以及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谋取私利,不得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重新申请消防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重新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未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自动消防系统未定期检测、消防控制室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检测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保护火灾现场、不如实提供火灾情况、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1号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由于从事兼职活动不能正常完成本职工作的,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给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原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活动,并与科技人员签订兼职、离岗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参加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等和其他有关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

  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专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工作岗位(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岗),组织科技人员进行集体创业。科技创业岗按照不低于学校在职教学科研人员总数2%的比例设定。

  科技创业岗的科技人员,享有与其原岗位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从事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人员每年还应从税后利润中获得不低于20%的奖励和报酬;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创办科技企业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在本省范围内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50%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

  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的5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所在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两年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照前款的规定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九条 科技人员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金额度办理,其他类型的科技企业注册资金不受最低限制。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科技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两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底价,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享受原出售价的30%的优惠。付款期最多不超过3年,未付的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领办科技型企业,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利润增长在15%以上者,应对领办者经营管理成果作价入股或予以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以上20%以下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二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参加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