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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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于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机关、企事业单位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三条 本市境内城镇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用人单位(不含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用人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六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2%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职工的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广西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
参保职工个人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管辖地负责征缴管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生育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市级增设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管理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参保管辖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生育保险费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材料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四)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含办理退休手续时仍列入参保人员名册的已退休人员)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并继续为其缴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条件,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以下标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月发给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1.女职工妊娠单胎满28周及以上顺产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难产或多胞胎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l4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14周不满28周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1.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50元。
2.女职工怀孕不满14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怀孕满l4周不满28周实施终止妊娠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元;怀孕满28周及以上实施引产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
3.职工实施绝育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实施复通手术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000元。
(四)以上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实际发生费用低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高于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生育保险基金按最高支付限额支付。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保的男职工累计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如其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四条 破产、注销或关闭的用人单位,在破产、注销或关闭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参保的女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参保后怀孕并生产、自然流产或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或关闭的,职工在安置前或等待安置期间,其参保的男职工如配偶属农村户口或无工作单位,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在男职工参保后怀孕并生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用报销。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或男职工的配偶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并提供以下有效证件及材料:
(一)填报《玉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审批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的《二孩生育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复印件一份);
(三)难产、自然流产、因医学需要或因计划生育需要终止妊娠的,提供医疗机构(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出具的证明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门诊病历;
(五)属男职工配偶享受待遇的,除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材料外,还需提供结婚证、配偶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配偶居住地街道社区或村委会的证明。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本人可以在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将生育保险待遇一次性划拨给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待遇给付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给付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发生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骗取金额,并由其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管辖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及生育津贴,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全市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市本级参保人员的管理服务;
(五)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生育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六)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本县(市、区)所辖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本县(市、区)所辖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基金稽核;
(三)受理、审核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按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予的审批权限对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批;
(四)负责发放生育保险待遇;
(五)负责本县(市、区)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六)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我市过去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印发之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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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61号),同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联合下发了《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285号)。封闭贷款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封闭贷款达到预期目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三、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四、如果债权人从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扣取了老的贷款和欠息,或者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债务人属于外经贸企业的,则按照《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二)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三)利用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四)利用其他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地。   第七条 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期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在土地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租赁地块所在地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承租人应当依法先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确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除载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评估价格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制定。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租人应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逾期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超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和备案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的土地租赁,仍按照国家和省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