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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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教技[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财务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落实《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教技[2012]6号),做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简称“2011计划”)的组织实施,经研究,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方、高校以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学习“2011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强顶层规划,做好统筹部署,围绕国家、行业以及区域的重大需求,结合自身优势与特色,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协同创新,努力营造协同创新的环境和氛围。抓紧开展前期培育工作,合理选择协同创新方向,积极联合国内外优势创新力量,广泛汇聚创新要素与资源,深入推动机制体制改革,为“2011计划”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附件:“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

“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实施方案

依据“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以下简称“2011计划”)的总体要求,为做好计划的组织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要求
(一)总体目标。
按照“国家急需、世界一流”的要求,结合国家中长期教育、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和“十二五”相关行业领域以及地方重点发展规划,发挥高校多学科、多功能的优势,积极联合国内外创新力量,有效聚集创新要素和资源,构建协同创新的新模式,形成协同创新的新优势。建立一批“2011协同创新中心”,加快高校机制体制改革,转变高校创新方式,集聚和培养一批拔尖创新人才,产出一批重大标志性成果,充分发挥高等教育作为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重要结合点的独特作用,在国家创新发展中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重点任务。
以国家重大需求为牵引,以机制体制改革为核心,以协同创新中心建设为载体,以创新资源和要素的有效汇聚为保障,转变高校创新方式,提升高校人才、学科、科研三位一体的创新能力。突破高校与其他创新主体间的壁垒,充分释放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创新要素的活力,大力推进高校与高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外科研机构的深度合作,探索适应于不同需求的协同创新模式,营造有利于协同创新的环境和氛围。
(三)协同创新中心类型。
根据“2011计划”重大需求的划分,协同创新中心分为面向科学前沿、面向文化传承创新、面向行业产业和面向区域发展四种类型。
1.面向科学前沿的协同创新中心,以自然科学为主体,以世界一流为目标,通过高校与高校、科研院所以及国际知名学术机构的强强联合,成为代表我国本领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水平与能力的学术高地。
2.面向文化传承创新的协同创新中心,以哲学社会科学为主体,通过高校与高校、科研院所、政府部门、行业产业以及国际学术机构的强强联合,成为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的主力阵营。
3.面向行业产业的协同创新中心,以工程技术学科为主体,以培育战略新兴产业和改造传统产业为重点,通过高校与高校、科研院所,特别是与大型骨干企业的强强联合,成为支撑我国行业产业发展的核心共性技术研发和转移的重要基地。
4.面向区域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以地方政府为主导,以切实服务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为重点,通过推动省内外高校与当地支柱产业中重点企业或产业化基地的深度融合,成为促进区域创新发展的引领阵地。
(四)实施范围。
面向各类高校开放,以高校为实施主体,积极吸纳科研院所、行业企业、地方政府以及国际创新力量参与。
(五)实施周期。
“2011计划”自2012年启动实施,四年为一个周期。教育部、财政部每年组织一次“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申报认定,通过认定的中心建设运行满四年后,教育部、财政部将委托第三方评估。
二、实施原则
(一)统筹部署,分层实施。
各类高校应按照“2011计划”的精神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协同创新,加快机制体制改革,提升服务国家和区域发展重大需求的能力。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制订校级协同创新计划,先行先试,积极培育。鼓励各地设立省级2011计划,结合当地重点发展规划,吸纳省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组建协同创新体,建立协同创新机制,营造协同创新环境氛围。发挥行业产业部门的主导作用,利用行业产业部门的资源与优势,引导和支持高校与行业院所、骨干企业围绕行业重大需求开展协同攻关,在关键领域取得实质性突破。在此基础上,国家每年评审认定一批“2011协同创新中心”,形成分层实施、系统推进的工作机制。
(二)分类发展,择优支持。
根据不同需求协同创新的任务和要求,分类型开展协同创新中心的建设。坚持“高起点、高水准、有特色”,明确有针对性的建设要求、准入条件、评审标准、管理机制以及绩效评价工作体系。在高校、地方、行业等前期充分培育的基础上,每年择优遴选出符合“国家急需、世界一流”要求、具有解决重大问题能力、具备良好机制体制改革基础的协同创新体,认定为“2011协同创新中心”。
(三)广泛聚集,多元投入。
