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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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贯彻落实各项土地收入管理政策,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市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市级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五条 按照规定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将应缴国库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征收。工业项目用地出让收入暂由两区财政、国土部门负责管理和征收。
  第八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土地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价款按对应项目就地缴入市级国库。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入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他相关税费收入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另行缴纳,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混缴。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照上级规定按日加收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级国库。否则,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从应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的5%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市会计中心驻市国土资源局会计工作站审核后,按对应项目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行分账核算,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时根据宗地出让面积和等别标准,从应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比例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市会计中心驻市国土资源局会计工作站审核后,按对应项目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在国库设专账核算。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核算该宗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填写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详细列清该宗土地补偿性支出项目、计算依据和金额,与申请拨付资金文件等相关资料一并报市政府,由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财政局收到批复后,及时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拨付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出让土地需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支出)和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应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按照省政府规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方案,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提报项目,会同市财政局筛选核定后报市政府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含50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须经市长批准。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级有关部门提报项目,财政部门审核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300万元之间的(含300万元),须经市长批准;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须由项目提报单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一)工程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城市水系建设、道路建设、给水排水、环境保护、防灾安全等工程设施建设支出。(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城区的道路、路灯、桥涵、防洪、下水道、排水沟渠、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支出。(三)园林绿化设施建设支出:指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及重要景区、景点等设施建设支出。(四)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指生活垃圾处理场、转运站、清运工具、公共厕所、街道洒水、扫雪等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指公用消防设施、一般的人民防空设施、交通标志(路标)、景点亮化等设施建设支出。
  由市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市政局、房管局、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和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呈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年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预算核定的额度内安排。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300万元之间的(含300万元),须经市长批准;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支出。(一)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储备、出让计划和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在批准的年度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核定标准内执行。(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按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包括市级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拆迁补偿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由市国土资源局将相关资料和申请文件报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综〔2007〕53号文件规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季预提。市房管局按照年度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年度资金预算和工作进度提出申请,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拨付。(五)支付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市长批准后拨付。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减少补偿性支出的中间环节,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按照《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工作的意见》(菏政办发〔2008〕39号)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级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制度。
  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一经确定,严格执行。
  年终,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市财政局会同国土、建设、市政、房管、农业等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需进行政府采购的,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加强部门间的密切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前,应及时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财政局;并于入库出让收入的同时,按宗地将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于月末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和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出。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收支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予以收回和注销,并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进行处理。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城区、乡镇土地收入收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办法》(菏政发〔2003〕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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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自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国发〔1980〕299号)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全国各城市普遍开展了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务院相继批准了三十九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他四百二十八个市的总体规划也已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
绝大部分建制镇也都制定了总体规划。同时还广泛开展了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我国的城市已经进入了有规划并且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发展的新阶段。十多年来,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了一批城市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综合效益;优先开展了经济特区、沿
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为促进对外开放,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创造了条件;进行了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工作,统筹安排了城镇住宅、基础设施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强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增强了城市功能,提高了城市整体素质,促进了城市经济
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轨道。
但是,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识,城市规划的观念、方法和手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城市规划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规划设计水平不高,规划管理比较粗放,法制尚不完备。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城市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城市是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国内外交往的中心,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我国5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70%以上的工业总产值,78%以上的工业利税,90%以上的高等教育和科技力量集中在四百多个设市城市。产业与人口的集中是城市的
一个特征,城市规划的任务是使城市的聚集结构和空间布局合理化,从而产生巨大的综合效益。多年的实践证明,在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城市规划是“龙头”,要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首先要把城市规划搞好。因此,城市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是国家指导城市合
理发展和建设、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与城市建设和发展有关的部门要积极支持城市规划工作。在制定或调整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在城市规划批准之
后,要自觉服从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级城市规划部门要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依靠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
二、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城市化道路。
城市发展应当本着城乡一体化的原则,统筹安排,综合部署,认真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要加强城乡建设的统筹规划,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
和“八五”计划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组织制定全国和跨省、省域、市域、县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要从规划的角度严格控制大城市市区人口和用地规模,调整
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国家有关部门在安排新建工业项目时,要优先在资源、交通、协作条件好的中小城市选址定点。各地要根据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和农村产业结构的变化,科学地预测城市化的进度和水平,认真做好中小城市的发展规划,特别是加强对城镇
发展的控制和引导,切实解决目前一些小城镇盲目建设、乡镇工业布局混乱、环境污染和土地浪费等问题。中小城市的规划要体现中小城市的特点,注意避免追求大城市的倾向。要制定必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行政措施,指导大中小各类城市的合理发展,使国家的城市发展方针真正得到贯彻
落实。
三、依靠科技进步,把城市规划设计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制定科学的城市规划,才能有效地指导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为使城市规划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各城市要适时调整和完善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是一项超前的工作,“八五”期间还要为制定二000年后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必要
的准备。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需要不断充实和深化。特别是城市土地使用的控制规划、大中城市的综合交通规划和防洪、抗震等防灾规划,应当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城市规划部门要积极配合计划等有关部门,抓好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并使与其配
套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协调发展,同步建设,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效益。要加强住宅建设特别是危房改造的规划工作,努力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水平。居住区的规划应当在合理用地、节约能源、节约投资的前提下,体现使用功能全、环境质量好、规划构思新并富有地方特色的
要求。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断提高综合开发率和综合开发水平。要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规划理论体系,推动城市规划工作实际水平的提高
。当前要重点抓好遥感、计算机等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和推广,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地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重视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作出发展规划,适当增加投入,争取在九十年代取得更大的进展。
四、认真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完善法规体系,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法》是国家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法律。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是今后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城市规划法》为依据,建立和完善包括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在内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
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规划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特别是郊区城乡结合部的各项建设,都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的规划,这项工作要尽快走上正轨。要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坚决查处违法建设活动,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各单位要严格按蓝线进行规划,按红线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在红线之外搞违章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
工作制度和审批程序,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自觉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规划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五、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搞好城市规划工作,关键在于加强领导。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指出:“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市长要把主要精力转到这方面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城市政府职能的新要求,必须努力实现。”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要明确城市规划工作必须贯彻面向未来,面对现实,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的指导思想;要坚持改革开放,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保护环境、改善生活条件服务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综合职能作用;要
及时解决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协调好城市规划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关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继续办好城市规划专业,提高
教学质量。要重视在职干部的继续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规划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月21日
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转让住房税负一览

陈召利


作者按:为巩固和扩大调控成果,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继续有效遏制投资投机性购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11年1月2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强化限购措施,调整营业税征收政策,加重购房者5年内售房的税收负担,进一步抑制房地产交易,未来楼市有可能趋冷。

1、个人所得税(卖方)
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原则上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税的比例暂按1%确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依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2、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卖方)
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3、土地增值税(卖方)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4、契税(买方)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依据:《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
备注:根据《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契税有关政策的通知》(锡地税发〔2010〕82号),从2010年7月1日起,对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非住宅及其他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行为按3%税率征收契税。

5、印花税 (买卖双方)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