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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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0〕16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江苏省除外):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以下统称两个《通知》)精神,全面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和煤矿资源整合技改项目规范化管理,坚决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按照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会议部署,决定从10月10日至11月30日,在全国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专项督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主要内容

1.两个《通知》精神贯彻落实情况。

2.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实施煤矿整顿关闭、整合技改、兼并重组情况。

3. 2010年煤矿整顿关闭整合技改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关闭目标的落实、关闭煤矿名单公告、已确定关闭煤矿关闭到位等情况);加快煤炭资源整合和规范煤矿整合技改工作所采取的政策措施。

二、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10月20日前,各有关产煤市(地)、县(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按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地区自查方案,对辖区内所有应关闭小煤矿和资源整合技改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并按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阶段:重点督查。10月31日前,有关省级牵头部门组织对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阶段:汇总上报。11月5日前,各有关省级牵头部门对辖区内各产煤地区自查和重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针对发现的共性问题,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总结分析书面材料连同填好的《煤矿整顿关闭整合技改情况调查表》(格式附后)一并报送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可径直寄送国家煤矿安监局监察司)。

第四阶段:综合督查。11月30日前,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将对重点地区进行综合督查。督查范围和时间另行通知。

三、有关要求

1.全面检查,摸清底数。各地要对已确定关闭煤矿和所有纳入整合技改、兼并重组的煤矿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留死角;督促煤矿企业加强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真正做到依法办矿、依法建设和生产。

2.即查即改,严格执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监督和指导,发挥联合执法机制的作用,对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从严处理。

3.加强宣传,接受监督。要加大对本次专项督查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先进典型,引导煤矿企业依法依规实施关闭、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

联系人及电话:江洪清,010-64463678(传真)



附件:煤矿整顿关闭整合技改情况调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929/109354/files_founder_2031414146/1866220523.doc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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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原则上都要适用该条法律,支付双倍工资。

根据这条法律所引出的几个实践中的问题

一、 是不是人人都适用“双倍工资”
我们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才可以“双倍工资”。这个适用范围在《劳动合同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在实践中很多人根本不关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仅针对法条文意进行阅读,这是片面的。
比如许多在外企代表处工作的员工,如果不是跟外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认定为劳务合同,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双倍工资”,就目前来说,笔者认为针对外企代表处的劳务关系认定,是不敢苟同的,认为外企代表处在实际违法雇佣劳动者的前提下,反而可以不受劳动法律的约束,造成违法反而获利,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有另文来阐述。
在实践中,还有一些保姆,各大电器企业雇用的服务网点的维修安装人员等,一般都无法适用“双倍工资”的制度。

二、 这里的“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广义来解释, 保密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在实践中,笔者接待过很多的咨询者,都说我和公司只签订了劳动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不能要求“双倍工资”.我们通俗的说”劳动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种称谓,因此协议只要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特点,就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里就公司就要了操作的空间,在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例中,公司经常讲一些单纯约定工资的一些备忘录或者证明,还有一些入职的邀请函,确认函等经过一定处理后当作劳动合同来处理,以规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另外还有一些所谓”空白合同”,”黑白合同”,”单方合同”问题.这个就需要劳动者具备一定的法律理论和庭审经验,认真具体分析,利用举证原则,法律知识,来揭穿单位的抗辩理由.
在实践中,一些保密协议,竟业禁止协议,毕业生的三方协议等一般是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双倍工资”支持多长时间
在实践中, 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到北京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一般只支持11个月。那么到底应该支持多长时间呢?我们说《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而《劳动合同法》14条同时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规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该对“双倍工资”设置11个月的上限.根据笔者代理的案件的结果以及同法院法官的交流,确认在北京法院阶段,11个月的限制是不被采用的.那么“双倍工资”到底可以支持多长时间,我们说就目前来说,是没有限制的.当然目前没有限制并不是说以后也没有限制,在的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3个月,但是否最后定稿并实施,大家拭目以待.

四、“双倍工资”不是简单的“双倍”
很多人将“双倍工资”“简单理解成了“工资的双倍”,实际上双倍工资”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每月实发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该扣除。一般来说在要求另一倍,具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

五、“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经常听到“双倍工资”是否有时效的限制,1年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还可以要求.我们说根据法律规定, “双倍工资”是工资,而不是工资赔偿,因此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1年.
当然我们在一些仲裁委,特别是一些远郊区的仲裁委的裁决书中,有时会看到有时效的裁定,我们说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者应该坚持起诉或者上诉的.
举个例子,小林2007年进入公司,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小林对于2008年1月1日到2008年6月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期间是否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呢?我们说前面的阐述,和我们代理案件的生效的判决,小林是完全有权利要求上述“双倍工资”的,计算为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北京某仲裁委裁定过了时效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备注:进入2011年后北京法院开始统一做法以1年为限,有些仲裁还是坚持从离职起算,因此请大家注意双倍工资时效问题。

六、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得到“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采用的是” 自用工之日起”的描述,导致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认为只有新招用得员工才适用这条规定,而合同到期没有续签的,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没有“双倍工资”,这种理解是不对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的本意,就是要求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避免没有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者无法维权的弊端,因此合同到期没不续签的,如果不受该条法律的调整,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当然劳动合同法在此处采用” 自用工之日起”的文字描述,的确会产生一些歧义,应该说是一种立法的失误.而且在后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现在意见的不一.
对于这个问题,在2009年8月出台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8条中明确澄清了这个问题.具体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的网站上有这个会议纪要的全文http://www.bjlaodongfa.com

七、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如何举证
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如何举证?这个问题笔者已经在以前做了阐述,大家可以查找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的网站上的内容,这里就不再作详细地阐述了,但是要说的这个举证问题是要求“双倍工资”是否成功的最关键的问题,应该引起大家的注意.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5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㈡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㈢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必须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㈠ 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
㈢ 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㈣ 建设施工合同书及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㈤ 白蚁防治合格证明书;
㈥ 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 以上的证明材料或施工单位完成单体项目基础以上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
㈦ 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售价、预售方式、预售总面积、总套数、交付使用日期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㈧ 在本市银行专门开立的代收商品房预售款的结算帐户及与开户银行签定的商品房预售监管协议;
㈨ 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的申请后,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广告、说明书及宣传资料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宣传,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或播放预售广告。
第十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签订合同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按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㈡ 房屋建筑面积、座落、位置和界限并附图;
㈢ 房屋所在土地宗地号及地籍图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号;
㈣ 房屋装修标准;
㈤ 房屋的用途;
㈥ 房屋的价格;
㈦ 房屋预购款的付款方式;
㈧ 房屋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㈨ 房屋售后管理方式;
㈩ 违约责任;
(十一) 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十二) 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商品房的预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要有预购人的书面委托书,出具委托书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期内,预购人可以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预售商品房转让须持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销售发票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的姓名。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权利人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规规定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㈠ 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㈡ 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预售房建设的;
㈢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