促进各类创新要素的有机融合,充分汇聚现有资源,积极吸纳社会多方面的支持和投入。面向科学前沿和文化传承创新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充分利用国家已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的资源和投入,形成集聚效应;面向行业产业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行业部门和骨干企业的主导作用,汇聚行业、企业等方面的投入与支持;面向区域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要发挥地方政府的主导作用,整合优质资源,吸纳社会支持,建立地方投入和支持的长效机制。在此基础上,经评审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国家可给予相关政策倾斜和引导性、奖励性的资金支持。
三、计划管理
(一)领导机构。
由教育部、财政部联合成立“2011计划”领导小组,负责顶层设计、宏观布局、统筹协调、经费投入等重大事项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教育部。
(二)专家咨询委员会。
由来自有关部门、高校、科研机构、行业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国际的知名专家组成“2011计划”专家咨询委员会,为重大政策、总体规划、评审认定、监督评估等提供咨询。
(三)第三方评审、监督机制。
引入相对独立的第三方评审、监督机制,开展论证评审、定期检查和阶段性评估等工作,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
评审专家选取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在国际上具有较大影响、国内具有较高威望的战略科学家;长期从事教育、科技、文化、经济以及其他社会事业行政管理的知名专家;具有国际视野、熟悉国内发展状况、有较深学术造诣的国内外专家;同时,评审专家还必须对协同创新有较深认识和了解,为人公正,精力充沛。
四、实施方式
“2011计划”的实施分为培育组建、评审认定、绩效评价三个步骤。
(一)培育组建。
依据计划实施原则,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以及行业产业和高校组织前期培育。重点开展协同创新方向确定、协同创新体组建、创新资源与要素汇聚、创新环境与氛围建设等,逐步形成协同创新的新平台和新机制。
1.确定协同创新方向。从国际科技发展前沿和国家、行业、产业、地方的重大需求出发,结合高校自身的优势与特色,确定协同创新方向。方向选择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战略性和前瞻性,具有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充分体现科学研究与国家需求的紧密结合,体现多学科的交叉融合,避免成为单纯的研究项目。
2.组建协同创新体。由高校牵头,积极吸纳国内外优势力量,形成强强联合的协同创新体。建立实质性协同的组织管理机构,并结合协同创新体的特色与能力,切实地选择协同创新的模式与类型。制定整体实施路线,明晰各方职责,确定具体分工,建立协同创新的新平台。
3.汇聚创新要素与资源。发挥协同创新的聚集作用,充分利用现有国家、行业等方面的资源,积极吸纳地方、企业以及国内外社会的支持与投入。以人才作为协同创新的核心要素,加快与基地、平台、资本、信息、成果、仪器设备等创新要素的整合,形成协同创新的新优势。
4.构建创新环境与氛围。结合协同创新目标与任务的要求,系统设计机制体制改革,创新人员聘用与考评方式,完善高校学生培养机制,建立有组织创新、协同管理、资源整合与成果共享等制度体系,形成有利于协同创新和解决国家重大需求的长效机制。
(二)评审认定。
在培育组建并取得明显成效的基础上,教育部、财政部按照组织申报、专家评审和综合咨询的程序,每年认定一批“2011协同创新中心”。
1.申报条件。
(1)方向选择应符合重大科学前沿或国家、行业产业和地方的重点发展规划,协同创新模式选取合理。
(2)已建立了实质性的协同创新体,各方任务明确,职责清晰,建立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协同机制和形式,形成了良好的协同创新氛围。
(3)从协同创新的实际出发,在组织管理、人员聘任、科研考核、人才培养、资源配置等方面开展了有效的机制体制改革,方案具体,措施得当,进展顺利,成效明显。
(4)按照新的人才选聘机制,已聚集了一批国内外优秀团队,具备解决重大需求的能力和水平,所有聘用人员不得在其他协同创新中心兼聘。有充实的科研任务,主持承担了一定数量在研国家、行业、地方以及企业等方面的重大项目。有效地整合了相关的各类创新要素,形成了较强的资源汇聚能力,相关各方面的支持落实到位。
(5)牵头高校和主要参与高校,协同创新方向依托的主体学科须为国家重点学科,并建有运行良好的国家级或教育部重点科研基地,具备组织开展协同创新的能力和实力。在基础设施、研发平台、仪器装备、日常运转等方面,能够为协同创新中心的有效运行提供良好的支撑与保障。
2.评审程序。
(1)组织申报。采取限额推荐的方式,经牵头高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中,区域发展类协同创新中心,须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推荐,教育部直属高校可直接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2)专家评审。经形式审查合格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第三方按照申报的类型,采取答辩的方式对申请认定的协同创新中心进行评审。评审专家组按一定比例择优提出建议名单,并形成专家组评审意见。
其中,科学前沿和文化传承类协同创新中心的评审,以学术同行和管理专家为主体,积极吸纳科研院所和境外专家参与;行业产业类协同创新中心的评审,要充分发挥行业产业部门、企业管理和研发人员的作用;区域发展类协同创新中心的评审,要突出地方政府、骨干企业与同行专家的有机结合。
(3)综合咨询。由“2011计划”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采取会评的形式,在听取汇报、审阅材料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咨询意见。
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综合咨询意见,提出拟认定的建议名单,报领导小组审议后,批准认定为“2011协同创新中心”。
3.评审要求。
除上述申报条件中提出的共性要求外,针对不同类型协同创新中心,设定具有针对性、特色化的评审标准。
(1)面向科学前沿的协同创新中心。
――符合科技前沿发展的趋势,且我国在该方向的研究具有较好基础。协同创新体组建合理,能够代表我国该方向的最高水平,具备冲击世界一流的基础与能力。
――已经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机制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了符合国际惯例的知识创新模式和运行管理机制。
――已经吸引和集聚了一批国内外一流的人才与团队,队伍结构合理,规模适度,主要负责人在国际学术界有较高的声望和影响力。
