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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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对科协工作的几点意见,按照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全委会和党组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方案关于加强科协基层组织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经中国科协党组领导同意,现将《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中国科协机关有关部门、单位贯彻落实,同时供地方科协参考,以形成各级科协共同配合、推动基层组织建设的合力。请牵头单位明确责任人和时间进度,搞好分工和工作协调,切实负起责任;参与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附件: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

                       组织人事部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国科协2009年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要点

  2009年中国科协基层组织建设,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中国科协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书记处关于科协工作的几点意见,巩固和发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按照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全委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集成系统资源、加强顶层设计,建立长效机制、务求工作实效,提高基层科协工作能力和服务水平,把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工作落到实处,为基层组织发展营造环境、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一、以加强县级科协为着力点,推动街道、乡镇科协组织建设

  1.大力开展县级科协主席培训工作。建立县级科协主席培训制度,将县级科协主席培训工作纳入中国科协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计划,会同省、市分级负责培训。中国科协机关和各省、市每年举办县级科协主席培训班。向省、市科协提供培训资源包,指导省、市科协加大对县级科协主席的培训力度,通过分级培训,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对全国2800名县级科协主席的轮训。(重点工作)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科普部、农技中心

  2.结合推进《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加强县级科协组织建设,中国科协机关协同地方科协优化县级科协政策环境,改善县级科协特别是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科协组织的工作条件。
在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等工作的测评指标中,补充完善与街道、乡镇及社区、村各类科普组织建设相关的测评指标。通过创建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实施科普惠农兴村计划、西部科普工程、加强基层“站栏员”建设、配发科普大篷车等工作,提高基层组织服务能力,加强县级科协组织建设,推动街道、乡镇及社区、村等各类基层组织建设。

  牵头部门:科普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组人部、农技中心

  3.研究加强县级科协组织建设的工作思路,适时提出加强县级科协建设的指导性意见。

  科协系统的评比表彰,向县级科协、科协基层组织专兼职工作人员倾斜。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调宣部、科普部、科普所、农技中心

  二、继续推进企业科协组织建设,扩大企业科协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4.贯彻落实《中国科协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调查了解《企业科协组织通则》的执行情况。研究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协组织的设置形式、活动方式等问题。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单位:计财部、咨询中心

  5.加强与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积极推动在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建立科协组织,力争用3年时间使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协数占高新区数量的比例由目前的24%扩大到60%。适时召开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协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
在发展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协组织的同时,与经济主管部门联系,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积极推进科协组织建设。(重点工作)
  牵头部门:计财部

  参与单位:组人部、咨询中心

  6.做好企业科协秘书长培训工作,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企业科协秘书长专兼职队伍。

  牵头部门:计财部

  参与单位:组人部、咨询中心

  三、着力推动高校科协组织建设

  7.加强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以大学集中的城市为重点,多种方式推进高校科协组织发展。及时总结高校科协组织建设和活动特点,适时召开高校科协工作经验交流会。支持和鼓励高校科协实行会员制,特别是发展学生会员,  巩固和扩大组织基础。(重点工作)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调宣部、发展研究中心

  8.开展高校科协理论研究。在调查研究基础上,进一步理清高校科协职能定位,提出推动高校科协组织建设目标模式、功能作用、具体举措等,研究制定加强高校科协组织建设的意见。加大资源整合力度,引导高校科协为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切实加强产学研合作,积极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牵头部门:调宣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组人部、发展研究中心

  四、加强基础工作,为基层组织建设奠定扎实基础

  9.开展中国科协基层组织建设状况专题研究。调查了解不同类型科协基层组织建设和开展活动的状况,总结推广经验,研究和解决问题,改进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加大分类指导的力度。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计财部、科普部、发展研究中心、咨询中心、农技中心、科普所、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有关省区市科协

  10.建立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信息管理系统。部署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信息管理系统数据采集工作,基本完成省、地、县三级科协组织信息的采集。开发企业、高校、街道、乡镇科协等基层组织信息系统和采集软件。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计财部、科普部、发展研究中心、咨询中心、农技中心

  五、联合协作,切实保障基层组织建设取得实效

  11.充分发挥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中国科协组织建设专门委员会肩负健全组织机构、建立有利于科协事业发展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的职责。要充分发挥组织建设专委会的作用,在专委会领导下开展专题调研,加强顶层设计,以点带面,抓好典型,研究制定推动县级科协和基层组织建设发展的意见,加大指导力度。

  牵头部门:组人部

  12.建立基层组织建设沟通协调机制。为整合资源,加强沟通,以活动促组织,以组织保活动,推动科协基层组织健康发展,中国科协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基层组织建设工作联系会制度。由组人部牵头,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召开联系会,交流基层组织建设情况,总结经验,研究确定进一步推动基层组织建设的举措。

  牵头部门:组人部

  参与部门和单位:计财部、调宣部、科普部、发展研究中心、科普所、农技中心、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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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八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工会、职工与单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体合同、共保合同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做出辞退、处分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名单与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单位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单位行政方面应当重新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工作者因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与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身份证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应当予以制止和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可以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工会监督单位付给职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对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
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单位行政方面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方面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县和县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住房、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费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每年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遇
有重大事项,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支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与单位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设立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工会代表应当列席有关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决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设监事会的,应当有职工代表担任监事;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担任监事的职工代表,依法列席公司的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偿时,企业财产能够清偿企业债务的,上级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其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三十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按照规定应当拨交而未拨交工会经费,经催交无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每年可以给同级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认真执行经费预算、决算及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工会经费、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未按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组织的其他团体,不得称为工会,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工会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0月17日批准,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http://www.caac.gov.cn/E_PubWebApp/Doc/12/2006122116045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