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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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的意见

工信部联通〔2010〕106号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 房 和 城 乡建设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保厅(局)、建设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落实《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引导推进第三代移动通信(以下简称3G)网络建设,拉动国内相关产业发展,切实发挥3G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现就推进我国3G网络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3G网络建设的重要性,共同推进网络建设发展
  发展3G是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和相关产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也是应对金融危机影响,实现扩内需、保增长、促就业的重要举措,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TD-SCDMA(以下简称TD)是我国通信业第一个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3G国际标准,对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具有重要意义。3G网络建设是3G发展中的关键环节,是促进产业壮大和应用繁荣的基础,关系3G发展的成败。
  自2009年初3G牌照发放以来,电信企业制定了3G发展规划,在各方的共同努力和支持下,3G网络建设基本顺利开展,投资已超过1600亿元。但目前在3G网络建设中,基站选址困难、业务应用不足等问题日益突出,将影响到后续3G建设的顺利开展。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3G网络建设的重要意义,着力解决3G网络建设和应用中的困难和问题,共同推进网络建设发展。
  二、落实3G发展规划,促进网络协调持续发展
  电信企业要切实落实3G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3G网络建设,加大加深3G网络覆盖,积极开展网络优化,改善网络性能,确保网络与信息安全。要统筹协调3G与2G以及未来网络演进的关系,充分利用2G已有网络资源,发挥已有投资效益,逐步引入增强型技术,在网络建设中考虑与未来演进的结合,保障网络的平滑升级。要通过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加快网络建设,节约建设成本,减少重复建设。到2011年,3G网络覆盖全国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及大部分县城、乡镇、主要高速公路和风景区等,3G建设总投资4000亿元,3G基站超过40万个,3G用户达到1.5亿户。
  三、制定和出台3G网络建设的支持政策,解决网络建设困难
  各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等部门,组织电信企业编制基站站址、管道、杆路等设施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相关衔接。各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投资主管部门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建设项目的审批中,明确为通信建设配套预留站址资源(包括机房、天面、铁塔、管道、分布系统等),在地铁、机场、车站、铁路、公路等公共设施项目的审批中统筹考虑通信建设的需求,并保证电信企业的平等进入。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移动通信网络点多面广的特点,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同时,通过对移动通信网络建设规划的环评审批加快审批进度,对基站的建设可简化审批手续。各相关单位要积极协调推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开放楼宇资源提供站址,支持3G建设。
  四、引导和支持3G网络应用发展和创新,带动3G网络建设升级
  电信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联合产业链相关企业,发挥各自网络和技术优势,开发适合3G网络及移动互联网的特色业务,不断丰富3G业务种类,加快3G应用的创新,探索3G应用的商业模式,形成差异经营、合作共赢的良性发展局面,促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以应用带动网络建设升级。对利用3G开展研发、技术改造、增值服务的企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TD等3G的网络建设、应用和研发纳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TD产品和应用, 经认定为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的,可列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和《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鼓励政府、行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中广泛应用TD等3G技术。
  五、继续落实和完善支持3G发展的其他政策措施,保障3G网络建设
  继续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科技支撑计划、电子发展基金、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自主创新产业化资金等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国家对TD等3G的各项支持。开展3G增强型技术和未来演进技术的标准化、产业化和业务应用研发等工作,同时促进设备及终端产业的发展,根据发展需要,增加3G及其演进技术发展所需频率资源。加强对3G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完善网间互联互通监管措施,完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配套措施,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务求实效,及时研究解决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调整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发挥3G网络建设和业务应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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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促进农村能源技术的推广和产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和绿色农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能源。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工作。
  市、州、县(市、区)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
  县、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农村能源科普教育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与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工程、开发扶贫工作、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目标计划。
  第七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以及在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村镇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牧)民生活用农村能源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的技术研究,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及其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风能利用技术;
  (四)省柴灶、型煤炉、秸秆气化和成型技术;
  (五)烤烟节能、砖瓦窑节能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按照统一规划修建沼气池,对沼气发酵原料、沼气和沼气发酵残余物进行综合利用,建设生态富民家园。
  第十二条 凡污水处理厂管网不能覆盖的区域,应当按当地规划的要求修建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三条 鼓励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酒厂、糖厂、肉联厂等企业和养殖场、屠宰场建设废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四条 光热、风力资源充足的地区应当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太阳能暖房、太阳能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沼气生产工、太阳能利用工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取得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农村能源建设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颁布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推广和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宣传安全操作知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沼气地属于农业基础设施,可划给一定面积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能源高新技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扶持,安排农村能源技改节能专项资金和其它项目信贷优惠。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造成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可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沼气生产、太阳能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村能源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下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怒政发〔2003〕160号

各县乡人民政府,州直各有关单位,省属驻怒江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怒江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怒江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四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从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及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月平均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州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全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按规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一年。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州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渠道按月列支:

(一)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地方行政单位、财政金额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三)财政无补助经费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单位费用中列支;

(四)中央及省驻我州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经费供给体制分别负担。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全州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 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州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积极购建自住住房,规范我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须有相应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贷款的审批,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并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壹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政、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在职职工(包括参加住房公积金的“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均可申请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且5年内没有支取使用过。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有相应资产的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五、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需同时提供);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明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需要贷款,应当向贷款人直接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要求的资料。

第八条 贷款调查。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九条 贷款审批。中心调查人员在进行贷款调查后,进行评估,提出意见。中心负责人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 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贷款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一条 贷款发放。贷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签发《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贷款通知书》通知受托银行。银行对借款人有关凭证进行审查,无异议后将款项划入借款人账户内。

第十二条 贷后检查。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贷款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购建房总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第十五条 贷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人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通知执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八条 对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数额,保险期限不得低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采用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七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及业务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受托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怒江州范围或出境定居的;

(五)单位破产、关闭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最后一期的本息余额;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10%)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七)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支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50%,缴存未满一年的住房公积金不能使用。(对于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乡村教师,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最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截止上一年度缴存满一年的存储余额的80%。)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合计不得超过所要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及第六条规定可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如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出具以下相关凭证: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二)用于支付集资建房款的职工,需附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协议或交付集资款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需附县级以上房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四)离、退休职工,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批文。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六)调动应提供调出单位或接收单位出示的证明,并附调入单位开户行名称及住房公积金账号。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款合同、还款本息余额等证明材料。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等。

(九)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时,提供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等。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如下:

(一)职工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明;

(二)中心经办人进行初审。准予提取的,发放表格并告之可以提取的金额。

(三)申请人填写表格,表格加盖单位公章。

(四)中心经办人员进行审批。

(五)中心出纳开具取款单据,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怒江州政策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怒江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