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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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2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和效益的持续发挥,确保饮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云南省〈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实施细则》(云水农水〔2004〕4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现状和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企业、协会、集体、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村镇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政府投资及补助资金已建和新建的饮水工程以及由集体、企业、个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具体工程类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以单户或联户为单位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损坏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各职能部门应落实工程管理主体的监管和监督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和计划的执行,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管理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四)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五)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六)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

第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务部门和受益乡(镇)、村级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国家补助实施的水窖(水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负责管理,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凡因损坏造成饮用水困难由农户负责解决。

(四)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本条(一)至(二)项确定管理主体,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按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确定。单村工程和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村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区,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或公司,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管理总站或公司管理。

第八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或公司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应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地制宜地采取灵活有效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充分考虑工程的运行现状、前期投入及综合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所有者依法签订合同,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专户,保证合同期满后资产达到规定价值,对达不到规定价值的,由经营者给予补偿。

(三)股份制经营。对资产价值大,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工程,通过发行股份向社会招股,从而明确股东为工程所有者,由股东按股份制形式进行经营管理。

已建成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

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户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供水工程经营者的经营权,如因政策性因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工程管理单位其他职工按照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要进行岗前培训。上岗后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把职工收入同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供水管理单位应主动接受水务、卫生、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应积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制水操作规程、设备维修养护制度、水费计收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同时,建立岗位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工作协调。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直接负总责。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管理单位不得无故停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提前告知用户;遇自然灾害,应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 用水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工程管理单位专业人员负责安装,并建立档案。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增容入户等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人畜饮水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举行听证后,对不同用水类型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分类测算,经县级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牲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按实际水量计算。已建或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政策性补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药剂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管理。所有使用水表必须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保证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对逾期不交纳水费者,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交纳水费者,按合同停止供水。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令第4号)的规定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账管理。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

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他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用水合作组织)、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 水费由供水站工程管理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

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水务等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规模小、自然条件差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由地方财政进行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进行调整。



 第六章 水源地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工作。

(一)水库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记录水库的蓄水情况、供水状况、水质状况,划定保护范围,在重点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警示牌。

(二)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掌握取水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矿行为,限制其他用水户超量开采地下水,保证饮水工程对水质、水量的需求。

(三)水源工程为泉水或浅井水的,当地政府要组织群众在流域补给区内实施大面积的种草、植树造林,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并根据地下径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石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林业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与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径流区严禁堆放垃圾、有害物品,使用有害化肥、农药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井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严禁堆放垃圾和圈养家畜等,严禁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水池(集雨)作为饮用水源的,10米以内严禁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在集雨场内严禁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

第三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要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水源工程应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并设立保护区标志,在保护区内要按照《曲靖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指导意见》加强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同时在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规划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根据曲靖市实际,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意见如下:

(一)水源为地表水(含河道、水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周边100米的水域(陆地)为水源保护区。

(二)水源为地下水的按照含水介质类型—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和岩溶水类型确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出厂水质检测。县级卫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饮水工程水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学检验。日供水在500立方米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坚持检测制度。对分散式供水应指导用水户采取简易法对水质进行消毒,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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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区广西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区广西人民政府



酒类(包括用于食用酒精)是人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食品,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区酿酒工业发展,必须加强对我区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现有生产、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要重新审核经营营业执照和颁发生产临时
许可证,现就生产、经营酒精、酒类产品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严厉打击用甲醇及其他有害物品冒充酒精兑制酒类的犯罪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条: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进行全面整顿。由各级经委牵头,会同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企业主管部门,对现有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生产单位颁布生产临时许可证。对经过
整顿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限期停产停业。只有同时持有<<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和个人,方能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条:产品的管理范围:酒精、白酒、啤酒、黄酒、葡萄酒、果露酒以及含酒精可饮用的各种商品酒等。注:今后用于食用的酒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二级(含二级)以上,才能使用。
第四条:发证的对象: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包括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都属于按本规定办理发证的对象。
第五条:颁发酒精、酒类生产临时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1、严格执行国发【1986】42号文<<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商标法>>、<<计量法>>,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产品卫生和质量达到国家、部级、自治区颁发的有关标准,经法定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并有不低于上述各级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
3、有必要的计量、检测、化验手段和一定的生产检验技术力量,出厂产品有出厂合格证,并附有产品等级和出厂日期的标志。
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可同时兼营批发、零售业务,产品可销区内外。但酒精销往区外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单位证明。
第六条:经营酒精、酒类的基本条件:
1、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不准经营批发业务),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物价政策及有关法令、法规和条例。
2、经营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不准购进区外散装酒类。经营区内散装酒类,必须持有产地县级以上(含县级)法定机构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有厂名、品名、度数、出厂日期等标志,零售时一律实行挂牌经营。
3、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酒类再加工或兑勾、配制酒类出售。
4、进行酒类零售的企业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和容、器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和计量要求。
第七条:生产临时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凡从事酒精、酒类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持有<<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填报<<酒精、酒类生产申请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市、县(按企业归属关系)的标准计量局颁发生产临时许可证

第八条:经营单位重新审核营业执照。凡经营酒精、酒类的企业和个人(除生产企业和个人)在持有<<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填报重审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核盖章。
第九条:重新审核和发证后的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本着谁重审和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生产单位由标准计量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流通(包括集市贸易)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卫生、税务及各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
,紧密配合,并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加强对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今后新申请酒精、酒类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先办好“三证”和“二证”,然后再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今后凡未经重新审核和取得生产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酒精、酒类的生产和经营,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整顿和重新审核发证工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十一月底结束。今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区经委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确认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由纳税人自行开发,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以备检查。
   (二)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具、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