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27:48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政府令273号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六月三日



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业植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虫、草、鼠及其他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业有害生物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防灾减灾体系,提高科学防治技术和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具体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植保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益性植物保护体系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控制和扑灭,以及应急防治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区域特色、种植布局以及相关规范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计划,规划监测预报站点布局。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规模种植区内设立监测预报站点。

  第九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建立监测档案。农业植保机构负责综合分析监测数据和预测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设施及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或者破坏。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审批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迁建、改建等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分别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及时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防治信息。发布信息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种类和农药配方等专业术语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刊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
第三章 预防治理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网络、墙报、布告等形式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并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对农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和治理。

  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除治,防止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十四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及时提出防治技术措施,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实施防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激励等方式,积极扶持多种类型植保服务组织,鼓励农民开展植保合作。农业植保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培训等服务。

  植保服务组织应当配备植保专业技能人员,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提供防治服务,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植保、气象、环保、公共卫生等专家定期征询意见,为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中使用农药,回收、处置农药废弃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等防治要求,提出在一定区域或者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

  第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选用抗(耐)病虫品种、深耕晒土、合理安排作物布局和实行轮作等非化学防治措施,以及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效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推荐使用农药的信息,方便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查询。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

  禁止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诱导或者强迫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异地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调运、销售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不得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当地未发生的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鉴定制度,制定鉴定处理办法。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鉴定,跨县(区)发生的事故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四章 应急控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防治药剂储备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发现农业植物遭受农业有害生物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农业植保机构报告。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时,农业植保机构应当立即将灾情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植保机构报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禁止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农业、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交通、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植保机构对灾区进行检疫检查和灭疫处理,落实各项紧急救助措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染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及时控制、扑灭灾情。

  第二十六条 应急控制所需物资和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抗灾物资。调配、征用的物资和资金应当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扑灭后,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灾区进行重点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采取生态恢复措施,恢复灾区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农业植保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查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中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大型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交易市场以及集中交易地区设立疫情检查点,对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及时进行疫情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对外来有害生物实施监测;

  (三)监督、指导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依法履行职责;

  (四)宣传、普及农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农业植保机构应当对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督促其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农业植保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植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虚报、瞒报灾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控制中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造成农业生产重大损失的;

  (三)推行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预报防治信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植保机构或者委托其他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农药和药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和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消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5号


  《河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5月26日


河北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辖区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并定期组织疏散逃生演练。


  报刊、广播、影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基本知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权利,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场所,当事人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依法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除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依法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备案。


  依法不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主动申请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并列入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五条 被确定为备案抽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


  第十六条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变更事项;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依法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等方式告知公众火灾危险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二十条 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和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二十一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见证取样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场所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车通道。

  禁止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具备消防安全条件。

  禁止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员;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施工、安装、维修保养人员、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人员;

  (四)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培训的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防火检测。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设施维护、电气防火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消防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行业自律管理机制,督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同步实施,保障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适应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火灾扑救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城市、开发区、工业区和仓储物流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消防规定,设置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控制,确保预留用地不被随意占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经费及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的投入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重大临时任务的支出。


  第三十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鼓励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有条件的乡镇和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区、仓储物流区的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召的消防队员、文职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员,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特点,依托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建立应急救援调度指挥系统,制定并落实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统一领导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应当设置与公安消防指挥中心相连通的应急救援通信专线。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为外单位灭火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其他器材、装备,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为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阻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而造成其他单位、个人损失的,由起火方予以补偿;起火方无责任或者无力补偿的,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医疗、抚恤。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对于重特大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部门、本系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警官、士官、文职人员和公安民警应当取得岗位资格,方可从事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临时查封期间,被查封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隐患消除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消除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验收、备案抽查或者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履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临时查封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扩建、改建、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经营场所,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二)在文物保护场所及其周边举办活动影响消防安全的;

  (三)施工现场未设置与建设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源或者消防车通道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导致火灾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依照前款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施工、维修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内部装修、装饰材料未依法进行见证取样检验的;

  (二)未按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文物保护场所、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避雷设施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检测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输油、输气管线安全距离内建设有碍消防安全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自接报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日常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医疗救治与对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动现场医疗保障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统一呼号,统一标识,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虑及尊重病人和家属意愿等合理施救及转送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辆和设备供给更新、人员配备和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效运行,促进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急救场所,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三)对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五)负责日常急、危、重伤病员现场救治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七)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负责本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六)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其医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急救中心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急救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条“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救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

  急救中心应当配备“120”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急救中心和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九条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及时向“120”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对符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五)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

  (六)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的;

  (七)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治、转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或者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