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39号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17日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雇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温州市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登记手续和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三)职工申请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处于存续状态。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录或者调入的编制内职工,在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生育时遇难产实施剖宫产、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臀位牵引术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国家调整生育休假期限的,以上计发天数随之调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限和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上年的社保年度该用人单位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对应的累计参保总人数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平均数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职工产假工资的,按照就高原则,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扣回。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育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200元;
(二)助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800元;
(三)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精)管结扎(复通)手术、实施终止妊娠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终止妊娠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6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医疗费补贴为70元;
(五)皮下埋植(取出)术,医疗费补贴为120元;
(六)绝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七)复通手术,医疗费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职工(含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予以补差。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女职工领取结婚证书前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累计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重新连续缴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生育保险费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可以合并计算缴费期限。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1年内向所辖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待遇时需提供下列材料原件: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者医疗证明书;
(四)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职工未就业配偶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偶未就业证明(失业证)或者在家务农证明、配偶本人未就业承诺书。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温政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在2014年4月1日前生育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继续按照温政令第110号执行。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09〕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民办学校: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吕梁市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和《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
(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并由审批机关与其签订“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管理协议”。 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从本办法实施起分两次(2010年1月30日前、6月30日前),每次按第四条规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最低额度的二分之一提取。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教育、民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规定,采取不予年检、停止招生、停止新生备案、停止发放中职学生助学金等措施,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办学资格。
第十四条 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其审批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其审批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办学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初、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审批机关为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经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