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7:42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

(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税务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

第八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应将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并入合并后的事务所。

第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间分割。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超过规定留存额的部分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但不予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专门账户保留,移交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代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2年后,未发生赔偿的,撤销专门账户,账户中的本金连同利息返还原出资人或合伙人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和注销后2年内,除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动用和处置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司法部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1993年8月9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个像”的要求,坚持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的方向,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三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坚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为核心,以技术教育为重点,辅之以文化教育,通过教育促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实现课堂化、制度化、系统化、正规化。
第五条 坚持全面办学、整体办学、长期办学的指导思想,结合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的评选规定》开展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工作,以推动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 教育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教育处或科,其职责是:
(一)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写或指定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协同政工部门组织教师的业务培训;
(三)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的情况;
(四)指导、检查、督促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并对教育成果进行考核;
(五)检查指导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工作,负责办学复查、升级资格考试、呈报工作;
(六)定期分析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坚持思想动态报告制度,对重大思想动态要及时上报;
(七)掌握全省(区、市)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全省(区、市)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教育科,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规定。
第八条 已经办成劳动教养学校的劳动教养场所,设校务委员会,下设教务处和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具体负责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驻地分散的场所,可建立分校,并设立相应的教育机构。
第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其职责由劳动教养场所规定。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地市司法局劳教处(科)、劳动教养场所各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教育工作。

第三章 教育经费、设施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4元。教育经费从劳动教养人员人头费中列支,没有实行全额补贴的劳动教养场所,可从生产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中解决。
第十二条 教育经费由教育部门统一支配。教育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劳动教养人员课本、书报、教学资料、文体用品。
第十三条 教育经费务必做到专款专用,当年使用不完的,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对没有按规定用好教育经费的单位,应限期纠正。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教室,并配足课桌椅。劳动教养场所要有专用的教研活动场所和必要的教学用具。应有体育活动场所、图书室阅览室、文娱活动室,配备适应需要的图书报刊、文体活动器材。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应设电化教育中心。劳动教养场所要设电化教育室,配备电化教育设备。
第十六条 应建立教育设施设备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具体管理规则和使用办法由各单位自定。
第十七条 不得挤占和挪用教育设施设备。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教育设施严重失修和损失,而影响教育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教师队伍、职责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专职教师必须由干警担任。要坚持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一支稳定的、具备良好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按劳动教养场所在册劳教人员的5%配备。其中政治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0%,文化、技术教师各占30%。
文化、技术教师不足的,可以挑选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能讲课的劳教人员协助教师,担任一部分文化课和技术课的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师实行聘任制,担任教师的干警、工人均由劳动教养场所发给聘书。
第二十条 教师必须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劳动教养教育事业,责任心强,思想作风正派;
(二)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和教学能力。
第二十一条 教师必须履行如下职责:
(一)认真备课,写好教案;
(二)按时授课,保证教学质量;
(三)根据劳动教养人员实际情况布置作业,按时批改并做好作业讲评;
(四)严格执行考试纪律,认真阅卷,准确评分;
(五)认真填写课堂记录,做好劳动教养人员学习考评工作;
(六)做好课外辅导和思想转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立教师岗位责任制,开展优秀教师、个别教育能手等评选活动,定期进行表彰。对不合格的教师及时调离岗位,收回聘书。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学校要在当地教育部门备案,对于经当地教育部门认可的专职教师,按照普通中等学校职称系列评定职称;对于超工作量授课和兼职教师授课,按课时发给适当补贴。

第五章 入所、出所教育
第一节 入所教育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入所队,对新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入所教育。入所教育时间不少于一个月,授课40课时。
第二十五条 入所教育内容:劳动教养法规、劳动教养工作的性质、任务、方针和政策教育;认罪认错教育;劳动和安全生产教育;劳动教养人员守则,一日生活规则教育和文明礼貌行为规范训练。入所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并根据本地实际编写补充教材。
第二十六条 入所教育结束时,班组要进行评议。干警要对劳动教养人员在入所教育期间的表现做出鉴定。入所教育形成的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写的书面总结、自传、个人改造规划、鉴定等档案资料,教育结束后随人一并转给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
第二十七条 入所教育未结束前,不得分配到中队,特殊情况须由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节 出所教育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建立出所教育队或班,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出所教育。出所教育时间不得少于20天,授课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九条 出所教育要有专职干警负责进行系统的思想、前途、遵纪守法、形势政策等教育。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
第三十条 对即将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要按改造质量标准进行改造成果的考核,并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

