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6:35   浏览:8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发布《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收购的农业特产品按本办法规定属于应纳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取得的收入,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蚕茧(含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含西瓜、香甜瓜)、花卉、苗木等园艺产品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产植物(含芦苇)、淡水养殖(含林蛙、稻田养鱼)及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含松籽、核桃、榛子等)及其他林木产品(含小径木、薪炭材、杂木杆、黑白柳条等)收入;
  (四)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磨菇等食用菌产品及菌各种收入;
  (六)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薇菜、蕨菜等特产收入。


  第四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的,由收购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
  (一)烟叶,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牲畜产品,包括畜皮、羊毛、兔毛、羊绒;
  (三)银耳、黑木耳;
  (四)水产品;
  (五)原木。
  收购前款(一)至(五)项以外的其他应税未税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五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对当地收益大、获利高,并且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业特产品,认为确有必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具体计算核定方法为:
  (一)对生产者征收的,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税。
  (二)对收购者征收的,按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于收购烟叶,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零星分散、产品实际收入不易掌握的品目,当地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价格核定收入计算征收。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从事农业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其科研项目、课题列入中央部委或者省科委、计委、经贸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计划的,该项目、课题在实验(试制)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水面种植、养殖的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的年份起两年内准予免税。但属一次性收益的农业特产品除外。
  (三)农民在宅基地院内为自用而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对林木产品的小径木、薪炭材和其他林木收入,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六)以安置残疾人就业为主的福利企业(残疾人占全厂总人数50%以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可适当给予减税或免税。
  (七)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税、免税。
  本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对于科研、教学单位科研农业特产品项目农业特产税的减免,须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对本办法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须报经省政府或转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收入;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收入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利用稻田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取得农业特产收入后,改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生产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二)收购单位和个人为收购产品的当天。


  第十四条 从事常年生产经营并有固定营业地点或住址的纳税人,都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之前向当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登记,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税款向指定的生产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或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向指定的收购地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缴纳。
  自产自销烟叶的,由生产者按减半税率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农业特产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的原木、水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金额和规定税率,扣缴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税。税款向生产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征收机关解缴。
  应税农业特产品运出指定的征收机关管辖地以外的,纳税人应事先向指定的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按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外运签证手续,持有关纳税凭证随货同行。否则,途中查出按货主的应税产品补征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并按查征单位的隶属关系解缴税款入库。
  省外运进我省各地属于我省应税的农业特产品,凡持有省外征收机关开具的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明的,在我省境内流通不再补税。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在征税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多种方式。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征收。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受委托代征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财政征收机关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八条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规定。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吉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生产单位和│收购单位和│        ││    税目        │个人适用税│个人适用税│  征收范围   ││             │率(%) │率(%) │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       │     │  31   │        │├─────────────┼─────┼─────┼────────┤│    烤烟        │     │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苹果、梨       │  12   │     │        │├─────────────┼─────┼─────┼────────┤│   其他水果及干果    │  10   │     │        │├─────────────┼─────┼─────┼────────┤│   果用瓜        │  8   │     │含西瓜、香甜瓜 │├─────────────┼─────┼─────┼────────┤│   蚕茧         │  8   │     │含桑蚕茧、柞蚕茧│├─────────────┼─────┼─────┼────────┤│   花卉         │  10   │     │        │├─────────────┼─────┼─────┼────────┤│   苗木         │  5   │     │含经济林苗木、经││             │     │     │营性苗木    │├─────────────┼─────┼─────┼────────┤│ 三、水产品        │     │     │        │├─────────────┼─────┼─────┼────────┤│    水产养殖      │  8   │  5   │含林蛙稻田养鱼 │├─────────────┼─────┼─────┼────────┤│    捕捞品       │  8   │  5   │        │├─────────────┼─────┼─────┼────────┤│    水生植物      │  8   │  5   │含芦苇     │├─────────────┼─────┼─────┼────────┤│ 四、林木产品       │     │     │        │├─────────────┼─────┼─────┼────────┤│    原木        │  8   │  8   │        │├─────────────┼─────┼─────┼────────┤│    天然树脂      │  8   │  8   │        │├─────────────┼─────┼─────┼────────┤│    木本油料      │  8   │     │含松籽、核桃、 ││             │     │     │榛子等     │├─────────────┼─────┼─────┼────────┤│    其他林木产品    │     │     │        │├─────────────┼─────┼─────┼────────┤│    1.小径木、薪炭材 │  5   │     │        ││、杂木杆、黑白柳条    │     │     │        │├─────────────┼─────┼─────┼────────┤│    2.