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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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认定命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带动作用,规范我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的认定申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办产发〔2006〕5号)和《江苏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苏文教〔2006〕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基地的认定以“政府引导、产业导向,促进集约、合理布局,自主申报、专业评审,动态管理、择优扶强”为原则,通过认定示范基地,引导具有较好基础和发展潜力的文化产业集聚区走产业化、特色化发展道路,形成产业规模,创造示范效应,引领全市文化产业跨越发展。
第三条 对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将在人才引进、宣传推广、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信息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四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认定评审、组织管理和相关服务等工作,并负责从市级示范基地中推荐申报省和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基地。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分为二大类。一类是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另一类是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
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产业企业,有一定的产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相应的基础设施保障和公共服务,形成集群化和规模化发展格局,具有示范效应的产业功能区域。
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技术水准、管理水平、市场开拓能力以及品牌影响力,具备自主创意研发能力、有一定的产业规模、能够发挥行业引领作用的文化产业企业。
第六条 申报文化产业园区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符合文化企业集聚发展、规模发展要求的物理空间,文化产业类企业占园区入驻企业总数的65%以上;
(二)有较为完整的园区建设和发展规划,能够充分体现区域资源禀赋的优势和文化产业发展的趋势,重视知识产权保护;
(三)功能定位明确,主业特色鲜明,集聚了一定数量的文化企业和人才,其中骨干文化企业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有鲜明的主导产业和核心产品,发展前景良好,具备较强的辐射、带动作用;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完备的管理制度,基地内的建设、管理、招商和配套服务能够有效开展。
第七条 申报骨干文化企业类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清晰,在同行业中具有核心竞争能力,连续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处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国内具有明显竞争优势;
(二)有较强内涵或技术创新、研发能力,拥有一定的文化积累和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或创意研发投入居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在产品、业态、技术、服务及经营模式等方面具有鲜明独创性;
(三)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在全国性行业协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在本地行业协会中承担行业发展主导作用或重大职责;
(四)人力资源层次结构合理,注重人才梯队培养建设;
(五)企业法人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国际、国内获得重要奖项或荣誉称号。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八条 示范基地采取自愿申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评审后给予认定,原则上每两年认定命名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我市所属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年限3年以上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符合申报条件的按属地管理原则先向各市、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申报,各地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报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审核盖章后,将有关材料报送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评审。
第十条 申报单位可通过苏州市文广新局网站(http://www.wgj.suzhou.gov.cn)下载《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如实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示范基地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两年审计报告;
(四)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
(五)示范基地发展规划;
(六)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必须实事求是,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不予受理,并在此后3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和中介机构对申请单位开展评估、论证、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根据评估意见提交拟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报市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公示期7天),由市政府正式命名。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对示范基地的管理人员开展培训。
第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加大对示范基地的培育和扶持力度,做好日常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上年度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每3年复核一次,届时对照相关规定复核合格的将继续获得其命名,不合格的将取消其命名。
第十七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如有下述情况之一,将撤销其命名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被发现申报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它手段骗取示范基地命名的;
(二)宣传虚假文化服务、产品信息的;
(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所生产的文化服务、产品或企业、个人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命名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获得认定命名的示范基地,其产权、法人、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告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文广新局(市文产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附件
苏州市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
( 年)
申报企业(盖章) 所在区域: 市、区
基地名称
所在地址
负责人 电话 手机
联系人 电话 手机
E-mail
基地
基本
情况

申报
企业
基本
情况
各市、区
文化产业
主管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各市、区
人民政府
(管委会)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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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具体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与监测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更新改造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生产场所的工业噪声不得有损劳动者的健康。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治理措施,确保劳动场所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非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限期治理的,由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对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噪声排放时间、强度控制标准以及噪
声污染者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等。
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履行。
第十五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供产生偶发性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制值》(GB12523)。
第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排放环境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能使用该机械、设备施工。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北京时间每日12时至14时30分,23时至次日6时,不准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
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向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声检测列入年检、初检内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县以上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各自职责,可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及时间,并树立标志和公告,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因特殊需要临时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水域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汽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遭遇危险;
(二)能见度较低;
(三)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港口设施和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符合《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339)。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文化娱乐设施,其排出噪声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和城市功能区划布点要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以及提供防治措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应事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集会、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作短暂的交通疏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禁止任何人在22时至翌晨6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城镇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内的噪声不准超过85分贝,场所结构必须具有隔音设备。严禁在场所外设置扩音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像电器、乐器及在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使噪声对室外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燃放鞭炮和烟花必须按市、县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排放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午间或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由公安部门执行,其余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征收两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污染危害程度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可以根据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修订)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转换、储存和消费,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开发、利用,节能服务以及节能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节约优先、政府调控、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推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调整,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应用,促进节能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并通过节能宣传周、节能企业、节能社区等形式和报刊、广播、网络等媒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农业和农村节能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十条能源监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情况;

  (二)核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监督落实节能措施;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能源利用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地方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保证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实行落后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淘汰制度和高耗能行业限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控制高耗能行业产能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未完成节能目标或者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批准或者核准新增能耗的高耗能行业项目。

  第十四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下同)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三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节能登记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具体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

  (二)用能产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第十八条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节能评估文件、节能登记表)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其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审查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期限内。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民用建筑以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节能评估文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将节能登记表报送其备案。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节能评估报告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其中,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节能验收。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从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工程咨询、设计资质或者从事专业节能服务二年以上;

  (三)有十名以上与节能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节能评估机构执业;

  (四)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管理制度、信息保密制度。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业务范围,事先将机构名称、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报送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节能评估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未予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节能评估机构名录由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节能发电调度管理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规定的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在规定的合理经济供热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划实行集中统一供热和热、电、冷三联产。集中供热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需合同约定为用户安全、稳定供热。

  在已实行集中统一供热的区域内,未经节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集中统一供热后,该区域内已建成的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除特殊工艺要求外,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补偿后责令限期停止使用;逾期不停止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强制关停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太阳能、地热能、沼气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保障性住房、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利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依法实施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发展中小学校车服务系统。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手段,提高效率,减少交通出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政策,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沼气、省柴灶、节能炉灶和节能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建立高耗能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提前更新和淘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海洋与渔业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施重点管理。

  第三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定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确定能源管理人员,报本级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能源消耗总量的等级划分定期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对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由能源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或者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源检测或者审计。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检测或者审计的结果对用能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节能信息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节能专项资金和用于节能领域的科技专项资金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安排。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节约能源资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用能单位开展各类资源循环利用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鼓励支持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第四十五条企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奖励资金从所节约的能源价值中依法提取,计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六条对生产、使用列入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的,按照规定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除国家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外,省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本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或者推广导向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八条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价格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民用建筑以外的依法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负有责任的评估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节能监察,是指能源监察机构依法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二)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能源审计,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检查、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五)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运用市场手段促进节能的一种服务机制,即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七)节能自愿协议,是指用能单位或者行业组织在政府有关政策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对电力用户推行节电和负荷管理工作的一种模式,即通过采取电能效率管理、电力负荷管理、有序用电等措施,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利用效率,实现低成本的电力服务,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