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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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54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均应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确认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贵阳市规划管理局云岩、南明、花溪、乌当、白云分局按照职责负责所属辖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小河区、金阳新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委托按照本实施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实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制度。

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直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合格后,核发由贵州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原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项目,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的,同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核实确认,核实合格的,核发《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核实不合格的,应作出核实不合格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

如确因特殊原因难以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八条 建设工程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文件规定内容完成所有建(构)筑物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已按规划许可文件规定内容完成项目内所有道路硬化和环境绿化的;

(三)建设工程已完成用地红线范围内旧房及临时用房拆除的;

(四)2007年3月1日以后新审批的建设工程,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

(五)建设工程已进行了竣工规划实测的;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资料齐全的;

(七)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原规划审批总平面布置图原件;

(二)原规划审批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图及效果图原件;

(三)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图件复印件;

(四)1:500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实测总平布置图(含地形)及建筑单体平面图(含电子版);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报告;

(七)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经办人法人授权委托书;

(八)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阶段检验表复印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标准:

(一)规划许可文件齐全;

(二)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面积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三)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四)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同步建设完成;

(五)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泊位、后退红线及交通出入口等符合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

(六)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拆除完毕;

(七)规划许可文件的其他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核发《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建设工程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不合格理由,同时,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在核实中发现申请单位有违规建设行为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及时报送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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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政发〔2005〕32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淮安市市区政策性

商品房安置供应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区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的住房问题,保证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商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用于供应安置被拆迁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限价定销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2004年、2003年、2002年城市经营储备、市政、公益性建设用地拆迁,且拆迁时仅提供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被拆迁家庭。

第四条 市政策性商品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政策性商品房供应工作的领导、监督工作。



第二章 供应方式



第五条 政策性商品房的供应要做到建设与安置有序衔接、分头负责、分批妥善解决。政策性商品房首先要用于安置2004年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其次用于安置2003年无安置选择权的被拆迁户,再次用于解决2002年被拆迁但至今仍未购房的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政策性商品房总体上要按项目拆迁的时间顺序成批次安置,对于同拆迁批次的被拆迁户,可通过摇号的办法决定其选择次序。市政策性商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市解困办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市解困办)牵头组织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申购、安置供应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拆迁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置办),对安置工作实行扎口管理,以当年拆迁项目为申购安置单元,组织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对安置对象集中进行调查、申报受理、审核公示、签订安置协议,确定安置户数和面积,及时提供给市解困办,做好建设和安置衔接工作;市解困办根据安置规模组织建设,在安置过渡期内竣工交付,做到“以销定产”。

第七条 被拆迁家庭原则上应就近申请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在区范围内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八条 政策性商品房安置实行“一户一套”原则,以建筑面积65-70、75-80、90-95、105-110平方米的4种户型为主,被拆迁家庭按照市政府《市区政策性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淮政发[2004]52号)文件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申购。



第三章 供应价格



第九条 政策性商品房价格与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政府定价,超出部分,执行市场价格。 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申购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拆迁时只拥有拆迁范围内的一处住房(含租住公房)他处无住房的被拆迁人具备申购政策性商品房的资格。

第十一条 申购政策性商品房实行审核、公示、凭证购买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申购通告;

二、被拆迁家庭持有关材料向区安置办提出申请;

三、区安置办会同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四、符合条件的,由区安置办发布通告,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张贴公示7日;

五、申购家庭资格确定后,由区安置办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组织被拆迁家庭进行认购,签订认购协议,并报市解困办审核无误后,5日内,被拆迁人缴纳全部应付房款,由拆迁人统一打入市解困办设立的专户,发给《政策性商品房供应证》;

六、政策性商品房竣工后,区安置办将拆迁人应缴余款筹足交市解困办,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统一交付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被拆迁家庭在申购通告发布15日内未申请购买政策性商品房的,视同放弃申购处理;选购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房款签订申购协议的,列入下一批供应。

第十三条 政策性商品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禁止倒买倒卖,一经发现责令退房,所退房屋重新用于安置,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申购过程中,弄虚作假骗购政策性商品房的,一经发现取消其认购资格;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向储备用地、重点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家庭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应本着“谁储备,谁建设、谁安置”的原则,实行项目责任制,由各储备用地的资产经营公司和重点项目承办单位组织建设供应工作,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月10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