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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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为顺应科学研究国际化趋势,最大限度地利用国际科学资源,增强我国基础研究国际竞争能力,推动我国基础研究若干领域进入国际先进行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特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执行期限一般为3到4年,经费在国际合作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额度,确定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总体计划和提出项目控制指标。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应根据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体现有限目标、重点突出和重视学科交叉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配合我国总体科技外交发展要求。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应贯彻以我为主、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将国际合作的战略目标定位在促进我国科学研究自主创新能力上。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范围

1、由我国科学家创意发起或参与的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2、我国迫切需求、亟待发展、但目前处于弱势的领域的重大合作研究项目;

3、利用国外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重大研究项目;

4、具有世界一流的合作伙伴和良好的国际合作前景的大型科学研究项目;

5、属于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国外科学基金组织或学术机构共同推荐的双边或多边大型国际合作项目。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条件

1、有利于及时吸纳国外高新技术,有利于发挥我国在资源和人才方面的综合优势,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促进作用;

2、合作各方在相应领域中有较高的学术造诣,有高水平的、活跃在学科前沿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群体;

3、合作各方有很好的合作基础,属于强强合作,优势互补,可望近期取得重要成果或突破性进展。

 

  第五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在自然科学基金委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每年按计划组织实施,随时受理、不定期评审。

  第六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贯彻“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评审、管理及监督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由国际合作局与相关科学部共同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二章 申 请

 

  第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采取科学部推荐、国内外科学家提出申请等方式接受申请。科学部与国际合作局根据优先资助领域、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国别政策、合作协议和同行专家评审意见,对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审批。对委务会提出的应急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将随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条 凡基金项目在研人员、符合基金项目申请条件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申请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离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申请者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包括合作研究的目标、具体研究内容、参与项目研究的双方队伍详细情况、经费预算、合作与交流方式、年度计划、成果共享方式等,并附合作协议书。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项目申请由各科学部受理。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一条 根据申请的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强度,参照重点或重大项目管理办法进入评审、审批程序。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主要用于双方合作研究、交流、出国参加国际会议。承担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科学家,可另行申请在华召开国际学术会议项目。

 

  第三条 科学部对申请书进行初筛,按项目内容送同行专家进行项目的科学性评审。评审专家对每份申请填写评议意见,每份申请的有效评议意见应不少于5份。

 

  第四条 科学部对同行专家的评议意见进行分析、归纳,根据需要会同合作局组织专家评审会。

 

  第五条 科学部与合作局根据评审意见及项目经费预算提出经费资助方案,100万元(含)以下的项目,报分管国际合作及相关科学部委主任审核批准,项目经费在100万元以上者,报委务会讨论批准通过。根据审批结果向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下达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批准通知书。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采取逐项跟踪、中期检查、结题验收等办法加强管理。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人在收到批准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根据审批意见按要求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任务书”(一式三份)报送相关科学部,科学部核准后报国际合作局复核,作为拨款的依据。

 

  第三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将项目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提供实施项目所需的科研和外事工作条件,确保研究项目的完成。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按科学基金有关规定执行,由科学部与国际合作局审批。项目中止,结余经费返回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项目负责人变更或经合作方同意的计划调整,须由项目负责人通过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上外方认可的书面文件,报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经批准方可执行。变更文件需同时报计划局备案。

 

  第五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于次年1月15日前报送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各一份。

 

  第六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中期,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将采取适当方式共同组织对项目进行检查。根据情况,对研究计划和资助经费进行调整。

 

  第七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经费根据实际需要和计划分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一般第一年度拨出资助经费不得多于项目经费的50%,以后资助金额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分批拨出。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字样和资助批准号。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本单位科学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自然科学基金委财务局。项目负责人应于验收前1个月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及结题简表用电子邮件交相关科学部和国际合作局。审查合格同意后,组织验收。科学部与合作局确定验收方式后,商项目负责人及其合作方作出验收工作的安排。验收主要内容包括研究计划的完成情况、取得的成果及水平以及人才培养等。

 

  第二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依靠专家进行验收,验收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验收工作可采用通信评议形式,也可召开验收会议或结合学术活动进行。科学部根据专家验收意见填写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验收评议书。

 

  第三条 验收评议书报分管委副主任审核批准,报财务局办理结题手续。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验收结题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署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连同该项目的验收意见发至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条 重大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结题通知发出3个月内完成档案归档。归档工作,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项目承担单位的归档工作,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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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幕绥新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沈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征管单位,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和有交纳预算外资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按照法定程序批准,通过征管单位向单位和个人收取、募集的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各级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七条 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应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细化部门预算,纳入综合预算。


  第八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审核汇总预算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征管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预算进行审核汇总,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预算,并按规定的时间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主管部门或征管单位批复预算。


  第十条 征管单位在预算外资金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必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十一条 征管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决算草案。决算草案的报送,按照预算外资金预算草案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二)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与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征收、募集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政府获得的未纳入预算内收入范围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三条 设立、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基金)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为经营性收费。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法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征收。实行委托征收的,财政部门应与受委托单位签订授权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事项和要求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对受委托单位,财政部门可支付一定数额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受委托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委托事项和要求的,须到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征管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办法,不得设立收入过渡账户。不实行“票款分离”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实行政务公开,向社会公告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减免审批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财政部门代市人民政府行使。征管单位不得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征管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按预算外资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征管单位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需上解下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已纳入预算内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不征收营业税。

第五章 收费票据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单位,应当到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并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征管单位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串用收费票据和使用过期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征管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开设收入汇缴专用账户和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和从财政专户拨回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征管单位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账户或支出专用账户,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财政、物价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簿》,责令其将非法收取的款项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由财政部门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交的资金;对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财政部门追缴应上缴的资金或相应扣减预算经费,对征管单位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管理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收回《票据准购簿》和收费票据。对非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人员,由财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入预算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征收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财政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有关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



证监发[2006]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广播影视局,新疆建设兵团广播影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

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在借助国内媒体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出现明示或暗示投资收益,传播虚假信息、误导甚至欺诈投资者等违背证券法规的现象,损害了投资者利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的管理工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和《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播出机构必须高度重视证券信息传播监管和广播电视播出证券节目管理工作,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增强社会责任感,坚决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大局,切实督促咨询机构严格遵守客观、公正、诚信、专业的原则,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积极的舆论支持。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证券节目的,应符合其国家广电总局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证券节目时需调整节目设置范围,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同时,证券监管部门应就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开展证券咨询业务提出具体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杜绝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咨询机构只能参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的证券节目。咨询机构参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相关证券节目之前,应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书和注册地证监局就该机构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就咨询机构所提供资料向当地证监局核实。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材料不实、证监局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任何个人参与证券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咨询机构续签协议时,也应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准许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参与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节目分析师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相关从业资格。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加强对证券节目的审查与管理,节目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和标准,提高资讯含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客户招揽内容。未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履行报备程序并取得当地证监局同意,咨询机构不得在证券节目中播出电话、传真、短信及网址等联络方式。

证券节目须按《暂行规定》要求,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公示(公告)相关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节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执业证书号码。

五、各证监局、广播影视局应加强沟通协作,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证券节目播出(包括以广告等形式推销证券咨询类软件、杂志等产品和服务的节目)的管理。

六、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通知要求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予以处罚。

咨询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或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撤消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七、本通知下发后,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开办的证券节目,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并在30日内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