――牵头高校以及主要参与高校,依托的主体学科原则上应进入ESI学科排名的前1%,并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科学研究中心或优秀类教育部重点实验室。
(2)面向文化传承创新的协同创新中心。
――符合国家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和文化事业发展的重点规划,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增强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推动人类文明进步的根本需求。协同创新体组建合理,能够代表我国该方向的最高学术和人才培养水平。
――结合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特色,在人员聘用考评、人才培养以及管理运行等方面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机制体制改革,建立了跨学科、跨高校乃至跨部门、跨地区的协同机制。
――已吸引和集聚了一批国内外一流的人才与团队,结构合理,规模适度,任务明确,分工具体。主要负责人具有较高学术威望、较强的开拓意识和组织协调能力。
――牵头高校以及主要参与高校,在该方向上应具有较强的学术积淀和较明显的学科优势,依托的主体学科应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已建有相应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
(3)面向行业产业的协同创新中心。
――切合国家及行业产业的重点发展规划,协同创新体组建合理,有良好的长期合作基础,得到行业产业部门的充分认可和有力支持。
――已开展了富有成效的机制体制改革,初步形成以任务为牵引的人员聘用机制和产学研用融合发展、有组织创新的模式。人才队伍结构合理,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主要负责人在行业产业中具有较高声望和影响。
――牵头高校以及主要参与高校,须在行业产业内具有明显特色和行业企业的影响实力,依托的主体学科应处于国内领先行列,并建有相应的国家或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研发基地。
――参与企业、研究院所等应是行业内领先、影响力强,具有较好研发基础和对重大技术创新的需求与接受能力。有效地聚集了多方资源,得到了参与企业的实质性投入。
(4)面向区域发展的协同创新中心。
――符合地方产业和社会发展的重点规划,协同创新体组建合理,并拥有良好的长期合作基础。牵头高校在该方向、该地区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具备协同创新的牵头实力,参加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的产业影响力。
――已开展了相关的机制体制改革,初步建立了社会化的人员聘用与流动方式,形成了持续的技术创新与技术转移新模式,改革成效明显。
――牵头高校依托的主体学科应切合区域发展的重大需求,并建有相应的国家级或教育部重点科研基地。
――得到省级协同创新的支持,在支撑区域创新发展中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并产生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绩效评价。
“2011协同创新中心”坚持动态、多元、融合、持续的运行机制,建立由协同创新体以及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中心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负责中心重大事项的决策。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相应的组织和管理部门,全面负责中心的运行管理。中心成立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负责把握学术方向、指导人才培养、参与人员遴选、推动国内外合作等。牵头单位应充分整合多方资源,在人、财、物等方面为中心提供必要的支撑和条件,在政策和资源配置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倾斜,以确保中心的良好运行和预期目标的实现。
加强对“2011协同创新中心”的目标管理和阶段性评估,建立年度报告和周期评估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年度检查以协同创新体自查为主,牵头高校应在每年年初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中心上一年度的进展报告。中心运行满四年后,教育部、财政部委托第三方组织评估。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对于成效显著、评估优秀的中心,可进入下一周期的实施。对于评估不合格的中心,国家将要求其整改或予以裁撤。
五、支持措施
(一)政策支持。
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依托高校应在自身现有的条件和能力范围内,给予中心充分的政策支持与保障。在此基础上,国家、地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给予中心新的、更大的政策支持力度,使之成为有利于协同创新的政策汇聚区,成为高校改革优先发展的实验区。
1.在人员聘用与评价制度、人才培养机制、招生模式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等方面,赋予“2011协同创新中心”改革的相对自主权。
2.在研究生招生、优秀人才计划、公派出国学习和交流等相关资源配置方面,给予“2011协同创新中心”重点和倾斜支持。
3.在组织申报国家相关科技、文化、人才以及行业重点任务时,给予“2011协同创新中心”优先支持。
(二)经费支持。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经批准认定的“2011协同创新中心”,可给予引导性或奖励性支持,主要用于协同创新中心开展协同创新活动和形成协同创新机制直接相关的开支,不得用于与协同创新中心无关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和资金核定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牵头和参与单位须严格按照国家财政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将作为中心年度检查和阶段评估的重要依据。一旦发生违规违纪现象,将从严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直接撤销“2011协同创新中心”。
六、其他
“2011协同创新中心”运行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评审认定办法、绩效评价办法等另行发布。