第六章 政治教育
第一节 基础教育
第三十一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对所有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基础教育,一般以中队为单位编班。
第三十二条 基础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常识教育、思想道德修养教育、人生观教育、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和形势政策教育。教材以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为主,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三条 基础教育以课堂教育为主、实行课时制。年总课时为230课时,其中:法律常识教育60课时,思想道德修养50课时,人生观教育40课时,爱国主义基础知识教育40课时,形势政策教育40课时。基础教育实行周期性教学,一般情况下,以一年半为一个教学周期。
第三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基础教育要进行考试。凡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不及格者取消本教学周期的减期资格。
第二节 分类教育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必须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罪错性质进行分类矫治教育。劳动教养人员罪错类型,按照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的案情性质分为财产型、滋扰型、性罪错型、吸毒型与其它类型。
第三十六条 分类教育按劳动教养人员所犯罪错性质类型编班,采取课堂教学为主,个别教育与开展多种形式教育活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使用司法部劳教局统编教材,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编补充教材。
第三十七条 分类教育要与基础教育同步进行,授课时间不得少于50课时。
第三十八条 分类教育结束时,要进行综合考评。主要考核学习成绩、认罪认错态度和现时改造表现。考核结果和奖惩挂钩。
第三节 个别教育
第三十九条 个别教育要以认罪认错、做四有新人为中心进行。要掌握劳动教养人员思想转化的最佳时机,作到及时教育,对劳动教养人员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个别教育必须坚持针对性强、有的放矢的原则。要针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认罪认错情况、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现实表现和近期思想动向制定教育方案,讲究教育效果。
第四十一条 干警进行个别谈话教育要有记载,并建立检查制度,一线管教干警每月找劳动教养人员个别谈话教育要在15人次以上。每名劳动教养人员每季至少接受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实行个别谈话教育逐级考核。大(中)队教育干事定期向教育科汇报本单位开展个别谈话教育工作的情况,劳动教养场所定期组织个别教育经验交流活动,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个别教育的重点是必须做好难改造人员的转化工作。凡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定为难改造人员:
(一)恶习深、长期不认罪错,经常顶撞管教干警,拒绝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抵触情绪严重,具有较强的反社会意识和行为,散布反改造言论,煽动闹事,经教育无悔改表现的;
(三)“两非”组织的骨干、非法宗教帮派组织的成员,坚持反动立场,继续散布反动言论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拉帮结伙、以强欺弱、打击报复的;
(五)捣乱、破坏场所改造秩序,抗拒劳动、无故不参加教育活动,屡教不改的;
(六)以自残、自杀、绝食为手段,抗拒教育改造、经教育不改的;
(七)有逃跑史的劳动教养人员至今仍有逃跑迹象的;
(八)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第四十四条 认定难改造人员,要填写难改造人员审批表,报所教育科审批、备案。必须建立难改造人员档案。对难改造人员要实行干警承包责任制,做到“包管、包教、包转化”。承包干警对所包人员每月必须进行四次以上的个别谈话,要定期将转化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五条 大(中)队要建立难改造人员讲评制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所教育科批准,可办理解脱手续:
(一)改变违法犯罪的立场、观点、能够认识罪错事实和危害;
(二)原有对立情绪消除,不良行为习惯得到控制或矫治,能遵守所规纪律,服从管教;
(三)能认真参加各项教育活动,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四)有其它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六条 场所教育科、大中队要定期总结交流对难改造人员教育转化的工作经验,事迹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上报。
第四节 辅助教育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结合劳动教养人员特点和本单位实际,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政治与文化娱乐活动,用社会主义思想占领思想文化阵地。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办好由干警负责编辑的小报,大力宣传党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及时报道教育改造和生产劳动等方面的大好形势与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以所或大队为单位建立图书室。图书室的书籍、报刊必须思想健康,定期向劳动教养人员开放,并制定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办好黑板报和壁报,及时反映劳动教养场所改造工作动态,教育改造成果。内容要新,针对性要强,并要定期更换。
第五十一条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相等手段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跃劳动教养场所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成立文艺演出队,自编自演反映改造生活的文艺节目。节假日要组织文化娱乐活动。
第五十三条 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体育活动。劳动教养所每年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第七章 文化教育
第五十四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为主,有条件的可开展初中、高中文化补习,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鼓励其自学。
第五十五条 凡年龄在45岁以下、劳动教养期在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均应参加文化教育。其中,文盲和半文盲应进行扫盲教育;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小学教育;具有初中一年以上文化程度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初中文化补习。教育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95课时。
第五十六条 文化教育的教材,采用司法部劳教局编印和推荐的教材。
第五十七条 对学习认真刻苦、考试成绩在95分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期末结业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及格者可在百分考核时罚分。
第五十八条 凡完成扫盲、小学教育,经考试合格的劳动教养人员,由当地教育部门或经教育部门授权的省(区、市)劳教局统一发放证书。

