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1:39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8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海洋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上海市位于我国大陆海岸线中部,是我国经济中心城市,长江三角洲城市群的核心。全市海洋资源丰富,开发程度高,产业基础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市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300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600公顷,河口海洋保护区面积不少于12.3万公顷,保留区面积12.617万公顷,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6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1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反倾销与中国企业

徐锋


近年来,中国的经济以每年7%的速度稳定增长,国内市场的消费增长也相应提高,消费需求旺盛,13亿人的巨大消费市场,对世界各国的生产企业无疑具有极大的市场吸引力,在客观上造成国外产品倾销的动机。同时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正式成员,在享有WTO赋予我们权利的同时,也承担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降低的义务。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履行入世前的所有承诺,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使越来越多的国外产品进入中国市场,这必使国内企业不可避免的遭到外国产品冲击。在这些产品中,有些确实是通过正常贸易方式和适当价格出现在国内市场,但也会有些外国公司出于占领中国市场的目的,对中国进行低价倾销,损害中国的民族产业,这时就需要中国企业拿起反倾销的法律武器,对付这些不正当的国际贸易竞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贸易。
一. 倾销的概念及认定
倾销,英文为dumping,根据词典解释为:将国内不需要的货物向国外[1]
根据《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GATT1994)第6条的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2]
倾销的定义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出现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根据上述条文分析: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构成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倾销:
(1)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
(2) 对国内已建立或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实质障碍;
(3) 倾销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一)倾销事实的确定
根据《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以下简称《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的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2]
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2)确定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
(3)合理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2.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2.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外经贸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3]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二)损害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2]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7条的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3]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2.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3.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4.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5.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不仅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进口国国内产业存在着损害,而且还要证明上述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证明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议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进口国有关当局在考虑该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时,除了考虑进口产品倾销因素外,还应考虑许多其他因素,如未以倾销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和消费模式的变化,劳资纠纷争议,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限制性贸易做法,技术的发展以及公平价格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等[4]。但是,有关当局在决定损害与倾销的因素关系时,并不一定企图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是只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二.中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时的问题
(一)需要增强反倾销意识
外国产品在华倾销由来已久,但没有引起我们应有的重视,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对倾销和反倾销在思想认识上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是对倾销及其危害性认识不足。没有认识到国外产品对中国大规模低价销售的目的不是为了给中国老百姓带来实惠,而是为了挤垮中国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消灭与其竞争的中国民族工业,占领中国市场,已图获取最终超额利润。
2.内对反倾销存在着一些错误认识,主要是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国内遭受外国商品倾销危害的企业认为反倾销虽然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同时也保护了国内同行的企业,而反倾销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却要本企业单独承担,对反倾销消极等待,指望别的企业反倾销,自己搭便车
(2).国内消费者认为,一旦采取反倾销措施,自己便买不到廉价的洋货,对反倾销持反对态度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本市已有60多万户职工购买了公房,并按规定申领了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部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售公房)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了产权转移。现就已售公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规定如下:
一、赠与
1.已售公房的赠与必须征得购房时同住人的同意;
2.赠与合同应当公证;
3.受赠人为购房时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按购房时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4.受赠人为购房时非同住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二、继承
1.已售公房的产权人死亡,则房屋产权发生继承,继承应当公证;
2.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共同继承已售公房的,全体继承人为共有产权人,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3.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文件;
4.境外居民继承成套已售公房产权的,应当交纳土地出让金;
5.继承变更登记,继承人按购房时实际售价的1%交纳变更登记费。
三、离婚
因离婚而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协议等文件,相应部分产权可转移,按个人变更登记费收取。
四、更名
权利人名称需更改时,经购房时同住人同意,可以将权利人更改为其他购房时同住人,但应当在权证共有情况栏内注明购房时全体同住人姓名,共同共有。
五、买卖与交换
已售公房买卖或交换的,买受人或受让人按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有关规定,申请转让过户、变更登记。
六、权证的类型
1.境内居民申请变更登记,交纳了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的,颁发(内销)绿色房地产权证;
2.因赠与、继承、交换等权利人为境外居民的,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颁发(外销)绿色房地产权证。
3.变更登记按规定不需交纳土地收益金或出让金的,颁发黄色房地产权证,并仍在权证附记栏内注明“公房出售,完全产权”。



19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