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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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对于贯彻落实法官法和公务员法有关法官权利的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作用。现印发给你们。望依靠各级党委和人大,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依法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法第八条和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官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效工作,切实维护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二条 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对干涉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理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三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服从法官的指挥,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法官依法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充分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办案、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的;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

  (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六)为当事人说情、转送财物,或者约请法官参加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

  (七)其他干扰或者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

第四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并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建设的审判法庭;

  (二)审判场所和接待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配备工作需要的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四)法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的差旅费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官发放法官服装和法袍;

  (六)其他办公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其所在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纠正。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七条 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第八条 保障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的培训;经批准,法官也可以参加其他机构的培训。

第九条 保障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法官打击报复。

第十条 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

  接受法官复议、申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原处分、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原处分、处理决定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为法官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保障法官的控告权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合法权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超出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个人侵犯法官合法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法官的辞职权利。

  法官申请辞职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障法官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专心做好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行政执法、招商引资等与法官职责无关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达收费、拉赞助等指标。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法官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报道失实或者不公正评价损害法官名誉的,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相关部门为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法官休息的权利,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为法官免费体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法官退休,法官主动提出退休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对法官的举报,在处理举报时,应注意保密;经查能够作出举报不实结论的,应当及时澄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法官及时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听取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法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人民陪审员权利的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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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三)因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未能达到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或者补足数量;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索取收费凭证、信誉卡;
(五)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投诉或起诉;
(七)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 消费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和服务设施,遵守经营场所的秩序、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二)按说明或要求安装使用商品,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和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起诉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
(二)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进货关;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标明商品的商标、产地、厂名,并附具检验合格证。对需说明性能和使用方法的产品应附有说明书;有使用期限的产品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和有效期限;
(四)不得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商品和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对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字样,削价出售,并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
(六)处理食品类的,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许可;
(七)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缺尺少秤,伪造计量数据,克扣消费者;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责任;对未实行三包,但有缺陷的商品,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退款;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十)出售需要开封或调试检验的商品,应当面开封或调试检验;
(十一)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捆扎;
(十二)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欺骗性宣传;
(十三)不得生产制作和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四)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以及国家和省禁止的服务活动。
第九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者、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的监督,制定并公布文明服务的规章和制度。
第十一条 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展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定金邮购销售商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十三条 商店、商场和集市贸易场所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成立,应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批准。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对小额纠纷进行仲裁;
(二)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名称(字号)及侵害事实;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工作,跟踪调查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七)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依法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能权限,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查封、没收或销毁伪劣、假冒商品;
(七)给予口头警告或挂黄牌警告;
(八)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九)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十)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生产经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同时应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消费者自身责任造成损失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消费者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或失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徇私舞弊,与生产经营者通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借工作权限之便,向消费者或商品生产经营者索取钱物的;
(四)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的。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失的情况,由经营者修、退、换、补或给予赔偿;属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先由经营者赔偿,再由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经营者无故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或承租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或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应当协助消费者索赔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受侵害请求保护时,应从购买商品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自己受理的投诉,应告知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移送有权受理的部门。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受理投诉的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投诉者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6月12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
过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
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
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
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
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
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
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
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
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
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
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
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
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
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
协调。村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
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
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
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
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
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
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
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
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
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
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
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
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
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
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
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计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
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合、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
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
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
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
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
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
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
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
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
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
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
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
生活服务设施建设。
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
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
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
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
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
施。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
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
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
—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
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
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
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
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
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
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
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
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