其他      │  5   │     │        │├─────────────┼─────┼─────┼────────┤│ 五、牲畜产品       │     │     │        │├─────────────┼─────┼─────┼────────┤│   畜皮         │     │  10   │        │├─────────────┼─────┼─────┼────────┤│   羊毛、兔毛      │     │  10   │        │├─────────────┼─────┼─────┼────────┤│   羊绒         │     │  10   │        │├─────────────┼─────┼─────┼────────┤│ 六、药材产品       │     │     │        │├─────────────┼─────┼─────┼────────┤│   (一)植物药材    │     │     │        │├─────────────┼─────┼─────┼────────┤│   1.人参      │  10   │     │含种籽、种栽、西││             │     │     │洋参      │├─────────────┼─────┼─────┼────────┤│   2.其他植物药材  │  5   │     │        │├─────────────┼─────┼─────┼────────┤│   (二)动物药材   │     │     │        │├─────────────┼─────┼─────┼────────┤│   1.鹿茸      │  5   │     │        │├─────────────┼─────┼─────┼────────┤│   2.其他动物药材  │  5   │     │        │├─────────────┼─────┼─────┼────────┤│ 七、食用菌产品      │     │     │        │├─────────────┼─────┼─────┼────────┤│   黑木耳、银耳     │  8   │  8   │        │├─────────────┼─────┼─────┼────────┤│   香菇、磨菇      │  8   │     │        │├─────────────┼─────┼─────┼────────┤│   菌种         │  5   │     │        │├─────────────┼─────┼─────┼────────┤│ 八、其他农业特产品    │     │     │        │├─────────────┼─────┼─────┼────────┤│   蜂蜜         │  5   │     │        │├─────────────┼─────┼─────┼────────┤│  薇菜、蕨菜      │  5   │     │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
京市政委,计划单列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建委: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印发以来,全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已出台实施了进一步深化房改的指导性意见;江苏、湖南省全部市、县和山东、河北、广东省三分之二的市
、县方案也已出台实施;35个大中城市中,大部分城市的货币化分配方案已正式运转。从已出台方案的内容看,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方式比较完善合理。但是,各地深化房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与中央和群众对房改工作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住房分配
货币化进程,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战略部署,现就加快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要重点抓好省会城市房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点带面,推动全省(区)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的完善和货币化改革的进程。目前尚未出台实施货币化方案的城市,要站在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高度,加深对房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抓紧做好方案的完善和出台实施工作,只要方案有利于住房新体制的建立,有利于扩大居民住房消费,符合国家统和政策目标,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应尽快出台实施,不能久拖不决。原则上,全国各城市的货币化方案必须在今年9月底之前出台实施。
二、已出台方案的城市,要主动与有关部门一起抓好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把补贴尽快发出去,迅速形成住房有效需求,要防止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之后,出现住房有效需求的真空及其对今年下半年住房投资和消费的不良影响。同时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不断完
善方案。方案实施中的重大政策问题,请及时报告建设部房改办。
三、在抓紧做好行政机关货币化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重视对企、事业单位房改的研究和指导、推动工作。企、事业单位房改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地用机关的方案去指导或要求企业房改,更不能照搬机关的方案。请各地加强调查研究,创造出好的经验。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将所辖市县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出台和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包括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进一步深化房改方案),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房改办。
附:住房货币化方案制订和实施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9月6日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基础工作,各市要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开展村镇建设助理员、 档案管理员业务培训,提高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水平。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村镇建设档案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规范村镇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服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档案,是指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和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村镇建设档案事业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重要的、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县(市)建设档案机构保存。
  第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村镇建设档案:
  (一)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等档案;
  (三)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
  (四)在村镇建设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村镇建设档案。
  第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档案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提出编制、移交工程档案的要求。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工程档案,做到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
  (二)工程项目建设阶段的文件材料,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和建设监理等文件资料;
  (三)工程项目竣工阶段的文件资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整理工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村镇建设档案,由形成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规定要求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村镇建设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有关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时,应当对原工程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档案作为原档案的补充资料,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产权单位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更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之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当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村镇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档案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将补充完善的档案资料及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村镇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密级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对需要销毁的村镇建设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监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和服务。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捐赠、委托保管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村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珍贵的村镇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