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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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1号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9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铜陵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监督协调机制,并纳入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负责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未成年人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件,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零售网点的布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

限放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

第七条 我市以下区域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沿新路以西,天店路、隆门路以北 ,滨江大道以东,翠湖六路以南;狮子山区铜霞社区、狮子山社区及狮子山经济开发区。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除夕、正月初一至初七、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期间,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时间。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化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建筑物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九)商场、宾馆、饭店、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周边60米范围内,其他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周边30米范围内;

(十一)殡仪馆、公墓等场所门前交通干道及两侧及其广场、停车场等外围区域;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在空旷地面上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丧葬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应在指定区域和地点燃放。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划定安全的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燃放烟花爆竹事项,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依法制订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对于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并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履行卫生责任区燃放残留物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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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卫生县城卫生镇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卫生县城卫生镇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卫生县城卫生镇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宝鸡市卫生县城卫生镇村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巩固提高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镇村工作成果,优化人居生活环境和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卫生城市(县城、镇)标准》、《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县城、乡镇和村民委员会。
  第三条 县城和镇村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县城、镇)标准》以及省、市爱卫部门颁发的《省、市级卫生镇村标准》,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镇村活动,自觉接受卫生检查与考核监督。
  第四条 实行创建卫生县城、卫生镇村工作表彰奖励制度。从2008年起,市政府每年从当年财政预算中列支专项资金,对当年获得国家、省、市级卫生县城、卫生镇村命名的予以奖励。奖励标准为:国家卫生县城每县奖励500万元,国家卫生镇每镇奖励50万元,国家卫生村每村奖励5万元;省级卫生镇每镇奖励10万元,省级卫生村每村奖励3万元;市级卫生镇和市级卫生村予以通报表彰。
  第五条 市爱卫办采取随机巡查抽检的形式,不定期组织对各县区镇村环境卫生进行检查考核。列入当年卫生创建工作重点镇村的,按申报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调研、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卫生创建工作采取自愿申报制,市爱卫办择其优秀者列入重点镇村进行针对性指导。申报创建卫生县城、卫生镇村,有相关管理办法者从其规定。一般应经过申报、推荐、调研、技术考核、验收命名等环节。其中省、市级调研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若干次,直至达标考核验收命名为止。国家、省、市级卫生县城、卫生镇村的命名权限分属全国爱卫会,省、市人民政府(或省、市爱卫会)。
  第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和卫生县城、卫生镇村的调研、考核、验收以及日常动态管理,由市爱卫办牵头组织实施,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从市爱卫会成员单位抽调。检查标准按《国家卫生城市(县城、镇)标准》以及省、市爱卫部门颁发的《省、市级卫生镇村标准》执行。具体点位随机抽取。
  第八条 各县区、各镇村要加强对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自查评比,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相关文件及检查结果应分级归档备案。
  第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检查评比和卫生县城、卫生镇村监督检查结果,按照《宝鸡市县区和市级部门环境卫生基础管理工作考核办法》,作为其中内容之一,纳入市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十条 市、区爱卫办对城乡环境卫生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的卫生先进单位,根据命名权限,依据存在问题的大小,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黄牌警告或按有关程序进行撤销荣誉称号等处理。

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50号

关于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针对各有关单位在发证工作准备过程中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现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文件基础上补充通知如下: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地区分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内与海洋油气勘探、开采直接相关的下一级生产单位(如钻井、物探、井下作业等),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含有陆上石油天然气和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务的地区分公司、子公司、专业技术工程服务公司,以及下一级生产单位,应分别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申请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的上一级生产单位办理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油办分部应对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进行审查。

  滩海陆岸油气开采设施包括通井路、滩海陆岸油气井台及采油设备、输油管线和专用于接受滩海油气的集输联合站。滩海陆岸油气设施与陆上油气设施以滩海通井路进口端标志(牌、碑)为界。

  三、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分公司和跨省管理处(含同级分公司,下同)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跨省的管理处到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各类管理处均应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范围应包含管理处所辖全部管线、站场等。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日常监管工作仍按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四、海工建设单位应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原“作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海洋石油天然气设施,应按规定以油矿为单位及时申请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于外方担任作业者的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采取两级发证,一级发证对象为外资或合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二级发证对象为海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七、石油天然气企业的第三级生产单位,包括从事开采、储运及工程技术服务的生产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进行安全评价。

  八、发证检验机构对海洋油气设施提交的发证检验报告和生产期检验报告,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等同安全评价报告。没有进行发证检验的部分(如陆岸油气终端),应进行安全评价。

  九、石油天然气生产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后,由企业自定是否进行安全评价报告书评审。

  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家认可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在申请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都予以认可。

  十一、外资或合资的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国外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仍应按规定参加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培训。

  十二、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书可以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或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领取。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