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粮食行业消防工作确保储粮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0:20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粮食行业消防工作确保储粮安全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做好粮食行业消防工作确保储粮安全的通知

国粮电[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针对前期我国部分地区接连发生火灾事故的情况,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要求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国家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聂振邦同志特别批示“要认真落实好通知的各项要求,特别是东北地区席茓苫储粮较多,秋冬季节更要引起高度重视,做好防火工作”。2010年以来,粮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较上年明显好转,事故数量直线下降。我们要继续努力,巩固这一成绩。为落实国办通知精神,结合粮食行业消防工作特点,现就做好“两节”期间消防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粮食行业冬季消防工作

  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一直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之一。粮食行业由于自身特殊性,一旦发生火灾,往往会带来重大损失,因此任何时候都不可掉以轻心、麻痹大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食企业一定要站在讲政治和保民生的高度,在思想上牢固树立做好消防工作的意识,清醒认识并且善于发现当前粮食行业消防工作中可能存在的隐患,不断增强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心,丝毫不能松懈。当前正值寒冬,风干物燥,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增加,同时华北、黄淮地区较往年降水少,持续干旱。目前又正值粮食收购时节,粮库车辆、人员往来频繁,所需麻袋、编织袋、苫布、席茓等易燃物料增多。东北地区粮食收购量大、烘干作业量大、露天储粮多,使得消防工作面临的复杂性增加,防控难度增大,消防安全形势严峻。各地区、各单位务必提高警惕,针对本地区、本单位消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加强领导,落实行动,制订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加强与公安、消防、安监、气象等部门的沟通联动,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二、立即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行动

  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当前消防工作实际情况,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火灾隐患的大清查、大整改,务求彻底、注重实效。要认真检查从部门到企业、从领导到员工的各级消防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并且职责分工明确;消防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能发挥实效,应急预案是否完善并经常开展演练以保证灭火实战能力;各类消防物资、装备以及火灾防范措施是否到位,随时能够发挥作用;粮食企业作业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如库内用电、仓内照明、库区火源管理是否符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要对仓房、油罐、罩棚、露天囤垛、烘干设施、收购现场、药品库、办公楼、出租设施、在建工程等部位进行重点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或限时治理,并实行追踪销案制度,不留遗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督促粮食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除了部门检查和企业自查,还可开展交叉互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可联合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开展消防执法检查。

  三、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安全生产要坚持以人为本,既要保证人的安全,又要重视提高人的安全意识和素养。各地区、各单位要围绕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有重点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知识水平。利用板报、广播、录像、张贴画、网络、宣传员等多种媒介和途径,积极创新消防宣传工作,坚持开展火灾警示宣传,教导火灾防范措施,普及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等防火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严格落实岗前培训制度,未经培训并切实掌握设施、设备使用性能和安全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尤其要强化对临时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

  四、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地区、各单位务必落实好消防安全责任,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并将任务层层分解到下属单位及个人。粮食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具体岗位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切实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要加大对火灾事故的查处力度,并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实行责任倒查和逐级追查,严格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不得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切实依法追究责任,使责任真正成为监督安全生产的保证和实现安全生产的动力。

  安全生产重于泰山,须警钟常鸣、长抓不懈。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好职责,抓紧落实相关工作,特别是在元旦和春节期间,更要加倍警惕,密切关注行业安全生产动态,尤其是重点环节和关键领域的安全,务必按照中办和国办关于切实做好元旦和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发生,确保储粮安全。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元国
[摘要]:
本文主要追述了中西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其渊源,使更多的人能够了解中西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如今陪审制度在许多的国家已是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本文旨在从中西法律制度与文化的比较中能够使大家有所启发,进一步健全我国的法律陪审制度,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字:陪审制度 历史起源 历史发展 司法公正 陪审团 概况

外国陪审制 英美法系
正文

引言

陪审制度是国家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制度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采取“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他们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评议案件,投票裁决。
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然而,今天陪审制在许多国家已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于是否保留陪审制的争论也日益激烈。古希腊哲学家曾经认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为我们可以从它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这个层面上来剖析他的现实价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学思维上给予它一种新的历史价值定位。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起源与发展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
(2)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
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1甚至9∶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6]。
(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
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但是,大陆法系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改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后,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为参审制,大陆法系这种陪审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此外,朝鲜、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都实行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只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1811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实验的失败,看似偶然,却是必然。诉讼历史文化的差异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不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这或许是对移植陪审团失败后用以弥补遗憾的一点慰藉。虽然如此,法国的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
德国,是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它实行陪审制是在被法国征服后受其影响并在一些地区照搬了法国的参审制。后来许多学者受到启蒙思潮的影响,认为陪审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应优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认识惟有陪审法院始属立宪体制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并为国民自由之守护神,陪审更是司法独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由于代表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可对法庭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增加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的陪审团很难融合起来。实践证明英美的陪审制在德国并没有成功。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主要沿袭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实质上也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然而由于当时中国的现实,陪审制度屡次被提出,但屡次不能实施。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我国1949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制度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这一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2000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草案主要内容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和义务等。该草案将进入立法程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此基础上,又由于最高法院法院和司法部针对陪审制度的一系列文件,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形成。
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是古代西方国家“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的环境和土壤。我国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实行的都是专制政体,民主政治与之无缘。到了清末、民国时期虽然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但却未付诸实施。中国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共产党分不开的。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但此时的陪审制,与其说是一种国家审判形式,不如说是民众的革命方式,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
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并在1954年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做法当做宪法原则。“文革”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四人帮”后,我国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
从那时开始我国的陪审制经历坎坷的的命运至今。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尚存陪审制,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三、中西陪审制度的特点比较
(一) 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
1、英美法系国家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 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十八批国家职业标准,现予公布施行。

在此批颁布的20个国家职业标准中,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计算机程序设计员、计算机操作员、出版物发行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和计算机(微机)维修工6个职业标准系重新修订,原标准相应废止。

附件: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

第十八批平版印刷工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备注
1 X2-02-13-05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 2008年修订
2 X2-02-13-06 计算机程序设计员 2008年修订
3 X2-02-27-04 纺织面料设计师 试行
4 X2-02-28-02 酿酒师 试行
5 X2-02-28-05 品酒师 试行
6 3-01-02-05 计算机操作员 2008年修订
7 4-01-02-02 出版物发行员 2008年修订
8 X4-07-01-10 创业咨询师 试行
9 X4-07-01-11 安全评价师 试行
10 4-07-13-02 保洁员  
11 X4-07-99-02 劳动保障协理员 2008年修订
12 X4-07-99-17 劳动关系协调员 试行
13 6-08-05-01 计算机(微机)维修工 2008年修订
14 6-20-02-01 平版印刷工  
15 6-23-01-01 钻探灌浆工(※)  
16 6-23-01-01 工程凿岩工(※)  
17 6-23-01-02 水工爆破工(※)  
18 6-23-03-02 坝工模板工(※)  
19 X6-26-01-44 室内装饰装修质量检验员 试行
20 X6-26-01-46 玻璃分析检验员 试行


注:“※”表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

     “X”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增补本)中职业的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