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韩《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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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中日韩《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8年12月13日下午,中日韩三国领导人会议在日本福冈举行,三国签署了《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国际金融和经济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和大韩民国三国领导人一致认为,世界经济和金融市场正面临严峻挑战,有必要以有效方式加强三国合作,应对当前形势。

  三国领导人强调,旨在稳定金融市场、恢复全球增长的一系列国际会议与合作努力非常重要。三国领导人再次确认,三国将落实包括指导金融市场改革的共同原则行动计划在内的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宣言。

  三国领导人强调进一步加强区域合作以应对金融市场动荡的重要性。三国领导人对2008年11月14日在华盛顿举行的中日韩三国财长会取得的成果及近期有关扩大双边货币互换规模的决定表示欢迎。三国领导人还欢迎三国于2008年12月10日宣布定期召开三国间央行行长会议。三国领导人重申致力于与东盟各国合作,加快“清迈倡议”多边化进程,以有效监测本地区经济与金融市场。亚洲开发银行可在向亚洲地区受金融动荡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帮助,特别是在基础设施发展和贸易融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此,三国领导人呼吁尽早就亚洲开发银行的第五轮增资达成共识。

  三国领导人一致认为,应努力将当前金融动荡可能对世界经济造成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推动区域贸易投资便利化,促进地区合作。三国领导人认为,外界期待作为“全球经济增长中心”的亚洲国家发挥其作用,扭转世界经济下行趋势并使其重回可持续发展轨道。三国领导人认为,三国应为此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三国领导人对《中日韩改善商务环境行动计划》公开发表表示欢迎。

  三国领导人重申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宣言和利马APEC领导人全球经济宣言中关于投资和货物及服务贸易的承诺。此外,为反对保护主义,三国领导人宣布三国政府将继续努力,促使多哈发展议程尽早取得丰硕、平衡而全面的结果。三国领导人还认为,未来12个月内,三国政府应避免对投资和货物及服务贸易设置新障碍,避免采取新的出口限制措施,避免采取与WTO原则不符的措施刺激出口。

  三国领导人强调亚洲各国加强金融领域和实体经济领域合作的重要性。三国领导人确认了促进增长、扩大内需措施的重要意义,决心密切合作,加强三国合作,促进亚洲各国为克服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之负面影响,实现亚洲自身可持续增长做出努力。为此,三国领导人重申支持东盟一体化稳步推进的重要性。

                             2008年12月13日于日本福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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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2011〕第5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增加“《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五个工作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1年5月9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政府部门在定稿之后印发之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称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是指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将该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坚持“每件必备、凡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领导,并纳入考核范围。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或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反馈,超时视为默认。
第七条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八条 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应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初审,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之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初审意见;
(三)起草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
(六)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制度廉洁性评估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和通过登记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手续,并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受理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报材料内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登记。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不予受理告知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前置审查情况进行登记。制定机关凭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通过登记回执》在报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的前置审查,一般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严重意见分歧等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相关单位、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就制定权限、程序、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受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受理后立即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应提出审查通过意见;
(二)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表述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要提出纠正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要提出明确的取消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应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发现上位法依据存有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重新修改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进行相应修改处理。
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辩意见。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四)垂直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提交第九条第(五)项及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三)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条所列内容及对政府法制机构前置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审查,备案审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制度。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不予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要通知制定机关;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在公开公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上报政府法制机构,并按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公布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同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季度在政府公众信息网或机关网站、刊物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年度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前置审查和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内容存有违法问题的,提出纠正或者撤销该文件的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一)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初审的;
(二)未报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而印发公布的;
(三)未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七条 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初审职责或者经初审发现有违法内容不提出纠正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该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审查、备案或者未采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以及对存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要求处理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限期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违法问题不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批准筹备建设完工后申请登记,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
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 、“奉献箱”、“乜贴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园林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 (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申报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对需要安排其他活动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功德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房屋、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