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 类型:




XXXX协同创新中心
实 施 方 案(试行)


主管部门(公章):

牵头单位(公章):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二O一 年 月 日

信息表
中心名称
中心类型 □科学前沿 □文化传承 □行业产业 □区域发展
推荐部门(可多个)
牵头
单位
情况 单位名称
牵头人 姓名 年龄 职务/职称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主要
参与
单位





培育
组建
情况
包括:协同创新体构建与分工、已开展的机制体制改革、资源汇集与获得的支持情况以及取得的主要成效(限500字内)

起止时间
下阶段
主要
任务 包括:新的机制体制改革重点、可新增资源与支持情况、人才引进与聘任以及主要研究计划等(限500字内)
拟申请国家
政策与专项
经费支持计划

概述(2000字内)
1.建设背景
2.总体目标与重点任务
3.前期培育组建情况
4.下阶段计划开展的重点工作
5.预期成效与社会贡献
一、建设依据、背景与意义
1.1协同创新方向选取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1.2该方向国内外现状与发展趋势
1.3我国在该方向科技创新面临的主要机制体制问题
1.4开展协同创新的迫切性与可行性
二、总体目标与重点任务
2.1近中期发展目标
2.2整体发展思路
2.3重点建设任务
三、申报基础与培育组建情况
3.1牵头和主要参与单位的已有基础与影响力
注:在人才、学科、科研等方面的基础和代表性工作
3.2协同创新体的基本形式、主要构成与任务分工
3.3已开展的体制机制改革和主要措施
3.4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3.5创新要素的汇聚情况
注:包括国家级或教育部重点平台、基地整合,现有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后勤保障等基础条件
3.6已获得的相关支持情况
3.7前期培育取得的其他主要成效
四、下阶段计划开展的重点工作
4.1新的机制体制改革计划与措施
4.2拟开展的主要研究计划与重点任务安排

