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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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2007年以来,我委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努力下,开展了全国区划代码的两次全面清理和四次集中变更,在加强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也初步形成了一套区划代码维护机制。随着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全面投入应用,依托PADIS构架全国信息化平台的条件基本成熟。我委将原有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移至PADIS平台,并扩充其功能,将全国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体系与PADIS各类业务系统应用整合为一体。
  为此,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两年实践,我委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二○○九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计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两部分。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最新版本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计生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归口服务与协调。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与技术规范;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PADIS”,网址:http://www.padis.net.cn),建立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指导、检查和评估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协调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及维护,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负责组织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维护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发展规划与信息处负责协调相关业务处室,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统一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辖区内应用的区划代码与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相一致。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发展规划与信息处(科、室)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编制

  第九条 对于县及县以上正式行政建制单位,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凡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省级人口计生委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原因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乡及乡以下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统计等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十条 对未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各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以书面形式报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应尽量与民政、统计等部门代码保持一致。若出现不一致、且民政、统计等部门所编制代码也不符合该部门编制规则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维护

  第十二条 原则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基于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本辖区内区划代码,PADIS中其他业务系统不提供区划代码变更维护功能。
  第十三条 现阶段,主要采取一年两次集中调整的方式进行变更维护。即:上半年为1月1日至3月1日,下半年为7月1日至9月1日。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分别发布民政部门最新区划代码以及PADIS在用区划代码(格式见附件2),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区划代码数据时参考。
  第十五条 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组织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辖区内最新区划代码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见附件4),报经本级人口计生委归口管理部门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并据此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本辖区区划代码变更申请。
  地及地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及时在线处理县级提出的跨市、跨县区划迁移操作。
  第十六条 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及时检查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工作进展,审核各级区划代码变更申请,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本规范规定。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终确认并上报所有变更对照表和区划代码表。
  第十七条 确需采用集中报送方式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表以及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规范见附件3和附件4),分别于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集中报送的变更对照表应确保清除无效变更操作。
  第十八条 在各省级完成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最终确认后,根据国家标准及本规范要求,国家人口计生委利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对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对照表进行审核。每年3月1日前和9月1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正式发布全国最新区划代码表及变更对照表,供各地下载。
  第十九条 在集中变更周期之外,地、县两级发生的区划代码变更应实时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将根据实际发生的变更情况,在次月15日之前发布变更对照表和最新区划代码表。国家PADIS和省级应用系统相关业务数据的迁移工作应在最新区划代码发布后15天内完成。

第五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每年4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完成PADIS中区划代码的变更及PADIS中各项业务数据迁移,并保存好历史信息。对于确因区划拆分等原因造成的、难以用程序方式自动完成的数据迁移,及时将具体工作内容通知各省人口计生部门。由省级人口计生委根据需要,组织基层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完成需人工操作的数据迁移。
  第二十一条 各省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下载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完成本地业务系统所用区划代码的变更与数据迁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各项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略)
     2.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发布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3.各省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上报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4.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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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现将直销企业采取直销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公告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17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县(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发布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方案以及内部工作程序等行政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违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所规定的事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
  (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字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机关应当将发布的正式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审查意见不相一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并统一编入《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被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二)被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所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三)与改革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
  (四)规范的内容已完成或者消失,或执行主体已变更或者消失;
  (五)其他原因应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12月21日发布的《沈阳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送审备案试行办法》(沈政办发〔198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