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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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7日 昆政发〔1995〕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宝首饰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珠宝首饰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珠宝首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首饰加工、销售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宝首饰是指:天然宝石、优化宝石、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石、各类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如:星光、猫眼等)及养殖珍珠等经加工而成的产品,半成品镶嵌的首饰及其它产品。


  第四条 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市场需要,统一合理设置市级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站和公正鉴定点;组织协调检验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县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珠宝首饰质量投拆、纠纷调解和仲裁。


  第五条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法定的珠宝首饰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珠宝首饰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接受珠宝首饰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凡抽查检验的样品,不得破坏,经检验后退还。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检。抽检所需正常费用,由受检者支付。无理拒绝抽检的,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六条 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法定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珠宝玉石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的规定术语,标注产品的正确名称和公认别名。
  (二)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标明产品的属性及其它质量标识。
  (三)标明产品的产地、厂名和销售价格。
  (四)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手段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五)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珠宝首饰,应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为:
  (一)低档宝石充作中、高档宝石;
  (二)染色处理宝石充作自然色宝石;
  (三)镀膜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四)合成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五)人造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六)破坏性去劣存优宝石充作天然宝石;
  (七)拼合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单体宝石;
  (八)惯例不允许或未经说明,进行品质特性改善后充作天然宝石的其它宝石。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宝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及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优质服务的经营者,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所购买的珠宝首饰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两倍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和鉴定证书的,先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正常检验费的三倍处予罚款,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伪造检验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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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1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导弹及相关设备、材料、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扩散。

  第四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第五条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以下简称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出口用于军事目的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发展计划的,即使该物项和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一号)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公告(第一号)
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273号令发布施行。按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由国家实行专控管理。现将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及使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商用密码科研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批准指定。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单位,由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指定。从事商用密码科研的单位和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向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商用密码产品的科研
及生产。
二、经销商用密码必须持有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符合《商用密码管理条例》所列条件,申请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请到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和领取《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自《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施
行之日起,不得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
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前,自行研制使用商用密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密码产品或购买使用境外密码产品(包括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请向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逾期不报的,按违反《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处理

四、在中国境内的境外组织、企业和个人(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除外),使用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必须向中国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并办理手续。《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前已经使用密码产品以及有关密码技术设备的,要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国家
密码管理机构申报补办手续。逾期不报的,按非法使用密码产品查处。
五、自《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施行之日起,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或者不按本公告公布的截止日期申报有关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均属违反《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行为,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第六章相关条款处罚。
六、申报《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发布前进行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月31日。
七、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文津街13号。
电话:63094854 邮政编码:100034



19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