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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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6号)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2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 日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第七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规范化、信息化,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原则和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征求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按照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区域性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水资源、水文、环保、文物、地下设施、矿产资源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二节 城乡规划修改

  第二十条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各类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情况;

  (五)规划评估结论及规划实施建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位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设用地的限制条件发生改变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六条 委托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方案征集、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行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乡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设规划有序实施城中村的整体改造,改善居住条件和景观环境。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筹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养老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心村建设新型农村社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实施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边界相邻地区重大项目建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讯等需要,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市政管线、需要保护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超出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的,方可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应当注明许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海岸带、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报表、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进行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选址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并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

  第四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条件、用地红线图等材料。

  规划条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用地规划条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中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报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确需变更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九条 因建设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

  第五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服务单位分别进行验线,并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服务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线确认书、竣工勘验测绘报告等材料,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六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

  第五十七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主要设计图纸。

  第五十八条 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

  第六十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实行动态监管,定期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有关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四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定期形成专项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提出意见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对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未依法将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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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预防和遏制测绘领域腐败现象的发生,逐步建立我市测绘市场信用机制,维护测绘市场正常秩序,引导测绘产业健康、有序、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是指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各种建设工程和资源调查所含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接等活动及测绘招标代理、工程监理、技术咨询、成果交易、成果使用等活动的市场。
  本暂行办法所称测绘市场的各方责任主体包括测绘项目单位、测绘单位、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测绘成果交易和使用者;测绘市场从业人员包括注册测绘执业人员、测绘作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
  第四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违法测绘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记录、公示和通报;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检察、监察部门。
  检察部门负责对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调查取证、认定和通报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监察对象在测绘市场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和通报工作。
  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项目的监督和管理;涉及违法测绘行为的,应当进行查处、记录、公示和通报,或及时移送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发改、财政部门应配合测绘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测绘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应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内容及形式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扰乱测绘市场正常秩序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七条 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制定或调整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在正式实施前应当予以公告。
  本次公告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具体内容详见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附件)。
  
  第三章 记录与公示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全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和市区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记录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各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的公示和记录工作,并在每月25日将不良行为记录汇总情况报市规划局。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测绘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分别以监察、检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等形式及时抄送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土资源、 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土地测绘、房产测绘等作出的行政处罚或按本办法规定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以通报形式及时抄送同级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要加强自律及法制、诚信教育,约束、督促本社团组织会员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及时通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对本社团组织的组成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前,应告知拟被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单位或个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诉,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诉权。职能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及时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经记录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应同时记入有关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进行认定:
  (一)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纪检、监察决定书;
  (二) 已生效的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 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或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十五条 对各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的测绘市场不良行为,由市规划局在宁波规划(测绘)网上进行公示,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在“信用宁波”网(宁波市企业信用资讯网)上公示。
  第十六条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公示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示。
  第十七条 经各地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公示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为3个月至2年。具体见附件《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测绘市场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在1年内因不良行为被记录达3次(含)以上的,其第3次及以后的不良行为公示时间一律按2年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各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认定的行贿行为,按以下办法公示:
  (一)个人行贿金额在2000元至5000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的,公示3个月;
  (二)个人行贿金额在5000元至2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万元至20万元的,公示6个月;
  (三)个人行贿金额在2万元至5万元,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公示12个月;
  (四)个人行贿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行贿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公示2年。
  第十九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较轻、确有悔改、检举立功表现的,或在被发现前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并积极配合执纪执法部门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提交公示。
  
  第四章 不良行为处理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是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测绘行业相关职能部门对测绘市场各方责任主体或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年检、资质升降、资信评估、资格审查、表彰奖励、从重处罚或向上级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重要依据。测绘学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把不良行为记录作为各类考评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不得委托给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1年(含)以上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并禁止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执行本委托业务。
  测绘单位在其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期间(1年以上)承接的,或者有应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该单位从业人员参与完成的上述测绘项目,各级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使用该测绘项目成果;其中测绘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发改、财政部门可以暂停或不予拨付项目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公示期间,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不良行为的测绘市场从业人员不得执行委托业务;测绘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有不良行为的测绘单位、测绘工程监理等机构停止从事本单位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可以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提供2年内信用情况,包括市外测绘单位注册地省级和本市测绘单位注册地县(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期限证明。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招标人可以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如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办法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评标专家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评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加测绘招标代理等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公正执法。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过程中,故意拖拉、推诿,不作为、乱作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本暂行办法正常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宁波市测绘市场不良行为汇总表
  
  

类别 编号 测绘市场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公示
  时间
资质 1-1-1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2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1-1-3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1-3-1 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一条 6个月
1-3-2 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测绘办法》第十六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1-3-3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6个月
1-3-4 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九条
  《测绘办法》第三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五条 1年
资格 2-1-1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1年
2-3-1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3个月
2-3-2 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市场 3-1-1 以其他测绘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2年
3-1-2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1-3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6个月
3-1-4 测绘单位转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1年
3-2-1 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四条 1年
3-2-2 违反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五条 6个月
3-2-3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资料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2-4 测绘项目实施前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六条 6个月
3-3-1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条 6个月
3-3-2 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3 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1年
3-3-4 测绘单位从事技术性测绘作业的人员无测绘作业证件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3个月
3-3-5 测绘单位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测绘办法》第十七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6 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二条 6个月
3-3-7 违法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1年
3-3-8 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测绘办法》第十三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四条 2年
标准 4-1-1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测绘法》第十条 《测绘法》第四十条 1年
4-3-1 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6个月
4-3-2 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三条 2年
价格 5-1-1 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测绘法》第二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2年
5-10-1 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定价的 《测绘办法》第二十四条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1年
质量 6-1-1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6个月
6-1-2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1年
6-2-1 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八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九条 6个月
6-4-1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6个月
6-4-2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2年
6-4-3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房产测绘办法》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办法》第二十一条 1年
地图 7-1-1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 《地图办法》第五条 《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2年
7-2-1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2-2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测绘条例》第二十三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1年
7-2-3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 《测绘条例》第六十条 6个月
7-5-1 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地图办法》第十七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一条 6个月
7-5-2 销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地图办法》第十六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二条 6个月
7-5-3 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2年
7-5-4 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条 《地图办法》第三十三条 2年
7-5-5 地图或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 《地图办法》第三十五条 6个月
成果 8-1-1 擅自发布国家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法》第三十二条 《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2年
8-1-2 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测绘法》第二十八条 《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6个月
8-2-1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七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三条 1年
8-2-2 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 《测绘条例》第三十六条 《测绘条例》第五十八条 6个月
标志 9-1-1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1-2 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条 1年
9-8-1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督或查询的 《测量标志办法》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办法》第二十三条 6个月
其他 10-1-1 外国组织或个人擅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1-2 外国组织或个人独自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 《测绘法》第七条 《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2年
10-9-1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伪造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9-2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超出一次性测绘批准文件的内容从事测绘活动的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2年
10-3-1 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测绘办法》第四十六条 1年
10-10-1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行政许可的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 2年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简称《测绘法》
  2.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条例》
  3.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测绘办法》
  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简称《房产测绘办法》
  5.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简称《地图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7.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8.浙江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简称《测量标志办法》
  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10.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价格法法——简称《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等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各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宁波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先在城市及周边地区试行,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高速公路、农村偏远地区推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合本规定。

第四条 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五条 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当事人应认真填写《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各留存一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被保险人也可以登录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下载《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核对《协议书》,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交通事故当事人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可选择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

各地可以建立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故定责等多功能于一体的保险定损理赔中心,提供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解决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评估确认财产物损超过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限定数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它证据材料,一同到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