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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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关于组织推荐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的通知

国科办体〔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建立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经研究,决定组织推荐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
重点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建设现代农业和发展民生科技产业等重大需求,开展联盟试点建设,促进产学研用紧密结合。
推荐试点的联盟应符合《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08〕770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国科发政〔2009〕648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基本组建要求,名称规范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二、推荐条件
推荐试点的联盟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已经签约成立一年以上(按联盟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计算),联盟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意见》、《办法》的相关规定。
2. 由企业牵头组建或发挥主导作用,应跨区域整合产业链优势创新资源,成员单位通常不少于10家,在相关产业和技术领域具有龙头骨干地位和较强的创新能力,主要企业成员之间没有隶属关联关系,联盟不以具体行政区划冠名。
3. 决策、执行、咨询机构健全,责任人员明确,积极有效开展运行管理,联盟执行机构实行专职化。
4. 技术创新目标和任务明确并具有战略性和引领性,符合国家科技发展战略方向和相关产业政策,有利于解决产业发展的共性、关键和核心技术制约,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且不与已有试点联盟重复。联盟应根据各成员单位的优势,明确技术创新任务的具体分工。
5. 日常运行经费和合作创新项目经费保障到位,经费管理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
6. 启动了自筹经费的联盟创新项目或以联盟方式承担了政府科技项目,建立知识产权共享和成果扩散机制,积极开展产业技术创新服务,取得了初步成效。优先支持已获得地方或部门重点支持的联盟。
三、推荐方式和主要步骤
(一)请联盟自愿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申请书》(见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后,将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材料报送到相应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或行业协会。现有试点联盟的牵头单位原则上不得再牵头申报新的试点联盟。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择优推荐2-3家联盟,有关行业协会择优推荐1家联盟,于2013年2月28日前(以材料收到之日为准)将正式推荐函、盖好公章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推荐表》(见附件2)各1份和所推荐联盟的申请材料一式5份(原件1份,复印件4份)寄送到科技部,以上材料均需同时报送电子版光盘1份。本通知及附件可到科技部门户网站(www.most.gov.cn)“通知通告”栏下载。
联系方式:
科技部创新体系建设办公室 蒋玉宏 汤富强
电话:010-58881967 58881762
材料寄送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1406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邮编:100045)。
材料受理电话:010-59368478 59368418
传真:010-59368498
四、科技部将组织技术审核和综合评审,择优确定2013年度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名单。
五、请各推荐单位加强管理和协调,严格把关,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




附件:1.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申请书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1586403285982.doc
  2. 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推荐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1586403433651.doc


科技部办公厅
20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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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农业部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修正)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必须提取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
第八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
第十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可以从优,但一般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和奖金收入的五倍。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企业应按国家对集体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依法纳税。企业减免税款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用于分配。
第十二条 企业应注重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三条 生产列入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的企业,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制定的乡村集体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建农基金,可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股金分红中相当于储蓄利息部分,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1988〕农(企)字10号文件规定,及时、足额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金分红(股金分红一般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0%)、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
第十九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为保证企业稳定发展,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股。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共积累或其剩余部分的处理,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可以用于支农建农,也可以用于建立职工保险,福利基金等,但不得分给职工个人。具体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破产,应组建清产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1999年1月15日,比利时等国发生二恶英污染事件后,为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以下简称七部门)先后联合发布了一九九九年第6
号、第7号、第9号和2000年第2号公告,对可能受污染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临时措施。鉴于比利时等国对二恶英污染事件的调查已经结束,并及时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欧盟委员会亦已于今年4月18日颁布决议,全面
解除了就此次事件采取的限制措施。经我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取消因二恶英污染事件对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采取的临时措施,恢复正常进口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七部门一九九九年第7号公告附件所列暂停进口和经销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的所有产品,恢复正常进口,不再要求提供任何关于二恶英的检测报告和官方证明文件。按照正常程序,海关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该产品准予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
二、此前七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做出的相关决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