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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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制定防洪规划,实行科学治水、系统治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普及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坚持常抓不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设置的水管单位,在管辖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防洪规划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批按《防洪法》第十条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湖泊防洪规划,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含不设区的市、区,下同)分别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国务院规定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七)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矿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其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或者地势低洼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建在行洪滩地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九条 沿江圩区、沿淮洼地和淮北平原等易涝易渍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开展洪涝、水渍、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第三章 治理与保护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导流、护岸以及对河道有影响的公路、村镇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护村镇和农田安全。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拟定:

(一)长江、淮河和其他跨省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的拟定和批准,按《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省确定的跨市的重要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的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留足行洪滩地,依法划定管理范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水库等水管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确保成活。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妨碍航运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规定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长江、淮河干堤两侧一定范围内和冲填区为采砂、取土禁采区,其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四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种植芦苇、杞柳、荻柴等高秆作物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的。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当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六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禁止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下开垦土地;在水库的土地征用线高程以上开垦土地,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实行占用河道审批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在建设过程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洪安全检查。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已建的工程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限期改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防洪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和工程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因施工、垦植或者排污等造成河道淤积、水工程损坏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省设定的蓄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行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按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行洪区是指淮河主河槽和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有限制标准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行洪通道的区域。

行洪区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开足行洪口门,禁止在行洪口门和洪水主流区内种植高秆作物、设置有碍行洪的障碍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三条 行洪堤、江心洲圈堤和外滩圩堤的堤顶高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行洪要求,不得加高。

第二十四条 在洪泛区、行洪区、蓄洪区内,应当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洪水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或者投入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应当在工程立项时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确定运行经费来源,以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行洪区、蓄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行洪区、蓄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行洪区、蓄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七条 因行洪区、蓄洪区行洪、蓄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对行洪区、蓄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省汛期为5月1日至9月30日。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以外,当遇到江河、湖泊水位超警戒水位等特殊情况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紧急措施;必要时,可以决定由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二条 省防汛指挥机构按规定决定启用行洪区、蓄洪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一般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由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控制运用计划。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泄流量;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汛期,当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的水位达到设防水位时,由其水管单位负责日夜巡逻;当水位达到警戒水位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日夜巡逻,及时发现、报告、处理险情。

长江、淮河干支流主要堤防的巡逻、抢险按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设计的基本功能。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经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授权,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河道、湖泊及行洪区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根据汛情、险情,地方需要请求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请求,逐步报告省防汛指挥机构;省防汛指挥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省军区、武警总队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参加抗洪抢险的部队提供后勤保障。

第四十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管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需要使用省储备的防汛物资时,应当逐级书面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紧急抢险情况下,市、县防汛指挥机构可先用非书面方式申请动用,后补办手续;下级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各地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加强管理,节约使用,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灾工作,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复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以及水毁工程设施修复等工作。

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防洪规划和年度计划所需资金,提高防洪投入的整体水平。

第四十三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汛、岁修等经费,主要用于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等。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遭受洪涝灾害时,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应当按国务院规定的比例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防洪、救灾物资和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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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级(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
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
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
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审批过程中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6〕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西双版纳州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管理,保证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内从事药品购进、储存、调配使用的医疗机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州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人员与职责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使用药品的基本知识,并对药品质量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药品质量管理部门或专职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执业药师、从业药师或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药师、药士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药学或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的学历。管理人员应接受州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诊所、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经州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并取得从业人员上岗证的药品质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验收、养护、调剂、保管等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学历或一定的文化程度,并经州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其工作岗位。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保证药品质量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建立记录。制度内容应包括:负责药品质量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药品质量责任;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药品购进的管理;药品验收、储存、养护和出库复核的管理;药品陈列的管理;拆零药品的管理;特殊管理的药品购进、储存、保管和使用的管理;药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有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人员健康及卫生管理规定等。



第三章 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中有关对药品进货的规定,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但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乡(镇)卫生院,可以为本辖区内的村卫生室、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代为采购药品。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 云南省个体诊所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必须要求首次供货单位提供以下资料并存档备查: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

经营许可证》、GMP或GSP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注明质量条款的书面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书;

(三)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购进进口药品时,除要求供货单位提供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要求提供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购进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进口药品准许证》。

购进生物制品时,需要供货单位同时提供《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和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审核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要求供货单位开具合法票据并进行逐批验收。

(一)检查药品外观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标识等各项内容。药品的包装和所附说明书应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

(二)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有药品的成份、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贮藏条件等。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应有包装,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必须标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中药饮片必须标明品名、规格、产地、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实行双人验收。

(五)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等内容。验收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进购药品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销毁或退换货处理。进口药品在进口检验时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的,依照《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一)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药品;

(二)从非法药品市场采购药品;

(三)从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超范围经营的药品;

(四)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

(五)擅自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六)从未经批准的乡(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购进药品;

(七)伪造药品购进记录;

(八)购进药品说明书、标签、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四章 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与其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房、药品仓库,并根据药品储存的需要设置常温库(0-30摄氏度)、阴凉库(不高于20℃) 、冷库(柜)(2-10摄氏度);各药房、药库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

药品养护人员应经常对药房、药库进行巡查,每天上午和下午定时对药房、药库温、湿度进行记录,发现温、湿度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并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药品仓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与生活区分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库应配备以下设备:

(一)药房应设有便于药品取放的货架,分类摆放,卫生整洁;

(二)药品与地面之间有垫板,垫板高度不低于10厘米;

(三)有避光、通风和排水的设备;

(四)根据储存药品的需要配置检测和调节温、湿度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六)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

设备。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库药品应实行色标管理:

合格药品库(区)、发货库(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库(区)为红色。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库药品与仓库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距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药品堆垛之间应有40厘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库药品应分品种按批号堆放。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品等应与其他药品分库存放。

第二十四条 对接近有效期的药品、破损药品以及退换药品应有相应的记录,退换药品记录上应有原因和批准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 存放药品的货架及橱窗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人为污染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应当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帐记录,帐物相符。



第五章 药品调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的处方调配药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应当向药品使用者正确说明药品性能、用法、用量、禁忌等事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拆零时,调配人员、工作环境、使用工具、包装物品应当符合卫生质量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

拆零药品应保留原包装、标签,并在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配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使用专用处方限量供应,调配人员和复核人员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处方应保存两年和三年以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和调配使用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无本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处方销售药品;

(二)采用柜台等形式对外销售药品;

(三)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云南省个体诊所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试用、验证等名义销售药品;

(五)以邮寄的方式销售药品;

(六)以协定处方的形式,采取一方多用的办法销售中药饮片及其制成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调配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应当立即封存、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停止调配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应按规定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购买和使用《云南省个人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试行)》以外药品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购进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现假劣药品和质量可疑药品未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的或者从药品生产企业购进非该企业生产的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未经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为村卫生室、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以及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卫生所、医务室等医疗机构代为采购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购进的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包装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储存、养护、调配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人的疾病诊断、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

采供血、疾病控制、医疗美容技术服务等活动的机构。

首营企业:购进药品时,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药品生产或经营的企业。

首营品种:企业向某一药品生产企业首次购进的药品。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