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发表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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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大韩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发表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大韩民国总统李明博于2008年5月27日至3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受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隆重欢迎和热情接待。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同李明博总统举行了会谈。李明博总统会见了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

李明博总统对不久前四川汶川地震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表示深切哀悼和慰问,愿为中方救灾提供必要帮助。胡锦涛主席等中国领导人对韩国政府和人民关心中国灾情,提供紧急援助并派遣救援队表示衷心感谢。双方同意加强在应对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会谈和会见中,双方就进一步发展中韩友好合作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一、发展两国关系

双方高度评价1992年建交以来中韩关系取得的迅速发展,一致同意将“中韩全面合作伙伴关系”提升为“中韩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在外交、安全、经济、社会、文化、人员交流等各领域进一步加强交流与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应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外交和安全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商定建立两国外交部门高级别战略对话机制,并将双方现有的“外交安全对话”机制化。

双方商定进一步加强两国领导人、政府各部门、议会和政党之间的交流。

中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韩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与尊重,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韩方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

二、扩大经贸合作

双方同意调整和补充2005年两国领导人确定的《中韩经贸合作中长期发展规划联合研究报告》,以反映两国经贸合作发展新形势,使之成为双方进一步开展务实经贸合作的基础。

双方对中韩自贸区官产学联合研究顺利进展表示赞赏,同意在有关成果的基础上,朝着互利互惠的方向继续积极研究推进中韩自贸区。

双方对《中韩投资保护协定》的修订和公布表示欢迎,一致认为该协定有助于切实保护和扩大中韩两国间相互投资,符合两国互利共赢的经贸关系发展方向。

双方同意共同努力,推动两国贸易在发展中逐步实现平衡。韩方表示将积极参加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各种贸易投资博览会,继续采取派遣采购团和投资考察团等措施。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加强两国移动通信领域具体合作,积极支持两国通信企业间扩大资本与技术合作,并将电子与信息通信领域合作扩大到软件、无线射频识别系统等领域。

双方同意在核电、石油储备、资源联合开发和可再生能源等能源领域继续加强广泛和互利的合作,并为在节能领域合作取得具体成果而努力。

双方同意在知识产权保护、食品安全及质检、物流、劳务合作等领域加强合作。

双方一致认为,加强金融领域合作有利于两国金融业发展,双方应借鉴和交流彼此在金融体系建设中取得的经验,推进双方金融市场的改革和开放,加强在国际和区域金融机构中的协调合作。

双方同意在南北极地科学技术等领域加强联合研究和调查等合作。

双方一致认识到加强环保领域合作的重要性,同意加强在环保产业、沙尘暴监测、黄海环境保护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为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和2012年丽水世界博览会开展积极合作。

三、加强人员文化交流

双方商定逐步扩大青少年邀请规模,在两国青少年交流中加强民宿、家访等交流活动,扩大政府互换奖学金规模。

双方同意积极研究采取签证便利化措施,扩大两国人员往来。

中方对韩方在中国武汉设立总领事馆表示欢迎。

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悠久的交往历史是中韩友好关系的宝贵财产。为加强相互理解,双方积极支持两国学术机构开展历史、文化等领域的交流。

四、推进地区及国际事务合作

中方重申,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支持朝鲜半岛南北双方通过对话协商改善关系,最终实现和平统一。韩方赞赏中方为维护朝鲜半岛和平与稳定所作努力,期待中方继续为此发挥建设性作用。

韩方表明了推动解决朝核问题、扩大南北经济社会等各领域交流合作的立场。中方对此表示理解,期待南北和解合作取得进展。

双方一致认为,六方会谈落实9·19共同声明第二阶段行动计划应按照“行动对行动”原则尽早全面均衡落实。双方同意与其他有关各方一道,研究和制订下一阶段行动计划,为全面落实9·19共同声明作出建设性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韩合作是推进六方会谈和朝鲜半岛无核化进程的重要因素,同意为实现朝鲜半岛和东北亚的和平与稳定继续紧密合作。

双方重申联合国在解决世界性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同意在联合国事务中继续密切合作。双方一致认为,联合国改革应有助于增强联合国的权威、作用与效率,使联合国机制更加透明、民主和更具代表性,应以会员国间最广泛的一致为基础。双方支持联合国秘书长为提高联合国效率与责任所作的各项努力。

双方一致认为,中韩日合作对维护亚洲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十分重要。双方同意共同努力,保持三国领导人、外交部长在三国轮流会晤等经常性交往。

双方同意为今年在北京举行的第七届亚欧首脑会议成功举办而共同努力。

双方同意就共同应对气候变化、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金融经济犯罪、海盗、高科技犯罪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合作。

五、双方对两国签署《中韩移管被判刑人条约》、《中国科技部与韩国教育科技部极地科学技术合作谅解备忘录》、《中韩学位学历互认谅解备忘录》表示欢迎。

六、双方对李明博总统访华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此访对未来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胡锦涛主席期待并欢迎李明博总统出席北京奥运会开幕式。李明博总统祝愿北京奥运会取得圆满成功,成为实现人类和谐与团结的盛典,并表示将出席开幕式。

