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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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9〕4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下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规划和建设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明电〔2006〕310号)的要求,自治州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正式建成运行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自治州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运行后,为确保州直各县市能及时接收处理电子公文,州政府办公厅与伊犁移动公司合作建设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短信平台,2008年9月系统正式运行,实现州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信息的短信提醒发送。为使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管理和应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现将《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公文短信系统),根据《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文短信系统是指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通讯设备,通过网络进行公文的短信生成、发送、接收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短信平台系统所有应用单位。
第四条 公文短信系统依托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为枢纽,纵向联接自治区人民政府、州直各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横向联接自治州各领导机关办公厅、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和驻伊单位。
第五条 公文短信系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和应用支持。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公文短信系统使用只限于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发文关系的单位。需新建短信平台系统的单位,须先向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由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和指导,接入政府公文短信平台系统。
第七条 应用单位如发现设备故障或有异常现象,须及时与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联系维修,严禁自行维修和到其他维护机构维修。
第八条 各单位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为政府短信平台系统有关工作的具体管理者,另需指定一名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公文日常接收处理工作。
第九条 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各单位的具体管理者和公文接收处理工作岗位的移动短信终端,各单位给予每月补助不得低于50元通信费。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条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公文(内部明电)、会议通知;各县市(口岸)、各部门上报政府的文件;各县市(口岸)、各部门、各授权应用单位之间往来的正式公文,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各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应用单位之间,相互传输公文也可通过短信或通话方式通知接收方收取。公文短信系统应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系统新增发送业务,须征得接收方同意。
第十二条 为保证紧急公文非工作时间的及时传输办理和节假日期间通信畅通,各应用单位公文收发人员专用通信工具必须随身携带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开机,以保障公文的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三条 州政府办公厅为应用单位配备的新疆天山通手机,号码不得自行办理销号、停机等业务,不能出现欠费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严禁应用单位违规操作,利用公文短信系统传发广告、宣传材料、私人信息、恶意短信群发等行为,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应用单位选定的具体管理和公文接收处理工作的人员,报州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和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并由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操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人员变动,应用单位要及时选定接替人员,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公文短信系统登录注册口令、签收操作员名、密码等信息,由州政府办公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设置、维护。各应用单位应将有关信息视为秘密信息,妥善使用保管,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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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的劳保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等企业。 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劳保基金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劳保基金的收取、拨付、调剂、使用等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建设局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保基金的代收。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保基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劳保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房屋建筑为住宅32元/M2(建筑面积),非住宅42元/M2(建筑面积);




(二)非房屋建筑为建安工程造价的3.5%。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向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预缴劳保基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结算劳保基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前结清劳保基金。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或建安工程造价超过2000万元,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缴纳劳保基金的,可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1年,首次缴纳劳保基金不得低于应缴额的50%。




  第七条 劳保基金的收支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劳保基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的劳保基金应当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设立劳保基金支出专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按下列标准拨付劳保基金:




  (一)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70%;




  (二)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三)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为收取额的35%。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拨付劳保基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年审合格的《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外省建筑业企业除外);




  (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三)外省建筑业企业进湘施工备案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劳保基金收取到账后,对已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可预拨应拨付额的80%,对未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内建筑业企业和已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外省来湘建筑业企业不予预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劳保基金的积累和建筑业企业的养老保险情况进行合理调剂。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活动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应当按照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劳保基金。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劳保基金专户储存,用于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养老保险事项,并依照社会保险政策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劳保基金的使用情况时,有权调阅建筑业企业的有关账目、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欠缴劳保基金的,由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劳保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




  (一)将劳保基金挪作他用的; 




  (二)不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 




  (三)不按社会保险政策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不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向分包人支付劳保基金的。




  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应收回其《湖南省建筑业企业劳保基金拨付手册》,停止其劳保基金拨付,待其改正后再予以拨付。




  第十九条 减、免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拨付劳保基金的,由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劳保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防范风险的机制,并定期进行综合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执行。



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1986年10月15日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文《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改革实施办法》将本文中有关收取经常费的财务处理规定停止执行。

在高等学校进修生不列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后,各高等学校对进修人员收费的标准很不统一,差距较大。同时,进修人员在校学习期间有关生活补助等开支各地也不尽相同,相互影响较大。为解决上述问题,现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举办一些进修班、短训班,接受有关地方和部门的进修培训任务。
二、凡在国家下达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以外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高等学校,对派送进修人员的单位应根据不同科类和实际开支的需要,按下列标准掌握,收取进修培训费用。
1.工科、医学科类,每人每年700元;
2.理科、农科、体育、艺术科类,每人每年600元;
3.文科、政法、财经科类,每人每年400元。
进修学习时间不足一年的,按月计收进修培训费。
三、凡派送到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的单位,向接收学校支付的进修费,一律划拨到接收学校开户银行高等学校经费限额户内,不准拨入预算外账户。
高等学校举办进修班、短训班的收入,70%用于抵冲对进修人员培训的费用支出,30%作为解决办班中的一些其它开支。
四、凡在外埠高等学校进修的人员(包括进修教师),有关费用开支,按下列办法执行。
1.进修人员入学和学成结业的往返路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所在地区差旅费开支标准办理。
2.进修人员在学习期间需要的教材、讲义、小件绘图仪器、计算尺等,均由本人自理。
3.学习时间在一年以内(包括学习一年的),根据规定原则上不放假,进修人员因事或利用假期回家,其路费应由本人自理。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入学后本人符合探亲条件的,他们利用寒暑假回家探亲的往返车船费,可按有关探亲费开支标准,由原工作单位在其入学后第二年起,每年报销一次。
4.进修人员,不论进修时间长短,学习期间一律由原单位照发原工资,并享受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个人学习生活及家庭经济有困难的,由原单位酌情补助。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