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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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府发〔2008〕38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省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向市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五条 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综合协调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请求市政府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市直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具体承办市政府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拟订复查或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被复核人)送达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
(五)监督被复查人(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五)属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应当向市复查复核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二)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机关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三)身份证明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一般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市复查复核办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信访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到市复查复核办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申请。市复查复核办收到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附卷,一份交信访人。
(二)受理。市复查复核办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信访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
(三)答复。市复查复核办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向被复查(复核)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以及复查复核申请书(笔录)复印件。被复查(复核)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答复或未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可以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
(四)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也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协调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五)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市复查复核办拟订复查(复核)意见书,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一式三份,一份由市复查复核办交信访人,一份交被复查(复核)人,一份存档。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其他规定:
(一)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自收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所属部门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二)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信访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原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复查(复核)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依据和材料。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时间。经过听证的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四)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市级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市复查复核办。
(五)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六)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信访人而被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市复查复核办归档保管。
(七)本细则关于5日、3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信访复查复核机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该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拒不履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他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应对其进行劝阻或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可以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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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颁发《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的通知

国测发[1993]第088号


各省,自治区测绘局,直辖市测绘处(院),各直属单位:
现将《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和《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测绘科技档案案卷目录格式》\《测绘科技档案分类标引规则》\《关于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的实施意见》等四个技术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




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根据《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管理,推进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测绘科技档案的建档工作指各测绘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下同)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教学、出版、基建、仪器设备管理、国际交流等活动中,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全部工作过程。
  第三条各测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或兼管档案的机构,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四条各测绘单位有关人员和档案部门对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的基本责任是:
  (一)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业务的领导分管本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领导好本单位科技档案建设和督促向相应测绘档案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
  (二)档案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接收、整理、保管并向测绘档案馆移交的工作。
  档案部门有责任检查、指导和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的工作。
  (三)一项业务工作负责人对该项业务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负责具体责任。一个科研课题、一个试制产品、一项工程或其它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以后,必须指定专人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课题负责人、产品试制负责人、工程负责人等审查后,及时归档。
  第五条测绘科技档案工作实行“三纳入”、“四同步”的管理制度。
“三纳入”指档案工作必须纳入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科技人员的职责范围。
“四同步”指任务下达、进度检查、成果鉴定验收、评奖提职的各阶段,都要对科技档案工作同步提出要求和加以考察。
  第六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测绘管理、生产类
  按国家测绘局、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执行。
  (二)科研类
  按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7]6号)执行。
  (三)基建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国档发[1988]4号)和我局将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四)仪器设备类
  按《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测绘局设备管理规定》(国测发[1992]第186号)执行。
  (五)书刊类
  按国家档案局、国家出版局发布的《出版社书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81)出会字17号]执行。
  (六)教学类
  按国家教委、国家档案局发布的《高等学校文件材料归档范围》[(87)教办字016号]执行。
  (七)宣传报道类
  按1986年10月7日宣传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新闻单位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国家无规定的,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归档范围。
  第七条各测绘单位向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含大地测量档案分馆)和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的测绘科技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的附表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与系统以外的单位联合进行的测绘项目,我方为主办单位时,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要求各协作方,向我方提供各方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副本,以保证该项目的档案完整。
  第九条测绘科技档案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组织案卷,以案卷作为测绘科技档案的基本保管单位。
  第十条归档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质量要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1、内容完整、准确、系统。
  2、书写工整、字迹清楚、图形清晰,长期保存的文件材料用碳素墨水、墨汁或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的油墨书写。
  3、档案信息的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4、卷内文件材料去掉金属物以防锈蚀档案。破损的加以修复。
  5、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按照《测绘科技档案实体分类、保管单位组织、档号编制规则》第二编第4条进行。
  6、卷内目录、备考表、卷宗封面的编制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测绘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1、综合类(即测绘管理类)文件按年度进行归档。每年上半年归档上一年度形成的档案。
  2、生产、科研、基建等活动所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两个月内连同鉴定验收的材料一起归档。
  3、各项成果申报奖励、基建工程维修、仪器设备的维护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随时形成,随时积累,随时归档。
  4、书刊档案材料,在书刊出版后二个月内归档。
  5、业务会议文件、出国人员带回的资料等其它测绘科技文件材料要及时归档。
  第十二条各测绘单位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测绘科技档案的时间原则规定如下:
  1、测绘生产档案,在一个测区生产任务全面完成之后两个月内移交。
  2、基建档案,在基建项目完成后,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移交。
  3、出版单位出版的地图、书刊、报纸等出版物,在次年的上半年移交。
  4、其他档案,属于移交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次年上半年移交;属于移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的,在6年内移交。
  5、教学档案原则上由各校档案部门永久保管。
  6、特殊情况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形成的,应当移交国家档案资料馆的测绘科技档案,先由省级测绘档案资料馆接收,然后转交国家测绘档案资料馆。
  第十四条测绘科技档案归档和移交必须履行手续。
  第十五条应当归档的测绘科技文件材料不齐全,不能通过验收鉴定,项目不能算完成。
  一个测绘单位未按规定向测绘档案资料馆移交档案,该单位不能受到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 

       王春晖


中国电信业经过十年的改革,已形成了多家竞争的格局。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电信“资费”,却仍是一个各方关注的话题。电信资费实质上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根据《电信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应该说这三种资费体系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
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从理论的角度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都应该是由市场决定的,并且应该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随着供求的变化而上下波动。我国的《电信条例》产生于2000年,在这5年里“条例”对电信资费的规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已进入加 入WTO的后过渡期,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也就是讲,电信资费体系的确定要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降低政府价格监管的垄断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消费者的矛头所向是电信的资费问题。因此,电信监管层应考虑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信资费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特别是应依照价值规律对电信行业的发展和用户的消费进行市场调节,以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体制,并以良性的市场竞争来推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应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信价格机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电信资源的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的基础上,政府的资费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应该明确,政府的资费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政府的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电信资费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还将加快电信行业的改革,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由此,国家必须对电信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电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有些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计成本走极端的降价是恶性价格战;恶性价格战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了收入和利润,而且使客户频繁转网,造成企业电信产品和资费管理混乱,严损地害了客户利益和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实际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断地变换价格本身是对消费者的愚弄和欺骗。
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电信资费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理应成为电信市场监管中地位高于其他监管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监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