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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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区)、乡(镇)政府和市、县(区)政府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市、县(区)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得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等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审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审查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等是否符合《条例》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概况信息:

1、行政机关总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2、政府组织结构,政府部门及内设机构、下属行政机构的职能分工;

3、行政机关领导的主要简历、分工和重要活动及讲话。

(二)法规文件:

1、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及本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予以公开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发展规划: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2、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

(四)工作动态:

1、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的最新动态;

2、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3、政务公告、公示等;

4、综合性和阶段性的统计数据。

(五)人事信息:

1、领导干部任免公告;

2、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

3、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表彰和奖励。

(六)财经信息:

1、财政预决算及审计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3、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4、政府设置的专项资金管理(工程项目资金分配与使用、监管)情况,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中由政府支付的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5、税收、金融、保险政策及工作情况;

6、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重大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情况;

7、招商引资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

1、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2、行政执法及行政复议情况。

(八)公共服务

有关面向公民、面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服务信息和涉外服务方面的信息。

(九)以上八类信息之外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需要信息。

第九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报刊、广播、电视;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形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当在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行政机关定期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征求意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照国家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公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结合实际情况,尽快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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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按违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的;
(五)在基本农田建窑、建坟、修建非农业生产性用房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2、第四十条修改为:“拒绝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基础设施补偿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83 号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八月九日







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无线电波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和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交通、科学、医疗等方面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管理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规划全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台(站)和生产、研制、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六)无线电监测;

(七)协调处理电磁干扰等无线电管理事宜;

(八)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得对已设无线电台(站)造成干扰和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

(二)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管理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六)大型台(站)和设备较多的单位配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

(七)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可行性论证;

(五)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八)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仅在区县(自治县、市)特定行政区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不含短波电台,微波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应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选址,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程序办理规划管理有关手续。

固定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受保护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建设项目影响了受保护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微波路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给受保护无线电台(站)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天线高度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在人口稠密的城区内,不得建设和使用微波电路,原已建的微波电路应逐步改为其他通信方式。

第十一条 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在使用前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内容进行工作。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四条 撤销无线电台(站)或报废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停用无线电收发信设备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需要恢复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对停用时间超过一年未办理启用手续的,由原批准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七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的规定。指配频率应确定使用期限,频率使用期限从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台之日起计算。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30日前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

第十八条 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构报批。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指配的频率在使用期限内,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无正当理由,在二年内闲置不使用的频率,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频率。

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并转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采取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单位和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接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销售、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型号必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委托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第二十七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八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或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的涉外事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台与境外电台的相互有害干扰,统一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相关的国际组织、国家或地区交涉。

第三十一条 外国驻渝领事馆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渝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必须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证明。

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进入本市,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转报,并送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船舶电台、航空器电台、车载电台在本市使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个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八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组织对全市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监测技术人员履行监测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受理并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划、指配频率和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等提供技术依据;

(六)承办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由派出机构按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不全或失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三)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无执照或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

(四)业余无线电台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查封或没收设备;

(五)新设台(站)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频率使用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发射或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七)不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半年不缴纳频率占用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用户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八)拒不执行调整或收回频率决定的,处1000元罚款,并收回频率;

(九)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收回频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十)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予以查封设备,并处2000元罚款;

(十一)设置、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设备,或擅自改变规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故意干扰合法业务的,予以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并处5000元罚款;

(十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对航空器、船舶安全构成威胁,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十五)研制、生产、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临时设台手续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进口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按规定建立产品销售登记制度的、销售未经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予以查封或没收设备,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境外人员未经批准进行电磁环境测试的,或擅自设置、使用、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予以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十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予以查封设备,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追究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挪用私分频率占用费或利用频率资源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部委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有关无线电管理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特殊规定未颁发前,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