李明博总统对中方盛情款待表示感谢,邀请胡锦涛主席早日访问韩国。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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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教师是教育的根本,师德是教师的灵魂。长期以来,全国广大中小学教师教书育人,敬业奉献,为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全社会的广泛赞誉和普遍尊重。但是,近年来极少数教师严重违反师德的现象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损害了教师队伍的整体形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领,充分尊重教师主体地位,大力弘扬高尚师德,切实解决当前出现的师德突出问题,引导教师立德树人,为人师表,不断提升人格修养和学识修养,努力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现就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监督与奖惩相结合的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创新师德教育,引导教师树立远大职业理想。将师德教育纳入教师教育课程体系。师范生培养必须开设师德教育课程,新任教师岗前培训开设师德教育专题,在职教师培训把师德教育作为重要内容,记入培训学分。重视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创新师德教育内容、模式和方法,突出针对性和实效性。采取实践反思,师德典型案例评析,情景教学等丰富师德教育形式,把教书育人楷模、一线优秀教师等请进课堂,用优秀教师的感人事迹诠释师德内涵。结合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师德教育,切实增强师德教育效果。

  二、加强师德宣传,营造尊师重教社会氛围。将师德宣传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重点工作。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教师的地位和作用,让全社会广泛了解教师工作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大力树立和宣传优秀教师先进典型,通过组织举办形式多样、务实有效的活动,深入宣传优秀教师先进事迹,充分展现当代教师的精神风貌,弘扬高尚师德,弘扬主旋律,增强正能量。针对师德建设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应对并加以引导。充分利用教师节等重大节庆日、纪念日的契机,联合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集中宣传优秀教师先进事迹,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浓厚社会氛围。

  三、严格师德考核,促进教师自觉加强师德修养。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考核的核心内容,摆在首要位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师德考核办法,学校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师德考核应充分尊重教师主体地位,符合教师职业性质,促进教师专业发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采取教师个人自评、家长和学生参与测评、考核工作小组综合评定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结果一般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公示后存入师德考核档案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师德考核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并在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务(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奖励和特级教师评选等环节实行一票否决。

  四、突出师德激励,促进形成重德养德良好风气。将师德表彰奖励纳入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范围。完善师德表彰奖励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评选教书育人楷模,模范教师、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中小学优秀班主任、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等表彰奖励的必要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师德表现突出的,优先评选特级教师和晋升教师职务(职称)、选培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

  五、强化师德监督,有效防止失德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年度评议制度,师德问题报告制度,师德状况定期调查分析制度和师德舆情快速反应制度,及时研究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政策和措施。构建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广泛参与的师德监督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行之有效的多种形式的师德投诉、举报平台,及时获取掌握师德信息动态,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良倾向和问题,将违反师德行为消除在萌芽状态。要将师德建设纳入教育督导评估体系。

  六、规范师德惩处,坚决遏制失德行为蔓延。建立健全违反师德行为的惩处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明确教师不可触犯的师德禁行性行为,并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者,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建立问责制度。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七、注重师德保障,将师德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师德建设领导责任制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师德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主要负责人是师德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有关职责要落实到具体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各地要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师德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充分发挥教育工会等教师行业组织在师德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中小学校要把师德建设摆在教师工作首位,贯穿于管理工作全过程。中小学校长要亲自抓师德建设。学校基层党组织、广大党员教师要充分发挥政治核心和先锋模范作用。学校教代会和群团组织紧密配合,形成加强和推进师德建设合力。



教育部

2013年9月2日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

令64号



  《大同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耿彦波

2009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节能高效、优先保障居民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各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燃气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安全生产监督、发展与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公安消防、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进行环境保护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建设需要确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建设单位申请改动燃气设施,涉及规划等其他部门的,还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依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坚持安全、美观、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供气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其他燃气的经营实行许可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输配和销售经营活动,须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特许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或《供气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燃气规划,工程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设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资质的燃气企业设立,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48小时前通知用户,不可抗力及意外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气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必要的计量设施,并在显著位置悬挂燃气定点供应站(点)标志牌;
  (四)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五)按照规定送检钢瓶,禁止将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供给用户;
  (六)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燃气供应站(点)只能销售本企业所提供的燃气;
  (八)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九)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供气;
  (十一)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供应站(点)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计量表及计量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产权所属单位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不得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并采取有效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确保经营场所及周边的安全。
  提倡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包括以燃气为燃料的灶具、公用炊事器具、热水器具、烘烤器具、取暖器具、交通运输工具、锅炉、冷暖机以及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燃气报警器具等。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质量检测或认证,符合本地燃气使用要求,列入大同市燃气器具销售指导目录,由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本市设立维修站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单位负责售后维修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管理及收费、计量、服务等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并定期进行校验。未进行校验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得安装和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提请法定检验机构校验燃气计量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转灌瓶装气、倾倒残液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放置炉火和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五)在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燃气的钢瓶;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七)擅自拆封、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八)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擅自安装、使用或者维修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器等燃气器具;
  (九)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十)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钢瓶燃气;
  (十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以及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经营、使用、设施保护、消防安全等方面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对不能立即排除的,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有关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燃气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修理器材、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
  燃气经营企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统一、明显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第三十八条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每年免费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用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及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无故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修。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燃气、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和建设燃气供应站(点)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未经资质审查供气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合并、分立、停业、歇业及经营场所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 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生产、供应、输配、储存燃气的场所实施明火作业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燃气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电线杆;
  (二)堆放重物或易燃、易爆物品;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立即依法调查处理,严格追究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管缺失的,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