第八章 技术教育
第五十九条 技术教育应坚持“立足改造思想、着眼解教就业、服务所内生产、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技术教育主要是对在岗从事生产劳动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送劳动教养前无职业、无技术专长、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在40岁以下、劳动教养期一年以上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授课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30课时。
第六十一条 要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技术培训专业,参照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培训班所设课程与教学计划安排教育内容,规定课时。劳动教养人员可根据自己的爱好兴趣选择专业。
第六十二条 岗位技术培训教材根据有关行业的生产项目要求自行编写。职业技术培训教材采用劳动部门编写的教材或当地劳动部门认可的教材。
第六十三条 职业技术培训经费主要从生产收入中提取,也可从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所得中适当收取。
第六十四条 由当地劳动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考核,经考试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职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社会帮教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每年制定社会帮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要主动与区县以上的政府、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签定联合帮教协议。负责教育改造工作的大(中)队可直接与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原工作单位或当地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签定帮教协议。帮教协议要明确规定各方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加强同当地党、政、工、青、妇、社会各界的联系,有目的有计划地邀请各级领导与知名人士到劳动教养所视察或聘请为辅导员,帮助指导工作。
第六十八条 邀请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到劳动教养所参观采访,宣传报道劳动教养工作的成就与先进人物的事迹、工作经验,不断扩大社会影响。
第六十九条 邀请社会上英模、先进人物、知名人士和解教后表现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典型人物到劳动教养场所作报告,配合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十条 根据教育改造工作的需要,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到社会参观学习,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十一条 不断总结推广落实社会帮教工作好的单位与个人的经验、事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表彰。

第十章 教育工作考核
第七十二条 对教育工作必须严格进行考核,并制定考核细则。
第七十三条 教育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治教育入学率、考试及格率;
(二)文化、技术教育的入学率、获证率;
(三)难改造人员转化率;
(四)社会帮教复盖率;
(五)个别教育的完成量;
(六)入出所教育率;
(七)分类教育的受教育面与教育效果;
(八)辅助教育的工作制度、活动内容、方式与效果;
(九)师资队伍建设;
(十)教育经费使用;
(十一)教育机构设立;
(十二)教育情况统计、教育档案管理等。
第七十四条 依据考核结果应评出教育工作等级,并与单位主管领导、干警的政绩、奖金、评选先进挂钩。当年未完成教育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优。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场所教育科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必须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教育工作情况按司法部劳教局制定的表样中规定的内容,及时准确地报部劳教局。报表填写人和审核人要签字盖章。
第七十六条 建立教育档案,做好原始资料积累工作。必须做好下列表簿的存档保管工作:
(一)劳动教养学员登记表;
(二)劳动教养人员学习成绩册;
(三)难改造人员情况登记表;
(四)干警个别谈话教育情况考核登记簿;
(五)教育研究活动记实;
(六)社会帮教活动记事;
(七)劳动教养人员改造积极分子事迹记实簿;
(八)重大教育活动记实;
(九)辅助教育记事;
(十)教学日志;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记实。
第七十七条 劳教场所和大(中)队都要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学籍卡、成绩册、鉴定表等教育档案管理制度。各种表报簿原始件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

政府令第12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监督机制,加强城乡规划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察员)
市人民政府向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温江区、新都区、双流县、郫县、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派驻城乡规划督察专员(以下简称督察员),负责所驻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工作督察。
市人民政府派驻区(市)县城乡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负责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督察范围)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调整情况;
(三)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情况;
(四)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国土使用批准手续等涉及规划的情况;
(五)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及重要资源的规划情况;
(六)区(市)县规划工作的公开情况;
(七)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的保障情况;
(八)城乡规划管理权限的集中统一情况;
(九)城乡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十)有关城乡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持证督察)
督察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督察专员证》。

第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督察员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督察方式)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城乡规划情况。督察员应列席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督察员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督察职权)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及实施管理等单位收集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对违反城乡规划的重大行为,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可以组织调查。

第八条(纠正程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处理情况。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报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九条(处理方式)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nbsp; (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督察落实)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察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规划督察专员办公室及督察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纳入市财政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工作纪律)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定期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
督察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五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