4.3人才队伍建设和学生培养计划
4.4新的资源汇聚计划与措施
4.5实施周期与年度计划安排
五、中心组织管理保障与政策支持
5.1组织机构与职责
5.2管理运行方式
5.3骨干人员介绍
六、政策支持与保障
6.1已建立和落实的相关配套政策与措施
注:包括部门、行业、地方、高校等已给予针对性的政策支持以
及已有的各类国家级基地和教育部平台等
6.2希望国家给予的政策支持
七、经费需求与筹措方案
7.1总体经费需求与测算依据
7.2经费筹措及落实情况
注:部门、行业、地方、企业、985工程、211工程以及高校自
筹和其他方面的投入等
表1:
来源 支持方式
(含项目名称) 金额
(万元) 支持
年限 可使用的
主要范围


7.3专项经费总体使用计划
注:须扣除筹措经费中可解决的部分后,详细说明中央财政专项
资金的总需求和使用计划、年度需求和使用计划以及协同创
新体间的分配计划等。
八、预期成效
8.1科技产出
8.2人才培养
8.3学科发展
8.4社会贡献
8.5可持续发展能力
九、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十、高校、地方或行业组织的自评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
十二、国家、地方等有关部门意见
十三、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注:主要包括协同创新体组建与分工协议、联合牵头单位协议、已开展机制体制改革的文件、相关行业/地方/企业/国际/其他社会支持的证明、在研相关各类科研任务清单、现有人员名单、培育组建阶段的代表性成果与实施成效证明以及其他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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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14日,国家计委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含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向医疗机构运送血液的费用)是:
(一)全血,每200毫升183元。
(二)手工分离成分血,每单位(200毫升全血制备)200元。
(三)手工分离新鲜冰冻血浆,每100毫升40元。
11
(四)机采血小板,每治疗量(≥2.5×10 个血小板)1400元。
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不含手工分离新鲜冰冻血浆)价格,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20%的幅度内制定当地血站供应价格。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临床用血服务费(含医疗机构储存、配血费用和输血中的一次性材料费用)每份不超过10元,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三、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收费实行减免政策,减免的具体范围和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四、上述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重新核定。
五、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向患者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六、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瞿素芬

2004年9月10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所属机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前款负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统称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监督机构。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产生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在保留的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提高或降低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对已经废止、削减或下放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继续实施审批或许可的;

(二)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内容、对象、条件、程序、依据、时限、标准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和不在法定期限或对外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组织、下属机构、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权的;

(十)未取得法定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许可工作或不亮证许可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损害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违反行政许可的收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四)以组织考前培训、学习等名义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强制收费的;

(五)培训的收费项目与标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指标的;

(七)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行政许可申请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行推销产品的;

(八)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的;

(九)摊派各种名目的达标、评比以及授予各种荣誉称号、资格认证等费用的;

(十)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时,没有开具合法收据或没有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行政许可收费不全额上缴国库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违反有关规定,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许可人实施强制措施的;

(三)以实施检查为名故意刁难被许可人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许可人的许可事项、范围的;

(四)接受或者索取被许可人的礼物、礼品、宴请、娱乐活动或在被许可人处报销费用的;

(五)向被许可人强行摊派费用、索要赞助、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予以制止、改正或撤销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所调查处理的事项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或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的,或反馈材料不实的;

(二)拒绝或故意拖延提供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及相关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三)拒不采纳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处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其他妨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被依法撤销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组织适时评价或不按规定报告评价结果的;

(五)对本行政机关及下属机构连续出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事项,不认真办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三章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确认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向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投诉举报,由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构组织巡查暗访发现并确认的。

第十三条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机关在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的地点设立的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十四条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并确认的。本级人大、政协等国家机关交办并经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调查、核实并确认的。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纠正;

(二)告诫;

(三)作出书面检讨或者说明理由;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工作岗位、降职、免职、待岗、责令辞职、辞退;

(六)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和过错,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批准人为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许可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责任。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因行政许可依据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限于客观条件而不能发现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免除责任的。

第十八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的行为之一,能主动承担责任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举报人、投诉人、证人以及被许可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阻碍或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对其问题进行调查的;

(四)一年内多次被投诉或举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按权限由下列机关或机构负责实施: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作出;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七)项由行政许可监督机构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按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台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过错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机构根据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依本办法实施的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法提起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